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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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政办规〔 2022 〕 6 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哈各有关单位:

《哈密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22 年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 3 月 14 日

哈密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有效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提高灭火救援能力,促进全市专职消防队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 GB/T 35547—2017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是由当地政府和企业单位出于安全生产需要出资组建的担负火灾扑救、实施抢险救援的重要力量,隶属于所在乡镇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城镇体系规划、乡镇规划及消防专项规划,各区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日常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外,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由专职人员执勤,承担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伍。

企业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组建,承担企业自身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五条 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应将专职消防队伍的执勤、训练、管理纳入日常工作,定期检查、考核评比、督促指导、抓好落实。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分为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建立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全国重点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建立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省级重点镇、中心镇;

(二)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物流园;

(二)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大型企业;

(五)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地上建筑面积超过 50 万平方米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公共建筑、长度超过 3 千米的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经营管理单位;

(七)其他依法应当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第十条 乡镇可与本辖区内企业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也可与本辖区企业专职消防队签订联勤联动协议,由企业专职消防队同时承担乡镇和企业的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两个乡镇中心距离较近的,可联合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签订联勤联动协议,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同时承担两个乡镇区域内的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适宜设在独立的院落内;

(二)车辆出入口两侧宜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或隔离设施,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和公交站台以及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距离不应小于 100 米;

(三)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危险化学品单位一般不宜小于 300 米;

(四)车库门应朝向道路并后退红线不小于 12 米,满足消防车辆的转弯半径要求;

(五)消防车出动通道不应为上坡。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参照政府专职消防队标准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业务附属用房和辅助用房,可在满足使用功能需要的前提下,依托其他单位建筑进行设置。其中,业务用房包括:消防车库、通信值班室、器材库、体能训练室、清洗(烘干)室、训练塔等;业务附属用房包括:备勤室、会议(学习室);辅助用房包括:餐厅、厨房、浴室、厕所、盥洗室。用房面积参照(附表1 )执行。

独立建设房屋建筑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700 平方米~ 850 平方米;

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350 平方米~ 500 平方米。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房屋建筑和建设用地,参照政府专职消防队标准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应不少于 2 辆,配备的常用消防车辆品种,应符合(附表 1 )的规定,水罐消防车的载水量不应小于 1.5 吨;灭火、抢险救援器材、消防员防护装备、通信装备配备的品种及数量不应低于(附表 1 )的规定,应满足本辖区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与器材配备,参照政府专职消防队标准并结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和需要进行配备。

第十四条 独立建设的专职消防队应设置单双杠、独木桥、板障、软梯及室内综合训练器等技能、体能训练器材。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水带、灭火剂等易损耗装备,应按照不低于投入执勤配备量 1:1 的比例保持库存备用量。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数量不应低于(附表 1 )的规定,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参照政府专职消防队标准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设置正、副队长各 1 名,确定通信员、安全员各 1 名。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告、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企业单位招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由各企业单位组织实施。专职消防队员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救援工作;

(二)吃苦耐劳、甘于奉献;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 18 岁以上 35 岁以下的男性公民(驾驶员可放宽到 40 岁,管理人员可放宽到 45 岁);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录用和考核工作,由消防救援部门协调当地人事、财政等部门,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并按照各自权限,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全面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企业专职消防队员由各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招录。

专职消防队员的上岗培训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主要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业务培训,进行体能和消防技能训练,必要时在消防救援队伍跟班见习,经考核达标后方可上岗,上岗培训时间不少于 3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称谓、车辆、人员着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称谓: ×× (市、县、区) ×× 乡(镇)专职消防队。

企业专职消防队称谓: ×× 公司专职消防队。

(二)专职消防队的灭火救援执勤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辆(艇)上牌。应按照《车用电子警报器》( GB8108 — 2014 )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 GB13954 — 2016 )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按照国家标准《漆膜颜色标准》( GB/T3181 — 2008 )喷涂为红色;车辆前门适当位置设置车辆编号。

(三)专职消防队应统一着装,灭火救援服装装具标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内务条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队列条令》执行。

政府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服的背面和正面、消防头盔的侧面统一喷涂“ ×× 乡(镇)简称 + 专职消防”。

