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政发〔2020〕38 号 签发人: 梅普琼
关于印发《仲巴县牧区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
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将《仲巴县牧区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高度重视,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仲巴县牧区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细则(试行)》(此页无正文)
仲巴县人民政府
2020 年3 月30 日附件:
仲巴县牧区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牧区安全饮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使牧区安全饮水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牧区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建设的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包括集中式饮水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工程。
第三条 饮水安全标准和解决范围,本办法中饮水工程是指县(含县城及县城所在地乡镇)的乡镇、村庄、学校、寺庙等居民区及分散牧户饮水的工程,主要满足牧区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
一、牧区饮水安全标准分安全和基本安全两个档次 由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水源保证率四项指标组成。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低于基本安全最低值即为饮水不安全。
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为安全,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的为基本安全。
水量:水量不低于为达标,水量在25L(人.d)-50L(人.d)为基本达标;水量低于25L(人.d)为不达标。
水质:对21 项以上水质指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GB5749-2006 中的农村水质宽限规定为达标;检测指标小于20项,1 项指标检测结果不符合GB5749-2006 中的农村水质宽限规定即为不达标;无水质检测报告视为不达标。
取水牧区取水方便程度:人力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20min,或取水水平距离不超过600m、垂直距离不超过80m 为达标;简易交通工具按时速20km/h 算,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10min,或取水水平距离不超过1670m 为达标。
供水保障率:供水保障率≥95%为达标(供水保证率计算方式为:一年中实际供水量符合标准的天数/365 天 x 100%);供水保障率在90%-95%为基本达标;供水保障率小于90 为不达标。
三、牧区分散式饮水工程,是指饮水人口20 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饮水单元的农村饮水工程。
第四条 落实“三个责任”:全面落实牧区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确保“三个责任”落实到位。健全“三项制度”:健全完善县级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确保牧区饮水工程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
(一)县水利局牵头,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按照“谁受益、谁管理”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分级监督管理,并明晰牧区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依托水务公司,成立牧区用水协会,以下简称(用水协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内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发挥持久效益;监督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牧区饮水工程的行为,依法打击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任何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解决本辖区内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工作。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
(三)村民委员会要协助用水协会建立执行牧区饮水工程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负责工程发挥持久效益;协助村级水管员收取水费,定期组织人员对集中饮水的水源保护区、输水管道及管网等设施进行管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四)用水户要根据牧区饮水工程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主动交纳水费,对自用的工程设施进行管护,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设施主动参与管理维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级财力实际,合理建立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补助经费保障机制;对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用油料补助执行,根据乡镇实际情况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牧区低保户、特困户等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根据需要实行优惠或免收水费,并张榜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二章 工程管护范围及主体
第六条 明确工程管护主体,通过“水务公司+用水协会+水管员”模式,健全完善牧区饮水工程专业管护机构和队伍。组织机构一般为:县级水务公司+乡(镇)级用水协会+村居专职水管员,形成覆盖乡镇村组所有牧区饮水工程点的用水专业服务网络。
(一)县水务公司。县水利局牵头,因地制宜组建水务公司。其职责为:在各自职权和职能范围内分别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负责或参与辖区内江河砂石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经营;参与各类水利工程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设计咨询和中介服务;依法保护饮水工程水源及设施;组建应急抢修服务队;督促指导乡镇用水协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协同相关单位和乡镇及时处理集中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二)乡(镇)用水协会。每个乡镇各成立1 个用水协会,为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组织。县水务公司,实行“水务公司+用水协会+水管员”经营模式。其职责为:承担牧区饮水安全等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区域内水费收缴,并为村组、用水户提供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参与水环境治理,组织社员(或会员)开展日常巡河巡湖,开展河道“清四乱”工作;负责或参与辖区内河道资源管理。
(三)村居专职水管员。每个村居按分布大小和牧区饮水工程点数情况聘用2 名水管员(人口众多或自然村较多的村居按实际需要适当增加人数1-2 名)。村居水管员为现有生态岗位人员中择优选聘。其职责为:一是负责辖区内集中供水工程的日常维护、用水户水费的收缴工作,并建好用水户用水资料档案;二是夏秋季期间,水管员负责机井供水作业,每天按照本村本地实际需求按时供水,保证本村本地用水需求;三是每天组织管道内积水排空,无市电覆盖区域极寒期间停用机井供水,水管员同时兼顾做好备用水源(大口井)供水工作;四是保障机房、背水房、蓄水池周围环境卫生;五是由于气候原因,出现备用水源冰冻等紧急情况,水管员应当立即汇报乡镇、县级水行政部门,利用备用紧急设备送水机械,将安全用水送到本村本地,已保障当地用水需求;六是负责辖区内河湖和水源保护地的管护,开展日常巡河巡湖,协助县水务公司开展江河湖泊“清四乱”的监管、河道资源监管等。
第三章 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及管护职责
第七条 明确牧区饮水工程产权归属: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集中饮水设施(机电井)”集中饮水工程(其电力设备、蓄水池、高位水塔、供水管网等)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牧区“集中饮水设施(机电井)”集中饮水工程所有权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牧区分散式饮水工程所有权由村委会。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牧区饮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也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
(三)牧区学校、寺庙饮水工程所有权归学校、寺庙。
(四)牧区饮水工程因资产转移、重建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根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明确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范围及责任。
(一)产权属县人民政府所有的“集中饮水设施(机电井)和配套”饮水工程。
(二)产权属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集中饮水设施(机电井)和配套”饮水工程,由县水务公司+乡镇用水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依法管理。
(三)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牧区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四)牧区学校、寺庙饮水工程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 集中饮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确定管理单位,划定产权归属,明确管理职责,推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部门职能管理和乡镇村居属地管理、用水协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牧区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一)县水利局职责:负责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编制牧区饮水工程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负责牧区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储备、项目实施和项目调度;监督和指导乡(镇)、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属县水务公司和用水协会管理的集中饮水工程的管理办法,核算水费收取标准,报价格部门审批;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牧区饮水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辖区内管理机构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对牧区饮水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监督使用好县级牧区饮水工程管护资金;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县发改委职责:负责牧区饮水工程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按规定核定牧区饮水工程的水价。
