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政办发〔2022〕100号关于印发《古浪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古政办发〔2022〕100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7: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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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政办发〔2022〕100号

 

 

 

古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古浪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古浪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古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30日

 

 

 

古浪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管理办法》《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县政府监管、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的审核、批复及执行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除办公用房)国有资产和执法执勤用车的处置审核、批复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机关事务中心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维修、处置事项的审核和批复,统一调配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置资产。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配置,以及通过建设、调剂和融资租赁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遵循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按标准配置的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严格实行预算管理,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存量资产状况、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未获批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一律不得配置资产。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预算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定额标准编制。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充分论证,从严控制。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金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与部门预算“二上二下”要求同步进行,并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清理核实本单位上年度机构人员和资产存量情况,及时按程序清理处置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确保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基本支出涉及通用办公设备购置的,应当结合机构人员情况(含聘用、借调人员)、资产存量情况、资产报废更新情况等佐证材料。主要包括: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机构及人员变动相关文件;组织、人社等部门出具的聘用、借调人员相关文件;资产处置批复等文件。

项目支出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三定”职责对备选项目进行排序,择优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申请新增项目,须提供明确的政策依据和绩效评估报告等。

(三)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县财政局审核。

(四)县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五)县财政局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各单位按照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八条 中央、省、市或县委县政府决定的重要会议、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通过调剂、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新增配置的,纳入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必须严格执行资产配置预算。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确需调整或追加资产配置预算时,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中央、省、市或县委县政府临时安排或研究决定以及其他应急性、突发性工作需要;

(二)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的上级专项资金,切块给主管部门、但又未明确具体单位的专项资金;

(三)单位因重大变化或机构改革以及新增加人员的;

(四)执行过程中部门预算发生调整或追加的。

调整或追加资产配置预算按照资产配置预算报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属于不动产的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按职责分工审核批准。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按职责分工审核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必须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并将合同副本送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所形成的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厉行节约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核、批复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权属不明确的或存在纠纷的,占有、使用单位应当首先明确产权归属、调处纠纷后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计划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之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则上通过进场交易、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脱钩改制或职能调整等原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和专项审计,拟定处置方案,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履行资产处置审核、批复或报备程序。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为有关重大会议、大型活动、专项工作、重大案件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履行审核、批复程序。主办单位对资产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三十六条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和产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审核、批复部门的处置批复,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相关账务、办理权属变更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报废标准或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超标配置资产、报废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一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罚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其它单价(账面原值,下同)50万元及以上或批量(一次性处置同品目资产,下同)价值10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初审、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复审,并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批复;单价10万元及以上5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2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批复;其它单价10万元以下或者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除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原则上一个年度报批一次。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批复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盘点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对拟处置资产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批复。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后,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提出处置意见,对处置权限范围内符合处置规定且申报材料齐全的及时批复;对处置权限外的,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按职责分工受理并审核、批复。

(三)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方可进行资产处置。涉及有偿转让资产的,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以有偿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按相关规定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四)调整账务。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批复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处置凭证,及时调整相关账务,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五)报备。由县财政局或县机关事务中心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报县财政局或县机关事务中心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当提供申请文件和《古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以及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相关文件;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4.划入方和划出方协调一致的资产移交清单或移交协议;

5.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具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4.县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5.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待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

2.国家和省市相关资产报废规定、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报告或公开评审认定意见;

3.涉及特种设备处置的,须提供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或意见;

4.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6.涉及车辆报废、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等;

7.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8.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事故)证明、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报告、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或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市场监管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等;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6.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7.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对外捐赠。

1.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2.接收捐赠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3.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4.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等资产处置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相关材料。

涉及调拨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使用方案;涉及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的,另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涉及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鉴定报告、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或消防等相关部门拆迁意见和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第四十六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原则上须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再履行审核、批复程序。有特殊要求或其他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报批处置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住建、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由资产占有方(特殊情况由县财政局或县机关事务中心)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的;

(四)车辆报废和房屋拆除的;

(五)涉讼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县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县政府向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县财政局每年汇总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县政府。

第六十条 县机关事务中心按照职责汇总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送县财政局。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局。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县政府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五条 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对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六十六条 县审计局依法对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九条 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纪委监委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纪委监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七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古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古政办发〔2016〕178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各人民团体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古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30日印发

规范性文件编号:GSFS-2022ZB-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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