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园区设立
调区扩区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1〕2 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园区设立、调区扩区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 年1 月1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园区设立
调区扩区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级园区建设管理,规范园区设立、调区扩区和退出工作,进一步推动园区高质量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为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工业为主的产业(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以下简称为自治区级园区)。
第三条 自治区级园区的设立、调区扩区和退出必须认真做好规划和选址工作,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划等要求,不得选在国家公园、自然公园、国家和自治区重要湿地以及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或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自治区级园区的设立、调区扩区和退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布局集中、用地集约、错位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根据资源环境承载力类型,按照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要求有序推进,原则上每个县(市、区)的园区不超过1 家。
第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级园区可以按照“一园多区”的模式规划建设和管理,园区区块总数不超过3 块。
第二章 自治区级园区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园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好,主导产业体现区域优势产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明显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布局方案、自治区园区发展规划和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具有明确的产业发展方向和良好的开发前景;
(三)具有明确的四周范围,位于城市发展边界内;设立园区面积一般不超过10 平方公里(确有特殊情况,不超过15 平方公里);
(四)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近3 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及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五)完成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并通过自治区水利部门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六)园区配套供排水、供气、供热(蒸汽)、电力、道路、通讯、安全等必要基础设施完备,具备企业入驻条件;完成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和工业固废处理等设施建设,统筹集中供热(蒸汽)等设施建设;
(七)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为地(州、市)级园区,园区工业总产值(或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 亿元以上,吸纳就业人数超过4000 人,建成区单位面积投入强度超过8亿元/平方公里;南疆四地州的园区工业总产值(或主营业务收入)达到15 亿元以上,吸纳就业人数超过6500 人,建成区单位面积投入强度超过5 亿元/平方公里;
(八)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化工类园区还需另行编制安全发展规划;
(九)园区管理机构健全,具有推动园区健康持续发展的能力。
第七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园区的程序:
(一)园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自治区园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园区办)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申请文件,经审查各项申报材料齐全的,自治区园区办将有关申报材料转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自治区园区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进行实地调研;
(三)对条件成熟的园区,由自治区园区办组织自治区园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召开论证会,研究讨论自治区级园区设立有关问题;
(四)经自治区园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论证审核同意的,由自治区园区办行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园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关于申请设立自治区级园区的请示,请示文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自治区级园区名称、规划用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设立自治区级园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园区规划、建设发展和规划水资源论证结论情况,与所在地相关规划的协调性分析,经济社会效益等,同时抄送自治区园区办;
(二)申请设立的自治区级园区的规划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园区选址及四至范围,规划用地面积及规划布局,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及建设情况,园区规划发展目标,产业现状及发展方向,空间布局,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
(三)由自治区水利部门出具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
(四)提供第三方咨询机构编制的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化工类园区还需提交安全发展规划;
(五)由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六)由地(州、市)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园区用地范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且地类清楚、权属准确、无争议;所在县(市、区)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关图纸,在图纸上需标出申请设立的自治区级园区位置,明确的四至范围及边界,并提供四至范围坐标(加盖地(州、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公章);
(七)涉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的,应提交通过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评审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或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八)涉及使用林地或草地的,需提交由地(州、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使用林地(草地)的初步审核意见;
(九)由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出具的园区入驻企业、商务(招商)部门出具招商引资及项目进展情况材料;
(十)由地(州、市)统计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主要经济发展指标数据,包括工业总产值(或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投资、税收收入、从业人员数等;
(十一)园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关于地(州、市)级园区的批复;
(十二)当地政府扶持园区规划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自治区级园区的调区
第九条 申请自治区级园区调区坚持从严控制原则,并以相关规划为依据,调区后规模不超过原批准面积;园区调区的同时涉及扩区的,按扩区办理;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原批准规划范围内若因资源环境承载力下降、地下资源、地质灾害、城市发展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际开发或者需要搬迁的;
(二)自治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对原有规划进行重大调整;
(三)园区原选址不符合新发展理念的有关要求,多年建设进展缓慢,无法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四)原批准规划范围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开发,所在地(州、市)、县(市、区)范围内又无地可调整的,园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进行核减,并负责安排恢复土地原貌。
第十条 申请自治区级园区调区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自治区级园区调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关于申请自治区级园区调区的请示,请示文件主要内容包括:调整前后的园区位置、面积及四至范围,区位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后园区规划建设发展思路和管理体制;
