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庐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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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政〔202397

 

 

关于修订《庐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园区),县直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县政府对《庐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庐政〔202021号,下称《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庐江县人民政府         

202398         

 

 


庐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级储备粮,是指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包括成品粮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其中储备原粮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确保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级储备粮。

第五条  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级市级和县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各镇(街道、园区)对辖区内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我实际情况,负责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保管费用和轮换价差等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市级储备粮适时调整);安排县级储备粮监管等专项经费;配合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的镇(街道、园区)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市或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商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级储备原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级储备原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40%级储备成品粮要常储常新,每年轮换4次以上,不设架空期。

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等研究确定,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储存和轮换

第十三条  具备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因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因素导致不再具备县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原粮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县级储备原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县级储备原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县级储备原粮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县级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九)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县级储备原粮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不按规定增扣量或县级储备原粮溢余、短少超过2%以上;

(十三)连续两个轮换周期无法按期完成轮入任务;

(十四)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镇(街道、园区)应当支持辖区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县级储备粮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原粮的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成品粮储备的轮换由承储企业自主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等参照中央、市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承储企业按季度向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庐江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申请表》,经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补贴直接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原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储备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

第四章  储备动用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或者大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各镇(街道、园区)协助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园区)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地各镇(街道、园区)应当积极协助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原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不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取消其县级储备粮承储计划,三年内不再安排。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保管费用和轮换及价差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七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0520日庐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庐江县县级储备粮实施意见》、《庐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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