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政办发〔 2021 〕 49 号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 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应急成品
粮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州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奎屯 — 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伊犁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都拉塔口岸、 那拉提景区管委会: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现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储备 粮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应急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 年 11 月 12 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直地方储备粮管理,保障区域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地方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包括面粉、大米等)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伊犁州直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下达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严格落实管理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
第六条 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州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州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州级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各县(市)发展和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储存的县(市)级地方储备粮,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州、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参照自治区级储备粮标准执行。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被委托的企业要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本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具体负责州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州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州级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备计划,并由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伊犁州分行共同下达给州直县市和承储企业实施。
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备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收购储备。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品种为小麦、稻谷、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储备粮品种结构由发改、粮食、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确保口粮绝对安全的要求,结合粮食消费结构和市场调控需要拟定。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要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应当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仓(罐)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基本要求,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不得租仓储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最低仓(罐)容规模。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计划任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账实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广应用生态储粮技术。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储备粮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行使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不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不执行动用命令或者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
(五)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方储备粮集中规模储存,支持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州、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 3 年、稻谷不超过 2 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 2 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粮食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成品粮油的轮换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提出轮换方案,报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报粮食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4 个月;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地方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延长或者缩短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六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的,按照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地方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可以组织地方储备粮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发改、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在十日内拨付。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价差亏损由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地方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级储备粮。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粮食、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及时补足动用的地方储备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储备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州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对县(市)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可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地方储备粮库存情况等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相关监管信息。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财政厅相关要求,做好绩效监控工作,确保年度绩效目标如期实施。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承储状况、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情况;
(二)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公职人员在地方储备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储备粮信用贷款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储备粮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分级储备和成品粮储备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具体办法。
本办法自 2021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应急成品粮油储备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直应急成品粮油储备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常储常新、调运高效,切实发挥应急调控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成品粮油储备(以下简称:应急成品粮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州直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建立的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含定额包装)。
成品粮油品种为小麦粉和大米,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在州直范围内从事和参与应急成品粮油储备的承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成品粮油粮权和应急动用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经本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应急成品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 ” 方式,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发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各司其责进行管理。
发改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应急成品粮油管理工作;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成品粮油的行政管理和市场应急供应,对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轮换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人民政府决定,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启动并实施应急预案。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拨付应急成品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保管、轮换、检测和应急动用所发生的支出及价差损失,并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应急成品粮油所需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并实施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承担应急成品粮油的加工筹措、储存保管和轮换的具体工作;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令,组织应急加工、保管、配送和调运。
第二章 计划和落实
第六条 应急成品粮油储备计划,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承储企业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储备任务。
第七条 成品粮油按照“有利于加强调控、有利于应急保障、有利于企业轮换 ” 的原则,可以委托符合规定仓储条件的加工企业代储,须由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承储企业签订委托代储协议。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储存方式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应急保障预案,明确应急保障程序和办法措施,并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九条 小麦粉质量为特二等级及以上;大米质量为国家标准二级及以上;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均要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十条 应急成品粮采用定额包装方式储存,成品油可采用罐装、定额包装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一条 应急成品粮油包装规格:小麦粉、大米最大包装规格为 25 公斤 / 袋;采用定额包装的食用植物油最大包装规格为20L/ 桶。以上均要符合标准计量规定,具体包装规格由承储企业兼顾应急供应与轮换销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急成品粮油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和卫生检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不得作为应急成品粮油。
第四章 仓储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并具备相应的成品粮油储存仓储条件和配送、销售能力。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应急成品粮油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小麦粉、大米和食用植物油,由承储企业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仓储设施内储存,不得擅自改变储存地点。
第十六条 应急成品粮油必须实行专仓(罐)管理,悬挂“州级 / 县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油)专牌。承储企业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 ” 的要求,保持仓房卫生、整洁、无污染。
第十七条 应急成品粮油实行专人保管。承储企业要按照成品粮油储存要求,认真填报“储备成品粮油专卡 ” ,定期检查分析粮油情况,做好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应急成品粮油实行专账管理。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库存实物台账,按期报送统计、财务信息,及时反映库存和收支动态情况。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十九条 应急成品粮油轮换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条 应急成品粮油的轮换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均衡有序的原则提出轮换方案,报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可结合应急需要,对本企业承储的应急成品粮(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按照不同批次、保质期限要求进行适时轮换,确保常储常新。
第六章 应急动用
第二十二条 发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粮油市场监测预警,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动用应急成品粮油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动用应急成品粮油须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出现紧急状态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组织应急加工、运输和投放销售工作,确保市场供应不断档、不脱销。承储企业按照应急动用指令,及时组织灌装和运输,确保关键时刻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十五条 紧急状态解除后,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清算动用费用和相关支出,安排同品种、同数量补库。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应急成品粮油储备利息、费用、补贴列入财政预算,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动用应急成品粮油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应急成品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储备库存成本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应急成品粮油贷款按照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执行,由承储企业根据相关部门确定的成本和实际需要,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经农业发展银行核准同意后办理贷款业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财政厅相关要求,做好绩效监控工作,确保年度绩效目标如期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应急成品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进行检查。
成品粮油储备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相关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成品粮油库存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应急成品粮油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储存安全,质量、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执行。
州直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