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府发〔2023〕4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贵州台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台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9日
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持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整体自雷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边界上南刀村起始,顺翁你河蜿蜒曲折、由南向北呈“S”型走向,至北面台雄水库的大坝处为止。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376.89公顷,其中各类湿地面积117.27公顷,湿地率31.16%。在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地理坐标为: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地处台江县排羊乡和台拱街道,介于北纬26°31′37″~26°37′26″,东经108°15′42″~108°16′47″之间的区域。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成立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推动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在县林业局下设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在领导小组及县林业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九条 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县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贵州台江翁你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县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规划相衔接。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划定湿地公园水功能区,实行“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限制”等纳入三条红线管理,保护从南刀村至台雄水库坝这一主体河段、以及翁你河支流白水洞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动物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公园原有的地形地貌。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物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保护好文物古迹。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湿地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倾倒堆置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农作物病虫害管理以使用生物农药预防为主,如突发爆发性或流行性病虫害时,应使用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化学农药进行应急防治。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野生动物,禁止任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十二条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砌墙、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翁你河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禁止使用国家文明规定不能使用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取土、修坟、采药、采伐、放牧、捕捞、排污、放生、烧荒、烧烤、野炊。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应当设置湿地公园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三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四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湿地科学研究,应以提高湿地科学研究的意识为主,采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等方式,就湿地公园的全局性问题和重点问题以及矛盾突出的问题设立研究课题,吸引高水平的科研团队攻关研究,使研究成果成为湿地保护与利用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九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五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管理船只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妨碍、抗拒管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相关部门或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