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政办发〔2020〕30 号
曲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委、办:
《曲松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曲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9 月18 日曲松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西藏自治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曲松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本县内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为解决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的工程,包括乡镇(定居点)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县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曲松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惠政策和相关措施,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负行政主体责任,组织协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做好农村人饮安全保障工作;
(二)县发改委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三)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县财政局负责对农村饮水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管理运行资金)的保障落实,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五)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六)市生态环境局曲松县分局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
(七)县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建设,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并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
(八)县卫健委(疾控中心)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九)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区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饮水安全。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同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优先发展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的原则,由水利局会同县发改委、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曲松县分局等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保障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乡(镇)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土地平整、新农村建设等设施,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尽量予以避让,建设方案报县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若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毁坏的,应结合实际进行加固或改建,并承担一切费用。
第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相关规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程建后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同时明晰产权归属,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管理。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合曲松县实际,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移交给受益乡(镇)和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2.县水利局作为技术指导单位,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技术指导,形成监管同步,技术保障的管理新机制。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监督主体为受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各行政村要成立村级供水管护组织,明确专人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维护制度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原则上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受益行政村对本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受益行政村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使管理权,落实专管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并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纳入村规民约,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要将农村饮水安全维修资金纳入年初财政预算内,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资金,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费用以及维修和养护;用于补贴五保户、贫困户等用水户水费(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确定);用于各供水管理单位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符合相应工作要求。直接从事水质检测、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必须服从受益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饮水工程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蓄水池、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蓄水池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清洗和消毒,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实施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一)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潜水井、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 米,河流、山溪取水点和水库、水塘取水水源上游1000 米至下游100 米和沿岸50 米的防护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设有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防护范围内,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矿业废水,禁止有产生污染的任何活动。在以上保护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放饲养畜禽、洗涤、旅游、厕所、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进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1.汛前对取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2.汛后对取水河床式曲水建筑物的自流引水管道(渠)应定期进行清淤冲洗;倒虹吸运行时应防止漏气,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处理。
3.在冰冻期间地表水取水口和供水台应有防冻措施,保证冬季供水正常。
(二)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深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址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开采量和污染源分布情况规划;单井保护半径应不小于井的影响半径,且不小于HJ/T338 规定的限制。
1.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放饲养场和垃圾处理场,禁止使用工矿废水、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禁止修建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或垃圾、粪便或铺设污水管(渠)道,不得从事农牧业活动或漫流到水源井内。
2.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时,应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有发现违规行为,供水单位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采取处理措施。
(三)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农牧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饮水水质卫生达标。
因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供水管理单位,由市生态环境局曲松县分局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计委、环保部联合印发的《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3〕2259 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农牧区及寺庙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验制度。县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部门负责本县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检测。不能自行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 — 2013)的相关要求。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复测,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应急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及供水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供水单位和行政村,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导致供水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加强宣传,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等知识。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48 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三十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防护标志,管线中的闸阀等开关处每月应至少巡检1 次;用水户新建、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同意。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供水主管线、水池等配水管网上,用户不得私自开口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范围。受益村应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护队伍,负责本村(组)蓄水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工作;寒冬季节用水户应对供水台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收缴
第三十四条 农牧区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为主,进行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核定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类工程运行管理的实际情况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时,应进行价格听证。由农牧民自己管理的供水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确定水价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人员工资等开支,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实行村财乡管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用水户内的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受益户承担。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牧区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农牧区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农牧区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农牧区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遭受农牧区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区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牧区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落实。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一)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同时,应及时上报。
(二)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发放应急管材、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三)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可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可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的发生。
第八章 政策措施
第四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建立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补助基金。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电价执行。县城(城市)自来水管网向农牧区扩网供水的,应实行优惠水价,并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农牧区低保、特困等户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实行优惠或免收水费,并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运行成本水价或高扬程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政府部门视情界定并适当予以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应将开展农牧区供水水质监测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内。对农牧区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农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纳入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综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等);
(二)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无故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七)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八)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九)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三)私自接水窃水者;
(四)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五)擅自改换计量仪表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
(七)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八)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九)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松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更新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