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电单位 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签批盖章
赛依提哈孜等级 特 急 · 明电 尼政办发电〔 2022 〕 7 号
关于印发《尼勒克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通 知尼勒克马场,各乡(镇)人民政府, 种蜂场管委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尼勒克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 4 月 18 日
尼勒克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地方储备粮管理,保障县域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地方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等原粮及其成品粮(包括面粉、大米等)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下达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地方储备粮粮权和应急动用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储存的县级地方储备粮,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县财政局应当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参照自治区级储备粮标准执行。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被委托的企业要依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承储地方储备粮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上级精神及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县级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备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以及农业发展银行尼勒克分行共同下达给县承储企业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备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收购储备。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品种为小麦、稻谷、玉米等原粮及
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地方储备粮品种结构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计划,按照确保口粮绝对安全的要求,以口粮为主,适当兼顾饲料用粮,结合粮食消费结构和市场调控需要拟定。
为保障应急供应,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镇人口和农村需购买商品粮人口消费需求,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天数建立成品粮油储备(含必要小包装储备),储备品种为大米、面粉和食用植物油。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同级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核定。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要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应当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仓(罐)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计划任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账实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广应用生态储粮技术。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储备粮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粮食
部门会同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
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
(五)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
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支持地方储备粮集中规模储存,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 年,小麦粉、大米及食用植物油不超过其保质期。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粮食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成品粮油的轮换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提出轮换方案,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承储企业按规定自行组织轮换,确保常储常新。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
换,报粮食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 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成品粮油储备库存任何时点应保持 90%以上。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等不可抗力因素,县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地方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延长或者缩短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六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为粮食
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
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
(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
点)轮换的,按照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地方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县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可以组织地方储备粮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农发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在十日内拨付。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地方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自治州级储备粮;自治州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州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粮食、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及时补足动用的地方储备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健全地方储备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要求,对县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对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三十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可以会同财政等单位对地方储备粮库存情况等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相关监管信息。
第三十八条 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县财政局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工作方案》的要求,负责按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表,做好绩效监控工作,确保年度绩效目标如期实施。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监督
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承储状况、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情况;
(二)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承储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解除合同;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储备粮信用贷款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储备粮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 年 4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