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藏政办发 〔 2018 〕 91
号
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 《 西藏自治区 < 校车安全
管理条例 > 实施办法 》 的通知
各地 ( 市 ) 行署 ( 人民政府 ), 自治区各委 、 办 、 厅 、 局 :
《 西藏自治区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实施办法 》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贯彻执行 。
2018 年 11 月 7 日
藏自治区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实施办法
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校车安全管理 , 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 依照国务院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结合我区实际 , 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使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 , 是指依照国务院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取得使用许可 , 用于接送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 7 座以上载客汽车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扶持 、 社会参与 、 市场运作 、 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 并通过财政资助 、 税收优惠 、 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 , 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 , 依法制定 、 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 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 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
发展城市和农牧区公共交通 , 合理规划 、 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 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 , 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牧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负总责 , 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 统一领导 、 组织 、 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
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 应当协助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依法制定 、 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 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 减少学生上下学交通风险 。
( 二 ) 与学校签订 《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 》, 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
( 三 ) 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的申请受理 、 分送 、 审查和报批工作 。
( 四 ) 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
( 五 ) 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 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 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
( 六 ) 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 , 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及实施条例办理校车注册登记和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
( 二 ) 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提出意见 , 负责校车车牌发放 、 回收工作 。
( 三 ) 参与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
( 四 ) 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
( 五 ) 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 、 审查和批准工作 。
( 六 ) 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 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安全秩序 , 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参与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
( 二 ) 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提出意见 。
( 三 ) 会同公安 、 教育等部门 , 落实校车行驶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 。
( 四 ) 结合我区农牧区道路交通实际 , 根据农牧区学生乘车需要 , 积极改善农牧区道路通畅条件 , 鼓励城市公交 、 道路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 。
( 五 ) 会同公安 、 教育部门 , 按照方便学生的原则 , 设置并维护乘坐校车学生上下站点 , 完善校车通行线路安全设施 , 为校车安全行驶提供便利 。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参与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
( 二 ) 全面加强对校车的综合安全管理 。
( 三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依法开展对校车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 税务 、 质监 、 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 ,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
第三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三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 、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 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 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
第十四条 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 负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 配备视频监控系统 , 实施校车运营实时全程视频监控 , 加强校车安全维护 , 定期对校车驾驶人 、 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 、 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培训并组织进行演练 , 建立校车安全维护档案 , 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 学校每学期初根据运力需求将校车服务计划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前款规定的培训和演练等 , 应当有书面或者视频记录 。
第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乘车学生台账 。 学校应当对教师 、 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 向学生传授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 并定期组织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 , 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 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六条 使用校车应当按照国务院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
第十七条 校车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通过检验并取得许可的 , 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 , 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
第十八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 、 车辆的所有人 、 驾驶人 、 行驶线路 、 开行时间 、 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 、 有效期等事项 。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国务院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 文明驾驶 。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 , 不得驾驶校车 。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
第二十三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 , 应当在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部位放置校车标牌 , 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 。 停车时 , 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 打开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
第二十四条 校车搭载学生和幼儿行驶前 , 学校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 ,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 不得放行 。
( 一 ) 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
( 二 ) 超过核载人数的 。
( 三 ) 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
( 四 ) 酒后或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
( 五 ) 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
发现随车照管人员有不能履行职责情形的 , 应当临时更换随车照管人员 。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 , 应当对校车的制动 、 转向 、 外部照明 、 轮胎 、 安全门 、 座椅 、 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 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
第二十六条 校车运载学生 , 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 遇有交通管制 、 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 、 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
第二十七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 、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 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 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购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 , 严禁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 。 不得伪造 、 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 变造的校车标牌 。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 ,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 、 消除安全隐患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 , 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 , 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一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 , 驾驶人 、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 设置警示标志 。 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 ,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 , 并及时与学校 、 校车服务提供者 、 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 , 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 举报网络平台 , 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 并在接到举报后 10 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监管工作 , 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 , 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
第三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内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基础台账 , 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 并通报学校 、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 ,提出处理建议 。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 依法扣留车辆的 , 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 , 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办法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90 日内 ,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驾驶资格 。
用于接送小学生 、 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 , 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 3 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车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