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肥东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202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修订后的《肥东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3月4日
肥东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包括成品粮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四条 县发改委(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级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县财政局负责将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差价补贴)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将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建设纳入政策扶持范围;安排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建设、县级储备粮监管等专项经费;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肥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发改委(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改委(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省、市、县有关要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由县发改委(粮食局)提出建议,经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会同县农发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先进先出、均衡轮换制度。普通稻谷品种3年内必须至少轮换1次,优质原粮品种1-2年轮换1次,小麦4年内必须至少轮换1次,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必要时,经县发改委(粮食局)批准可适当延长架空期。县级储备成品粮要常储常新,每年轮换4次以上,不设架空期。县发改委(粮食局)负责制定不同季节成品粮与原粮按比例储存细则。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县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和县农发行研究确定,县发改委(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由县发改委(粮食局)审核认证。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市、县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备有与粮食储存功能相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和食品安全指标检测仪器和场所、仪器设备;
(四)具有经过培训的专职粮食保管、检验、统计、财务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银行资信、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涉诉涉案纪录、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第十二条 县发改委(粮食局)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和符合食品安全指标。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和超计划轮换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和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弄虚作假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全责,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县发改委(粮食局)报告。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原则上应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成品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自主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及利息补贴等按照中央、省级储备补贴标准执行。即保管费用每年每50公斤5元/年,轮换费用每3年每50公斤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率据实补贴。县级储备粮监管费用按每年每50公斤1.5元执行。县级储备粮的各项补贴由县财政局据实核定后,在每季度初将上一季度补贴费用拨付至县发改委(粮食局),县发改委(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县农发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改委(粮食局)和县农发行核定。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发改委(粮食局)应当定期检查、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县发改委(粮食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全县大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委(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发改委(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应当制定县级储备粮监管工作实施细则,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发改委(粮食局)应当依法解除县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县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对县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审计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以及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发改委(粮食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关于印发肥东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2008〕3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