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部组织人事处负责,包括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等工作。
监察处、司装处、机关党委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有关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由各业务部门负责,经费保障工作由司装处负责。
第二章 选任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本院配合陪审员选任人民法院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第三章 培训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 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40 学时。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力、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员工作实际需求接受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为内容。
第七条 政治部组织人事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的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
政治部组织人事处可根据审判业务需要,与相关业务庭室协调,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观摩、庭后点评、案例剖析等多种形式的培训,加强审判程序、职业技能和陪审职责的训练。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经岗前培训合格,发放《合格证书》后始得上岗。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章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除不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一)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有权获得法律保障的权利;
(三)参加审判活动有权获得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保障的权利;
(四)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五)参加培训的权利;
(六)提出申诉、控告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辞职权;
(八)获得表彰和奖励的权利。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六)保守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审判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由业务庭通过自治区高院《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从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十四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各业务庭可以提出申请由政治部组织人事处在全院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应当于案件开庭5 日前报告案件承办人,以便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参与审判活动。具体程序是:
(一)开庭前查阅案卷,了解基本案情;
(二)参加开庭审理。按照合议庭分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部分调查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内容进行提问,或者对案件进行调解;
(三)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应遵守庭审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处理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听取依法负有审判指导职责的本院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和上级法院的审判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完毕,认真填写《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通知单》回执,经审判长签字后报组织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判业务庭应建立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和人民陪审员工作量统计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中遵守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实际参加陪审案件数,陪审工作天数等情况如实记载,并由审判业务庭负责人签字,实行一案一表,结案当月报政治部组织人事处,政治部组织人事处以此作为日常考核依据之一留存。
第六章 司法礼仪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模范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弘扬“和谐包容、智慧诚信、务实创新”的精神,不做与人民陪审员身份不相符的事。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参加审判活动中保持良好精神面貌,言谈、举止得体大方。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时要做到:
(一)遵守法庭规则,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不接听电话;
(二)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用语规范、准确、文明;
(三)参加庭审时,着装大方整洁、庄重,保持良好精神状态。
第七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谨言慎行,模范遵守和维护保密制度和保密纪律,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泄露审判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法院的新闻宣传纪律,未经批准同意不得接受新闻媒体对具体案件的采访。在接受采访过程中不得透露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具体过程和不同意见,不得发表有损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形象、不利于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开展的言论。对尚未裁决的案件不得对外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擅自复印、抽取案卷材料,不得将卷宗带出法院。
第八章 廉政纪律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廉洁自律,不得违反各项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对于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送钱、送物等情况,应当责令对方收回;特殊情况无法退回的,应当立即向本院纪检组和政治部汇报,并将钱、物上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慎重出入社交场所,不得参加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出资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不得为律师或代理人介绍案件,收受好处费、介绍费。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利用职权对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施加影响,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九章 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政治部组织人事处应当结合平时考核,于每年年底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终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考核工作由政治部牵头,依据审判业务庭、纪检监察部门的平时考核材料和评价意见进行。必要时,可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考核内容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情况,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政治部应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因迁移、调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陪审职责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违反陪审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任命机关和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通报。
第十章 补助与经费发放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期间,交通费、就餐费等按每案每次给予适当补贴,每陪审一起案件支付100 元的补助。
第四十二条 补贴费用每半年发放一次,由政治部组织人事处依照审判业务庭报送的《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表》和《人民陪审员工作量统计表》统计汇总,予以核发。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以及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含资料费),列入业务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设置1 个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为人民陪审员提供工作、休息的场所,配备办公用品和订阅相关报刊、书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基层法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