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客运
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兵交规〔2021〕1 号
各师市交通运输局:
为规范兵团辖区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切实提高运输服务水平,维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兵团交通运输局制定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兵团交通运输局
2021 年2 月1 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辖区农村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农村客运”)经营活动,切实提高运输服务水平,维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农村道路客运旅客班线通行条件审核规则》等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兵团辖区从事农村客运或农村客运站经营的企业、农村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农村客运,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运行于师市辖区境内、团场(乡镇)、建制连队(村)之间,至少有一端在建制连队(村)的,服务于团场连队职工群众日常基本出行的公共服务。
本规范所称农村客运站,包括团场汽车客运站、团场运输服务站(乡镇级)、连队运输服务点(村级)、候车亭和招呼站。
第三条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的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经营者应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为宗旨,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安全第一的原则,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五条 鼓励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提高服务质量,推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鼓励各师市采取城市公交延伸、农村班线客运公交化改造、区域经营、定制服务、预约响应等运营组织模式,巩固建制连(村)通客车成果。
第二章 农村客运经营者
第六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设立安全、运营调度等管理机构,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动态监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合法运输、规范经营,按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停增班次,不甩卖旅客,不欺客宰客。
第八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执行当地师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标准。
第九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安全防范及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遵循“一车一档”“一人一档”原则,建立完善运营线路、驾驶员等台账以及车辆技术档案。同时,应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定期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等级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第十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为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对所属客运车辆进行有效动态监控。
第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为旅客提供连续服务,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诚信评价档案,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在车辆醒目位置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农村客运站点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站应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站应以便捷、舒适、美观、卫生、安全为总体原则,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服务,站场环境整洁卫生,站内厕所卫生状况良好,并免费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客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落实危险品查堵制度、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和出站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应急设备。有条件的农村客运站应配备实名制售检票、人证合一查验、行包安检仪等设备,并落实实名制售票、验票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客运站应向社会公布其发车线路的起止点、途中停靠点、班次间隔时间、首班和末班的发车时间,季节或临时性调整,也应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站按照要求及时向当地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农村客运候车亭、招呼站服务功能完好,定期打扫、巡检、维护,制止堆放杂物、乱涂乱画等行为。
候车点应设置于居民相对集中、出行方便、安全的地点,站点间距合理。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客运站经营者根据市场需要,拓展农村客运站旅游集散、邮政快递、物流配送、餐饮零售等服务功能,依法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章 农村客运车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农村客运车辆在动力性、安全性、经济性方面的需求特点,客运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16)《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T616-2016)《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8)等标准,同时符合《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班线通行条件审核规则》途经农村公路等级对应车长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客运车辆持有的证照应合法、齐全、有效,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车身显著位置标注企业名称、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配置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车辆技术等级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良好,定期清洗;车内座椅及安全带、靠背、扶手等装置齐全有效、安装牢固;门窗玻璃无缺损,开关轻便,密封良好;车厢内有禁止吸烟、文明乘车等温馨提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客运经营者在客运车辆新增及更新时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
第五章 农村客运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具备法定客运车辆驾驶资格,并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车辆时,严禁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严禁接打手机、吸烟、饮食、闲谈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按时参加安全教育及业务学习,熟悉运营线路道路状况和工作岗位相关操作规程。营运时必须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发车前要做好行车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按规定统一着装,衣着整洁。服务用语提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语言应简练、通俗易懂。少数民族聚集地区,鼓励驾驶人员使用双语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负责途经站点(招呼站、候车亭)上车乘客安全检查,严禁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在车辆到站前应提前预报站名,并提醒乘客下车携带好自己的物品。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要及时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向乘客说明原因,引导乘客换乘本线路其他车辆或应急接驳车辆,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六章 智能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村客运经营者或农村客运站建设智能信息系统,采用移动终端、网站、APP、电子站牌、服务热线等方式,提供通连客运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智能信息系统应包含通连客运线路信息,包括线路名称、全线路的站名、首末班车发车时间、发车间隔、线路长度、所属公司、票制(票价表)、预计单程运行时间、预计车辆到达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农村客运采用新技术提高乘车付费便捷,实现手机二维码、银行卡、公交IC 卡等各种电子支付方式使用。
第七章 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与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一致。
第三十六条 预约响应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普通级以上,原则上采用7 座以上车型,确有困难的可采用5 座车。
第三十七条 预约响应式客运经营者要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按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运营管理、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等制度,加强预约响应式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预约响应式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的预约响应式客运服务,每天预约服务时间应当在8 小时以上,不得擅自暂停、终止预约响应式客运服务。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经营者接到预约电话后,应向旅客承诺预约响应时间,并在承诺的时间内到达预约地点。
第三十九条 预约响应式客运车辆应在车身显著位置喷绘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服务标志、喷绘预约电话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四十条 预约响应式客运经营者对时间和线路相同或相近的预约需求,可以开展拼车服务;拼车服务乘客人数和驾驶员总数不得超过车辆核载人数;拼车服务绕行距离不得超过原距离的50%以上。
第四十一条 预约响应式客运经营者应在客运站、候车亭、连队党群服务中心或服务场所张贴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应包括:停靠站点名称、经营者名称、线路途经地、预约电话、响应服务时间、计费规则和监督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电话预约乘车。鼓励经营者使用互联网、手机APP、公众号等方式开展预约服务。
第四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做好乘客的安全检查,严禁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协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车辆到达目的地,提醒乘客下车携带好自己的物品。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要及时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四十三条 预约响应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泄露、传播预约乘客信息。不得招揽预约以外的乘客乘车。
第四十四条 预约响应式客运经营无法通过市场化运作实现可持续运营的,应建立补贴机制,维持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服务可持续运营。预约响应式服务的农村客运车辆可纳入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范围。
第八章 服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建立和健全企业服务质量监督和管理制度,对其线路客运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农村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对本规范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抽查考核结果与每年一度的企业诚信评价考核挂钩。
第四十八条 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市场监督源头管理职责,督促辖区农村客运经营者规范经营,文明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