企业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服的背面和正面、消防头盔的侧面统一喷涂“ ×× 公司简称 + 专职消防”。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专职消防队由所在企事业单位管理;乡镇与企业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政府主要负责,政府和企业共同管理;专职消防队伍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施监督和指导。

在发生重大救援事件或为了及时完成救援任务的情况下,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就近调派上述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承担以下任务:

(一)掌握责任区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业务资料档案;

(二)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四)接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定期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五)积极参与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六)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多途径宣传消防常识和法律法规,组织志愿消防队员和群众开展消防教育培训,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七)对辖区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八)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九)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在企业单位任命,由专职消防队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统一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防范事故制度,规范学习、训练、工作、执勤和生活秩序,定期开展安全防范事故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应急状态。执勤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和非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政治思想工作,严格管理教育,专职消防队员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忠于职守,发扬勇敢顽强、不怕牺牲、连续作战的作风,保证执勤战备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学习训练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制定每周训练、教育课表,每周业务技能训练时间不应少于 10 小时,体能训练不少于 5 小时,政治、业务学习时间不少于 5 小时。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加强适用性实战训练,体能、技能、应用性项目训练,增强整体战斗能力。训练操作程序、达标标准等参照每年消防救援队伍下发的《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计划》执行。业务技能训练,由队长组织实施;队长离队期间,由队长指定人员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根据本辖区实际,制订重点单位灭火作战预案、辖区灾害事故的灭火作战和抢险救援预案等资料。每年对所有预案的熟悉和演练不少于一次。定期开展“六熟悉”,做到情况掌握,记录清楚,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专职队所在辖区的消防救援大队要定期开展跟班培训,对资料修订与熟悉演练工作进行帮扶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业务训练应做到月有计划、周有安排,参训率不低于 90% 。每个工作日体能训练时间不少于 1 小时,训练成绩合格率必须达到 100% 。对于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队员,应当予以辞退或重新安排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领导应当熟练掌握灭火救援基本理论,具备初级指挥能力;全体队员应当掌握分管装备性能,熟练掌握操作使用方法。

第五章 执勤战备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必须建立严格的战备值班制度, 24小时值班值守,确保通信联络畅通,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警迅速出动,有效扑灭火灾和完成抢险救援任务。每周专职队值班表,值班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情况应报上级垂管部门和所在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执勤器材装备管理责任制,由执勤人员分工负责维护保养,做到日检查、周保养,保证执勤器材装备处于战备状态。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乡镇、签订联勤联动协议乡镇及地方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派指定区域的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企业专职消防队负责本企业、签订联勤联动协议乡镇及地方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派指定区域的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地方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应当立即出动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行动。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在当地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参与抢险救援工作,积极营救急待救助的人员,尽力消除险情或者控制事态的发展。

第六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政府专职消防队或企业专职消防队所属单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岗位等级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技能等级和灭火救援业务技能水平划分。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者,其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岗位定级自行取消。专职消防队员因合同到期、企业破产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队员因下列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享受经济补偿,不得再次将其招录为专职消防队员: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工资略高于本单位平均工资水平;专职消防队管理岗位人员应当依照所在岗位等级发放管理岗位工资;在专职消防队中兼职的消防队员,由专职消防队组建单位在其原有工资的基础上结合财政实际情况给予其一定的补助。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职消防队员在保障性住房安排、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员因公受伤、致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死亡的,按照《民政部关于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 > 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关于贯彻实施 < 烈士褒扬条例 > 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的业务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人员和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为扑救辖区外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消防器材装备费用,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核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队员在灭火救援、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员合同到期离职或辞职辞退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专职消防队员证件,撤销专职消防队员身份。

专职消防人员离职后私自以专职消防队员身份组织或参与不良社会活动或违法犯罪行为,对消防救援队伍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专职消防队建设不按照建设标准执行的,由所在辖区消防救援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处罚,并依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调动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调度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

(五)消防车辆以及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哈密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附件: 1. 政府专职消防队各项配备标准

2. 哈密市全国重点镇、自治区重点镇和其他重点乡镇附件1

政府专职消防队各项配备标准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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