(三)县财政局职责:负责牧区饮水工程审核下达投资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督促及时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负责将牧区饮水工程本级配套资金、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加强资金监管,对核定水价不能满足运行成本的牧区饮水工程,按照由主管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负责全县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全县牧区饮水安全项目的审计,做好对县水务公司和用水协会的审计监督及其他专项审计工作。
(四)县卫健委职责:依照《全国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管理办法》,负责牧区饮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抽样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牧区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加大牧区饮水水质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检测频次;负责全县水质基本卫生要求和消毒技术方法的培训、指导。
(五)县住建局(或城管部门)职责:负责城镇集中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统筹好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饮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饮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六)县农业农村局职责:做好牧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垃圾处理池、公厕的建设工作,开展牧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县生态环境分局职责:负责对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水质进行监控;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牵头与相关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做好水源保护范围隔离防护设施建设与标志标识;做好牧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八))县教育局职责:负责牧区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饮水安全。
(九)县公安局职责: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牧区饮水工程设施违法行为,为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四章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县水务公司和用水协会切实承担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发改、水利、财政(审计)、卫生、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二条县水务公司向饮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三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牧区供水工程机井运行管理应符合机井技术管理有关规定。
(一)规范机电井设备的安全操作等规章制度,落实措施,定期检查维护。
(二)机电设备应定期保养,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三)暂时停用或备用的水井,牧区季节性使用的大口井,需抽完死水、清洗水井后方可使用。停用的机井管道排空,且加强管护。
第十五条牧区饮水工程水源、蓄水池、水泵房、大口井等工程应设置围栏(网、墙)等工程措施,防止牲畜进入和人为破坏。
第十六条牧区饮水工程供水主管线应沿途设置管线标志,管线中的进(排)气阀等,具备条件的工程每月应至少巡检1 次,不具备条件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巡检次数,每季度至少巡检1 次;在供水主管线、水池等配水管网上,用户不得私自开口接管。
第十七条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设施维修、设备更新、设备油料费,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牧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由政府补贴、水费征收、国家补助、社会捐赠等部分组成,按照分级筹措、集中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各乡(镇)政府部门加强宣传,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托驻村工作队、第一书记、乡村振兴专干等优势,广泛开展水源保护、饮水安全、节约用水等知识的宣传教育,让牧民群众知晓牧区饮水工程产权的职责以及牧区饮水安全水量、水质、用水方便程度与饮水保证率“四项指标”,自觉承担和参与牧区供水工程管护。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牧区饮水工程应予以报废:
(一)因地下水位下降,无法安装提水机械或干枯的。
(二)因地下水水质发生变化,水质已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且无法通过修复进行改善的。
(三)因井管歪斜、弯曲、破裂、错口、脱节,滤水管发生物理或化学原因堵塞,机井淤淀等原因发生的受损,导致取水井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较低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需要报废的牧区饮水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牧区饮水工程报废,须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县水利部门初审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水利局报备。水井报废按照T/CHES17-2018《水井报废与处理技术导则》执行。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饮水工程配备应急水源。涉及跨乡镇区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牧区饮水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饮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需符合HJ338-201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饮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质检测
地下水水源水质应符合GB5749、GB/T14848-2017《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要求,地表水水源水质应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当水源水质不符合上述要求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四条用水协会应加强对取水口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
用水协会对发现的水质问题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引发大规模介水性疾病的水质问题,应及时会同卫生健康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应对; 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生态环境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牧区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牧区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牧区饮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中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牧区饮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人数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计划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季节性缺水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或定时供水管理。县水务公司和乡镇用水协会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用水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在牧区饮水工程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藏汉双语监督电话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牧区专职水管员须通过卫生体检后上岗。
第三十条 牧区集中饮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在冬季要采用防冻措施,(盖薄膜、被子、管内排空等)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供水。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牧区饮水水价核定应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供水类别进行分类定价。对水费收入不能覆盖供水成本的工程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兜底保障。建立财政补助资金与水费收缴、管护机制落实挂钩的激励机制,谁积极、支持谁,谁管得好、支持谁。
第三十三条牧区饮水水价构成:
(一)牧区饮水工程设备损耗和油料费用。
(二)依照有关规定饮水工程运行日常维修养护经费。
(三)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
(四)水质检测费。
(五)有规定依据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是水费计收与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完善水费计收与使用管理工作制度,建立收支管理台账,强化财务管理。积极探索基本水价预收制度,努力压减成本,降低收费难度,提高水费收缴率。完善水费收用管理公示制度。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纳入全县综合目标责任书考核范围。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严厉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牧区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水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岗位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断水的。
(2)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的。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或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有关行政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乡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