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林政办发〔2022〕44 号
林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林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林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和二届市委常委会第22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林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7 月19 日
林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林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日常生活生产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血压计、温度计,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其他垃圾(即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
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实行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源头减量、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规划布局,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区域,动员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对其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生活垃圾运输工具、转运站、处置场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防治污染环境和病毒传播。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工作。
市宣传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文明单位目标绩效考核范畴,作为年度考核任务。
市发改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保障,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管。
市教育部门负责编制幼儿园、小学、中学版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读本,将垃圾分类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开展学校、家庭、社会互相实践的活动,组织全市所有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实施校园垃圾分类检查考评制度。
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城区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等处置设施规模、技术工艺论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卫健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卫生创建考核、卫生先进单位考核评比、健康教育宣传范围;督促、监督我市各类医疗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严防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站点)做好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团市委负责组织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志愿者团队和开展志愿者服务进校园、进社区、进寺庙活动,引导、协助群众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其他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定期组织单位干部职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业务知识学习,组织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开展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自觉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全社会凝聚广泛共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负责部门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布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卫生填埋、厨余垃圾处置等分类处置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生活垃圾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未配套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音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19)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农牧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住宅、商业场所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者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原址重建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第十五条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用品。
住宿、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主动为消费者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牙具、拖鞋、梳子、剃须刀、指甲锉、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
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十七条 提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实行绿色办公,使用可循环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工作,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就地处理等其他减量化方式排放;
(四)其他垃圾应该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河流、渠道、水库、排水管道等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且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各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车站、文化场所、体育场所、公园、林卡、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商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及湖泊,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八)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设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二十四条 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应当联系再生资源回收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进行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对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四)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 小时;
(六)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七)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九)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对拒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收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拒不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拒收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拒不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拒绝接收,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成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因特殊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提前1 个月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第一时间告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六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受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行无害化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市政府考核指标,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服务企业等级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从业条件、作业实施、履行协议、台账和数据报送,以及分类收集和处置的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置效果进行评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联动配合。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十二条 在申报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时,申报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和实施情况列入申报内容。
第八章责任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第106条之规定进行相关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第111 条之规定进行相关处理。
个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安排的垃圾分类社会志愿服务,志愿服务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免除罚款处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 条之规定,进行相关处罚。
(一)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经转运站转运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
(五)未制定应急方案的。
第四十七条 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擅自停止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 条之规定,进行相关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林芝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各县(区)及县(区)级以上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