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财政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财政厅、中国保监会西藏监管局、公安厅、卫生厅、农牧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协调领导小组人
员名单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 )和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56 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西藏自治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我区各级相关部门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六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自治区和地区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全区的救助基金进行监管。
中国保监会西藏监管局负责对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区和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自治区和地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协调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会议,负责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等重大问题。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设组长1 名,由自治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副组长3 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财政和公安部门负责同志担任,成员单位由财政、公安(交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农牧、卫生、民政、审计部门组成。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在自治区财政厅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职责为:
(一)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专业机构设立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基金管理办公室)。自治区基金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定期向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四)制定与本细则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五)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追偿工作;
(六)负责对地区的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进行指导.. ;
(七)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及完成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区参照自治区的机构设置设立地区的协调领导小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基金管理办公室。拉萨市不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其职能由自治区相关机构代行。
第八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社会捐款;
(七)相关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六章规定缴纳的罚款;
(八)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按照财政部、中国保监会确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提取比例,在每季度终了后10 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相应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书面告知同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自治区和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后1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并书面告知同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缴入国库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缴纳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书面告知同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自治区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地区救助基金筹集和垫付情况,向地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自治区集中的应分配该地区的交强险提取资金。
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地区救助工作开展情况,按照转移支付方法,运用自治区集中的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中国保监会西藏监管局后,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向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专题报告。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九条 在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地区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在拉萨市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自治区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垫付。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日起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我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超标准进行抢救的,应当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超过4 万元。
第二十二条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标准核算。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 倍。
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用中不包括穿衣费、化妆费和租用吊唁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办公室。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需要垫付费用,且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申请人由于特殊困难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机构可以持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代为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公安交管部门转交的垫付申请和医疗机构申请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后,按照本细则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在3 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医疗机构和有关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保险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作出同意垫付的3 个工作日内将应垫付的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进行核定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殡葬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医疗机构、殡葬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医疗、殡葬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协调领导小组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救助的决定或者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后,公安交管部门和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基金管理办公室已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办公室。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公安交管部门和基金管理办公室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公安交管部门和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基金收入和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费用和垫付款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和垫付款报同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区基金管理办公室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同级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的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自治区基金管理办公室。于每年1 月30 日前将同级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自治区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基金管理办公室于每季度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全区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2 月15 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全区救助基金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 月1 日前,将全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第四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超过规定时限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保险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同时,基金管理办公室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3 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协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并处以所骗取款额3 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并处以所骗取款额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基金管理办公室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基金管理办公室:
(一)未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第四十四条 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协调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 李 昭 自治区副主席
副组长: 叶 银 川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信访局局长
范 光 才 财政厅副厅长
洛桑旦达 公安厅副厅长
成 员: 祁 建 华 中国保监会西藏监管局副局长
高 玲 农牧厅总农艺师
李 路 平 卫生厅副厅长
刘 家 杰 民政厅副厅长
周 忠 祥 审计厅党组成员、总审计师
付 新 旺 公安厅交警总队副总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厅,由范光才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