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宁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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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市政办规〔2022〕11 号

关于印发《伊宁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

通 知

边合区管委会、南岸新镇筹备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各委、办、局:

《伊宁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经伊宁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 2022 年第 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2 年 8 月 3 日

伊宁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伊宁市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宁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伊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体制 伊宁市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市、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 职责分工 伊宁市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要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伊宁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标准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对保护本乡镇各类水利设施、加强对水源地管理与保护,协助依法征收水费,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水事纠纷。协助开展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关征地,林木采伐,穿越道路等,项目施工前准备工作。

第六条 举报投诉 伊宁市农业农村(水利)局、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节水宣传 伊宁市农业农村(水利)局、各乡(镇)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投资鼓励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科技推广应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伊宁市农业农村(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规划编制 伊宁市农业农村(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 扶持措施 伊宁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工程验收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产权归属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 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多样化管理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保护1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保护2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水源生态环境保护 伊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水源地保护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水源工程建设 伊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伊宁市农业农村(水利)局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水质监测和检测 伊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伊宁市农业农村(水利)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伊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伊宁市农业农村(水利)局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对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取得卫生部门颁发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

(九)供水管理单位是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后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负起管护职责,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公示收费标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十)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农村饮水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如:机井、水泵、电机、电器、水塔、蓄水池、集水井等),建立运行档案和各种维修保养制度。

(十一)各供水站(所)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主管部门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审查或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偿用水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水价核定与补贴 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水费收缴 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第二十八条 供水合同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义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当征得所在供水所的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批准的方案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方或个人承担。用户因迁移、改装等原因需过户时,应书面告知供水所,供水所在结清有关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安装水表用水的;

(二)对单位(家庭)自来水管或水龙头严重漏水不报者;

(三)对非生活用水未提出申请者;

(四)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因堆放重物、修建工程、取土、采砂等危及供水管道和损坏供水设施造成后果者;

(六)无故不交纳水费者;

(七)盗窃和破坏供水设施者;

(八)未经批准对主管道及支管道擅自钻眼取水者;

(九)施用非法措施使水表停行、倒转,减速或倒拨水表者;

(十)未经审批拆除、改装、扩建供水设施者;

(十一)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十二)在供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植树、建房等危机管道设施的;

(十三)阻挠和干扰抢修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无理取闹,辱骂、殴打供水管理人员的;

(十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二条 安全事故处理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应急处置 伊宁市农业农村(水利)局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维修养护资金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市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公职人员处分 伊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处罚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兜底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费办法

(一)水表是供水计量和征收水费的依据,用户应装设巷道总水表和入户分表。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和公共给水栓,用户以耗水总量按人均摊费。对坚持不安装水表的用户以每人每月1.5 立方米的2-5 倍加收水费或停止供水。

(二)安装总表的供水区按总表度数计量收费,各用户表与总表之间的水量差额,由用户按比例分摊。

(三)对未安装总表,只安装户表的供水区,采取人表结合收费办法,即每月不足1 立方米的,按1 立方米收费,月人均用水量多于1 立方米的,按水表读数计量收费。

(四)水表发生故障(不行、滞行)或因故(物阻、水浸表等)抄不到用水量时,按上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五)工业及其它非居民用水水价标准,按水价批复执行。

(六)五保户、低保户等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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