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办发 E2020〕 3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旷业权出让收益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 ( 市 ) 行 署 ( 人 民政府 ) , 自 治区各委、办、厅、局 :
《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57次 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 现 印发给你们 , 请 认真贯彻执行。
扬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 , 健 全矿产资源有
偿使用制度 , 维 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 , 促 进矿产资源保护与
合理利用 ,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
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 发〔 2017〕 29号 ) 和 《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 财 综 E2017〕 35号 ) 等 有关规定 , 结 合我区实际 , 制 定本办
法。
第 二 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 , 将 探
矿权、采矿权 ( 以 下简称矿业权 ) 出 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 以 下
简称矿业权人 ) 而 依法收取的国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
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 含 隶属我区行政管理的
唐古拉山北坡部分区域 , 下 同 ) 勘 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 , 应
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 , 按 照中央
40%、自治区级 35%、 地 ( 市 ) 级 20%、县 ( 区 ) 级 5%的 比例分成 , 纳
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 地 质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产资源保
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 , 由 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 2—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征收 工 作 , 并 接受财政部门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 二 章 征 收
第六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 由 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 , 其 出让收益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征收。地 ( 市 ) 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 , 出 让收益由地 ( 市 ) 自 然资源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以招标方式出让的 , 依 据招标条件 , 综 合择优确定竞得人 , 并 将其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 以 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 竞 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 矿 业权出让收益按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地 ( 市 ) 自 然资源局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组织制定 , 经 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 原 则上每 2年 调整一次。
第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后 ,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按规定缴纳或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
收益。
矿权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照协议出让方式 , 征 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
发利用的矿产资源 , 国 家另有规定的 , 从 其规定。
偿处置 , 不 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 如 未完成有偿处置 , 按 截至
2017年 6月30日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 , 在 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
出让收益。
得的采矿权 , 应 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 , 按 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
权出让收益。其中 , 探 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 ; 采 矿权
出让收益以 2006年 9月 30日 ( 取 得采矿权时间晚于该时点的 , 按
采矿权设立时间 ) 为 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征收矿业
权出让收益 :
处置的 , 但 变更或增列矿种、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采矿权的 , 但 变更或增列矿种、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种的除外。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 , 剩 余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征收 , 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 , 由 矿业权 ( 申 请 ) 人 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分期缴纳方案 , 经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批准后 , 可 在采矿权服务年限
第十 二 条 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 100万 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 200万 元的 , 应 一次性征收 ; 高 于规定额度的 , 可 以一次性缴纳 , 也 可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
探矿权出让收益的 20%, 且 不得低于规定额度。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 , 在 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20%, 且 不得低于规定额度。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已 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 国 家基金 ) , 或 以折股形式缴纳的 , 不 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 , 未 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 , 采 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 , 剩 余采矿权出 让 收 益 由受 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 , 按 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 让 收 益 基准率 、分期 缴 纳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 注 销采矿权许可 证 前 , 应 当 缴清采矿权出让收 益 。因国家政策调整 、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权许可 证 的 , 采 矿权 出让 收 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 , 实 行多退少补。
第 三 章 缴 款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 执 收单位 依据出让合同开具 “ 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 ” 通知矿 业 权 人
缴款。矿业权人在 “ 西藏自治 区 非税收 入电 子缴 款通知书” 开具 7
个 工 作 日 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 益 。其中 , 在 西 藏自 治区行 政 区域
内 , 由 国务院和自治区各级自然资源 主 管部 门登记的矿业权 , 其 出
让收益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关于非税
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缴库。地 ( 市 ) 、 县 ( 区) 自 然 资 源主 管
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 , 其 出 让 收 益 由地 ( 市 ) 、 县 ( 区 ) 自 然 资 源 管
理部门按照当地财政部门关于非税收入收缴管 理 的有关规定办 理
缴库。矿业权人缴款后 , 持 有效缴款凭 证 换 开财政票据 , 到 矿业权
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矿业权 证 照等手续。
第十八条 分期缴纳矿 业 权出 让 收 益 的矿 业权人 , 首 期出让- 6—
收益在 “ 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 ” 开具 7个 工作日内缴纳 , 剩 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十九条 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 2020年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 103类 “ 非税收入 ” 07款 “ 国有资源 ( 资 产 ) 有 偿使用收入 ” 14项 “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 ( 1030714项 ) 科 目下 “ 矿业权出让收益 ’’ ( 103071404目 ) 反 映。
第 二 十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 因 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 , 分 别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 管
第 二 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 , 按 照职能分工 , 将 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 适 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 二 十 二 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 , 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并 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 , 财 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 二 十三条 备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存 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 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 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涉 嫌犯罪的 , 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二 十四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 造 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 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 ; 构 成犯罪的 ,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 二 十五条 自 2017年 7月1日起 , 新 设矿业权、已设矿业权增加资源、增列矿种 , 严 格按照本办法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 停止征收矿业权价款。停止以 “ 申请在先 ” 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 二 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 以 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