(二)园区调区规划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区位调整方案、调整前后的位置及四至范围,规划用地面积及规划布局,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及建设情况,现有产业基础和条件,产业发展方向,空间布局,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
(三)由自治区水利部门出具的园区调区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
(四)提供调区区域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编制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由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六)由地(州、市)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调区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经依法批准的所在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图纸,在图纸上需标示自治区级园区调区前后的位置,明确调区前后的四至范围及边界,并提供四至范围坐标(加盖地(州、市)自然资源部门及规划主管部门公章);
(七)调区区域涉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的,应提交通过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评审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或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八)调区区域涉及使用林地或草地的,需提交由地(州、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使用林地(草地)的初步审核意见;
(九)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当地扶持自治区级园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自治区级园区的扩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园区扩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扩区区域应与园区四至范围相连或邻近,受地形或其他条件限制确实不能相连的,可以不相连;扩区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与当地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二)前三年园区考核评价均为合格,园区主要经济指标在申报前两年保持持续增长,其单位面积用地产出强度主要经济指标高于所在区域自治区级园区平均水平;
(三)基本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面积的开发建设,土地开发率达到70%以上,且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上一年度排名位列全区前三分之二,并由自治区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审核意见;近3 年无严重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四)扩区范围原则上应控制在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确定的发展方向区范围内;扩区面积一般不超过10 平方公里(确有特殊情况,不超过15 平方公里);扩区区域主要用于工业发展的新项目落地;
(五)扩区区域规划或建设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废集中处置、风险应急等设施基本完善。依据环评要求建设集中供暖(汽)设施,保障能力和排放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完成扩区区域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并通过自治区水利部门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七)扩区区域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的有关规定;自治区级园区原有区域及扩区区域近3 年均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八)扩区区域规划发展化工类产业的,需符合现行产业政策,符合《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要求,完成园区扩区区域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园区扩区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自治区级园区扩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关于申请自治区级园区扩区的请示,请示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已批准设立的自治区级园区发展情况,扩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扩区后的面积及四至范围,扩区区域规划、建设发展和规划水资源论证结论情况,与所在地相关规划的协调性分析,经济社会效益等;
(二)扩区区域规划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园区扩区区域选址及四至范围,规划用地面积及规划布局,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及建设情况,产业现状及发展方向,空间布局,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
(三)由自治区水利部门出具的扩区区域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
(四)提供扩区区域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编制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由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六)由地(州、市)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扩区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经依法批准的所在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图纸,在图纸上需标出自治区级园区位置、扩区区域位置,明确的四至范围及边界,并提供四至范围坐标(加盖地(州、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公章);
(七)扩区区域涉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的,应提交通过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评审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或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八)扩区区域涉及使用林地或草地的,需提交由地(州、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使用林地(草地)的初步审核意见;
(九)园区管理机构情况,落实自治区促进园区发展相关文件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十)当地政府扶持自治区级园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十一)地(州、市)有关部门结合职能职责对本办法第十二条其他相关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自治区级园区的退出
第十五 条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园区考核评价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7〕81 号)的有关规定,对连续三年评估排名靠后的园区实行退出机制。
第十六条 化工类园区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为高风险、较高风险,且未按期限完成整改提升,应予以退出。
第十七条 园区因所在地总体规划调整、军事禁区调整、资源枯竭、地质灾害、各类保护区重新划定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际开发或者长时间未开发建设的,可申请退出自治区级园区。
第十八条 退出自治区级园区管理序列的园区,3 年之内不得重新申报自治区级园区。
第十九条 园区退出的程序:
(一)因评估考核排名靠后退出的园区,由自治区园区办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自治区级园区资格。
(二)因第十六条所列原因退出的园区,由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园区办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自治区级园区资格。
(三)因第十七条所列客观原因退出的园区,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制定退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园区退出后的管理机构和编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依托现有园区开展共建“飞地经济”合作,按照自治区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由“飞地经济”合作双方共同研究商定合作方案,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园区进行优化整合发展的,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制定详细整合方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批复。
第二十二条 园区调区扩区后,管理机构原则上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园区设立、调区扩区经批准后一年内,园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将园区设立、调区扩区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园区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自治区园区设立审批管理办法》(新园区办〔2010〕1 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