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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政发〔⒛07〕 32号 : 事
西藏蠡治区人民波府关于批转
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
蠛镇廉簸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攮》渤遢镣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 区 )人民政府, 自 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1民政厅、国土资源厅1国税 局 《 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自治 区人民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白治区城镇廉租住房
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建设厅 财政厅 民政厅
国土资源厅 国税局
第 一 条 为了建 立 和完善我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 保障城镇
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 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
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 工 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
的管理。
第三条 各地区(市)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根据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情况, 采用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方式建立、健全城
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发放租赁
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 '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 由其到
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 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 — 2—(市、 区 )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 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 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 在 一 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工 作。
各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核查 工 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查等具体 工 作。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资金预算, 并对廉租住房制度中所涉及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家庭收入的审核和确认 工 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监管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等事宜的涉税管理。 ∶ 第 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等管理工作, 并配各适应需要的专(兼)
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瑾工作人员。
廉租住房档案实行 一 户 一 档。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档案内
容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
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
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 工 作文件、表、
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13平方米。
各地区(市)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 按照不超
过上 一 年度本地区(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对保障面
积标准疋期进行调整, 各地区(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
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案。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
地方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包括:
(一)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
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赔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各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备地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田并且实际共同居住, 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职工家庭或者孤、老、病、残 、
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 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 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县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其租金可予以减免。
同时符合第(一)、(三)、(四)项条件9现已承租公有住房
的城镇最低收人家庭, 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 一 条 对申请康租住房居民的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
建筑百积计算方法为: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 由民政部门批准
的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并享受当地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 并且均登记在同 一 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 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在亲友处9
其人 田 可在父母处计算, 但应当有当地街道居委会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1.住 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数据或者房产
管理部门出据的数据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 或者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 一 人或属配偶关系的, 应当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享 受房屋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 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 应当重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4.在 旧城改造、房屋掂迁、单位分房或者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 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 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建筑面积时, 对同 一 本
《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
口簿的人口, 均应统ˉ 计算。
第十 二 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耒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盹廉租住房;
ˉ(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各地区(市)修建的廉租住房, 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豉主管部门各案。
收购的旧住房应当为普通住房, 面积不得超过90亻。
第十三条 城镇廉 租 住房 建设面 积标准为 ∞~SO亻 。
新建廉 租 住房为普 通装修 , 水 、电 、厨房和 卫生设施配套 ,
小区内 有一定绿 化 面积和公共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新建廉 租 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实行行政划拨的方
式供应。廉租住房 的 建 设 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 织实
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芾刂
度, 组织好开发建设的各项 工 作。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
半或者免收, 具体减免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
成,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价格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审批后执行。市场平均租金由当
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报当地
政府确定后每年公布 工 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
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案。
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六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按照市场平均租金
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 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费用由治安费和 卫 生费等因素构成。
第十 八 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 一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丿、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 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全体家庭成员的肩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不是户主的, 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 一 次性地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
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 二 十条 当地建设行政 主 管部门自受理申请 之日 起 15个
工作日内, 会同民政等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的
调查, 并填写《申请廉租住房家庭调查审核表》。
第 二 十 一 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当地建设行政 主 管部门
应书面通知申请 人 , 并 说明理 由 。经 审核符 合 条 件的 , 由 当地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审核决定在申请人
现居住地和 工 作单位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15天 。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公 示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 立 的, 由当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 并经申请人所
在地街道居委会、 工 作单位盖章后,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登记,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人进行轮候配租。
经公示有异议的,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O个工作日
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 不予登记, 书面通知申请人, 屠
并说明理由。 ∷ 第 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
配租的家庭, 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砷请人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日期的先后确定, 同 一 日申请 ;的按困难程度确定。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
来源, 无法定赡养人、挟养人或者抚养人, 优抚对象, 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9可以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 口 、住房等基本情况发
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核后9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
取消其本次配租和轮候资格的决定。
申请人元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式或者轮候时间的, 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并在1年 内不得重新申请廉
租住房。
第 二 十四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 -应
当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
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等内容。
租赁补∴ 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 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
当的住房, 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衤卜贴湎积却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
贴金额, 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建设行政主管部
丨1∴应当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和相关表格在上 一 月底前
报同级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在当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补贴、资金支付给房屋出租人, 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
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 二 十五条 房屋租赁补贴每月发放 一 次。其中《廉租住房
租赁补贴协议》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 发放1个月的房屋租
赁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 发半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承
租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 按照承租房屋建筑面
积发放租赁补贴。
第 二 十六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到当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领取《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 签订为期1年
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
准、缴款方式、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实物配租家庭允许选房两次, 如选两次后仍不愿入住的, 重
新进行轮候, 或者重新申请租赁补贴。
第 二 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 应
当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同意核减其租金及核减数额的证明, 由当
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租金核
减家庭凭该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房屋产
权单位凭该认定证明给予租金核减。 ∷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 但不超过城
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 三十八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家庭∷状况进行复查9复查结果应在当地媒体上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第 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 口 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
∷核, 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第 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连续2年
超过上年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可继续签约享受保障。保∷障家庭如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廉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时, 应当重新进行申请, 并登记轮候。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地区最
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9当地建设行政主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9取消其保障资格, 限期腾退所住廉租住房, 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 一 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
庭收入、家庭人 口 及住房状况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
补贴, 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
的差额, 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情节恶劣的, 可并处1OO0元 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 二 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 一 的,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 收回承租
的廉租住房, 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并且
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 (一 )连续两年不申报其家庭状况的;
(二)违反《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
合同》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特殊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
(五)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 应当在接到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
月内腾退廉租住房。不能按期腾退的, 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淮
收取房租;6个月内拒不腾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腾退。结果
府或者上 一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民政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
工作人员,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丨】白勺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他人
职责的,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管理
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成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 日 起施行。Ι圭题词: 城乡建设 廉租住房 △ 办法 通知
抄送: ° 区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⒛07年5月⒛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