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20:19
收藏
详情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行政

许可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兵交规〔2021〕2 号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

为保障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备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许可文书的制作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兵团交通运输局制定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兵团交通运输局

2021 年3 月18 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行政许可

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备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许可文书的制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督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以及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含备案)和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兵团及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实施行政许可(备案)。

(一)兵团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备案)权限。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平台运营企业备案。(二)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备案)权限。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2.跨师市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3.师市辖区内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货物运输许可;

5.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网络货运经营许可;

6.各师市辖区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7.经营性道路客运、货运(含危险货物、放射性货物运输)驾驶、押运员、装卸管理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8.各师市辖区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汽车租赁经营和货运代理(代办)经营备案。

第四条 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条 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行政许可合法性审查、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章 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公示与公布

第七条 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服务办公场所(业务大厅)和门户网站上公示下列事项: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内容与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的许可事项一致);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备案)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五)其他需要依法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道路运输实际,对需要增开客运线路(旅游包车)和需要新增客运运力的,要充分调研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科学制定年度道路客运发展计划,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许可服务办公场所公示栏、媒体或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文本应详细说明客运市场调查实载率情况、新增班线、客运运力具体要求、许可数量、线路情况、公告期限等。

第九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站经营申请后,应当立即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行政许可服务办公场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 日,填写《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受理事项公示》(见式样1)。

第十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作出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后,7 日内在门户网站及办公场所公示栏向社会公示,填写《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公示》(见式样2)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组织实施从业资格考试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10 日内在门户网站及行政许可服务办公场所公示栏公示考试成绩。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和货运代理(代办)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 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经营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平台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后,向兵团交通运输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业务办理大厅或办公场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政府机构的门户网站等方式向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见式样3),并出示身份证。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式样4);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见式样5),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加盖本企业印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式样6);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加盖本企业印章);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式样7),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式样8);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式样9);(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 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加盖本企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式样10),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见式样11)。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 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见式样12),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 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和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加盖本企业印章)。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式样13),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见式样14),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见式样15),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见式样16);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十一)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见式样17),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见式样18),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

(四)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样式19);

(二)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相关材料;

(五)已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及其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平台运营企业,应当向兵团交通运输局备案,填写《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企业监控平台运营商备案登记表》(见式样20)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填写《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式样21),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其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二)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20 日内,填写《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登记表》(见式样22-1)、《汽车租赁经营企业营业门店(分支机构)备案表》(见式样22-2)、《汽车租赁经营车辆备案表》(见式样22-3),向经营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营业门店(分支机构)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具体承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四)具备身份查验所需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20 日内,向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填写《货运代理(代办)备案登记表》(见式样23),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公民申请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依相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式样24),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机构(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式样25),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填制《接收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见式样26),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式样27)。

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许可事项(备案)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备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照道路运输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承诺投入车辆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以及申请投入总质量在12 吨以下(不含12 吨,4.5 吨及以下除外)已有车辆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查后,认为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可以当场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式样28)。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不再出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质审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举行听证;

(九)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十)组织专家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以及对有关车辆、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核查的,要统一填写《兵团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质审查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见式样29-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见式样29-2、道路客运站经营见式样29-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见式样29-4、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见式样29-5、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企业见式样29-6、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运输见式样29-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见式样29-8),并由参与审查(核查)的执法人员签字。审查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列出全部应当审核的项目,依次逐项审核。

第三十六条 对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应当符合法定流程,必须填写《兵团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工作流程表》(见式样30),根据管理部门内部工作流程,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决定;

(二)其他的许可申请,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或办结的,应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分别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 日,但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式样31),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式样32),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式样33)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 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填写《陈述申辩书》(见式样34)。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在实质审查结束后,除当场做出许可决定的项目,应当立即召开行政许可会议,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并做好《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会议记录》(见式样35)。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的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36-1),对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36-2),对客运站经营申请的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36-3),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的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36-4),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的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36-5),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的出具《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36-6),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的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36-7)。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37),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考试(考核)结果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投入的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的原则,均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

第四节 特别规定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许可的特别规定:

(一)对计划新开通客运班线和新增客运班次以及增加包车(旅游)运力的,申请企业超过3 家的,必须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申请企业不足3 家的,依据法定条件,参照企业规模、企业稳定、安全生产情况、诚信评价考核等级、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等情况,按照行政许可程序择优确定经营主体。

(二)原则上拟新增客运班线的行驶路线与现有开通的客运班线重叠超过70%的和现有运力年平均实载率未达到70%的,不得新增班线和运力。

(三)原则上不再新增800 公路以上的客运班线,不再开通和增加小轿车客运班线,停止新增、更新小轿车客运班线车辆,现有小轿车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再重新许可并收回班线经营权。

(四)道路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班线经营权后,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见式样38)。

(五)申请从事团场辖区内客运经营的,其途径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车辆、人员等符合法定条件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许可,并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六)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为4 至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60 日前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延续经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考试。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公布全国(区)统一的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培训实行社会化,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举办相关的培训学校和培训班,不得指定自编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考试结束,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请机动车维修、汽车租赁服务、货运代理(代办)备案且申请材料齐全的经营者,经所在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填写《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核查表》(见式样39)、《货运代理(代办)备案核查表》(见式样40)、《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核查表》(见式样41),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备案证明。

第五节 听 证

第四十八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式样42)。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式样43)。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 日内组织听证,并送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式样44)。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听证程序具体为:

(一)实施机关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主持人一般为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或法制工作人员(应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笔录》(见式样45)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再对同一事项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对举行听证会议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范第四十条之规定,召开行政许可会议,集体研究讨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节 变更、延续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以及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的变更,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60 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行政许可程序重新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 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换证时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逾期未换发或不予换发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原许可证件视为无效证件。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原许可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回道路运输证

件,由原许可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七节 撤回、撤销与注销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拟撤回行政许可的,填写《撤回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审批表》(见式样46);决定撤回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应制作《撤回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47),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行政许可证件。对撤回的行政许可,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符合有下列情形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或者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拟撤销行政许可的,填写《撤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审批表》(见式样48);决定撤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应制作《撤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式样49),送达当事人,告知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行政许可证件。对撤销的行政许可,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的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经批准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

(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 周岁的;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 日未申请换证的。

注销许可手续,应当填制《注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审批表》(见式样50),在许可证件上加盖“注销”字样的印章,同时在网站、办公场所向社会发布公告。

对注销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予以长期保管。

第三章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与归档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样式,使用A4 型纸印制后填写或打印制作。

行政许可文书模板和编制规则由兵团交通运输局统一制订,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制并使用。

第六十条 许可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文书应当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许可文书中的审核意见或者审批意见应该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六十一条 填写许可文书或在许可文书上签批应当使用钢笔或黑色碳素笔,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使用兵团道路运输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编制许可文书的,其字体及字号应当符合公文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许可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许可文书需要修改的,应重新制作;重新制作有困难的,在修改处加盖公章。

第六十三条 许可文书上标有“编号”的,应当编写编号。编号模式为:许可机关简称+许可门类+行业类别(公示类无本类别)+文书种类+年份+顺序号(顺序号为5 位数)。例如:第五师交通运输局2019 年受理的第1 号货运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编号为“兵五师交货受字[2019]00001 号”。

第六十四条 许可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当事人为公民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不得随意省略和使用代号;

(三)当事人名称应前后一致。

第六十五条 对外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填写实施机关全称,加盖印章,注明日期。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其他对外使用的文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六十六条 许可文书中要求签名或者注明日期的,应当亲笔签署,字迹清楚,不得机打。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许可文书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

许可文书中没有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见式样51)。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应符合如下要求:(一)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审批的证明材料应为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应清晰且与原件完全一致,并由受理人员核对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并由申请人(代理人)、受理人员签署姓名、日期,予以确认。

(二)申请材料标准纸型为A4 规格纸张,小于A4 纸张的资料(如照片、票据等)需粘贴在A4 纸的右上方,大于A4 纸的资料需折叠为A4 纸大小。

(三)申请材料未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附翻译件。第六十八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许可谁建档”的原则,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行政许可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建立专门的行政许可档案库,专人管理。

归档资料排序,第一页为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他材料按照许可流程中提交材料和文书制作先后顺序排列:

1.案卷封面(见式样52);

2.卷内文件目录(见式样53);

3.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备案证明存档表;

4.申请表及其法定材料;

5.受理通知书;

6.实质审查的材料;

7.其他存档材料;

8.送达回证;

9.审批流程表;

10.行政许可办结报告(见式样54);

11.行政许可档案备考表(见式样55)。

第四章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十九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

第七十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须经过道路运输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培训合格证。

第七十一条 兵团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参与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并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按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

(二)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七十三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 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第六十三条中文书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许可机关简称应使用所在辖区简称(例如:第十二师交通运输局简称为“兵十二师交”)。

(二)编号中的行业类别简称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简称为“货”,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简称为“客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含放射性物品运输)简称为“危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简称为“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简称为“驾”。

(三)归档卷宗编号为本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的编号,没有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的,以最后处理结果文书的编号为归档卷宗的编号。

(四)文书归档时,不同行业类别的卷宗应分别归档。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温馨提示: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大牛工程师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3.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 大牛约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