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2021〕87 号
南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认真做好我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规范工作,根据《泉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泉民审〔2021〕5 号)精神、南安市委编办批复的权责清单《中共南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南安市民政局 南安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南安市民政局权责清单的通知》(南委编办〔2021〕4 号)和《中共南安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南委法办〔2021〕10 号),制定了《南安市民政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核审批科联系。
附件:1.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行政处罚类)2.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行政强制类)南安市民政局2021 年8 月23 日(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行政处罚类)序 号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级 别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公布, 第666 号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 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 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 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 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之日起1 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登记。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 登记时弄虚作假,骗 取登记,或者自取得 《社会团体法人登 记证书》之日起1 年 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251 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 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 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 作假,骗取登记,或 者业务主管单位撤 销批准的处罚
撤销登记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 院令251 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 年民 政部令第27 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 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 撤销登记并公告。
县级民办非企业单 位连续两年不参加 年检,或连续两年 “年检不合格”的撤 销处罚
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公布, 第666 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 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轻微的;违法经营额或所得, 数额在1000 元以下的。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 营额或违法所得对社会团体违规使 用登记证书、超范围 活动、乱收费的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 动,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上2 倍以下或违法所得 3倍以上4 倍以下的罚款第2 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 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 或所得,数额在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一 般(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 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 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 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 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 4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严 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251 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 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轻微的;违法经营额或所得, 数额在1000 元以下的。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 营额或违法所得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 违规活动的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 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 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第2 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 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 或所得,数额在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一 般(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 动;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 者所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 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或 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 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 4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严 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令251 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 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 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公布, 第666 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 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公布, 第666 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 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 撤销登记的社会团 体,擅自以及继续以 社会团体名义从事 非法活动的处罚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 第21 号 2000 年4 月6 日)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 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 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 关 (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 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 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251 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 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 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 号)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 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 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 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 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对基金会申请设立 时弄虚作假、不在规 定期限内开展活动 和不按规定办理注 销的处罚
撤销登记《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 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 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 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 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轻微的。 警告对基金会不按规定 开展业务、接受监督 检查的处罚
第2 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 严重社会后果的。 责令停止活动(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 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 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10 年民政部令第 38 号)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 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 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撤销登记《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不良影响,能积极改正 的 责令改正对养老机构违法经 营和不接受监督检 查的处罚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 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 元以下 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 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 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 号公布, 2012 年国务院令第628 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 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 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 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尚未投入 使用或销售能自行改正的 没收非法所得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尚未投入 使用或销售,违法行为被发现 后未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已投入使 用或销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兴 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 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一 倍以下且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 的轻 微没收非法所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 的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一 倍以下,但未能在限期内自行 改正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 定面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2 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 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 积五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金额在1 万元以下 且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 期内改正的轻 微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 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 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 重对制造、销售不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殡 葬设备和封建迷信 殡葬用品的处罚
制造、销售金额1 万元以下, 未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制造、 销售金额在1 万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 的;制造、销售金额在5 万元 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制造、销售金额2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物破损程度低于10%,且未损 及界桩上的文字的。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 200 元以下罚款《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 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 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 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 自移动界桩等行政 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物破损程度高于10%,低于20%, 界桩上的文字如有轻微破损, 但不影响文字识别的。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物破损程度高于20%,界桩上 的文字有破损,且影响到文字 识别;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其 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没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 一致的地图,并处1000 元以 下罚款。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 法不一致,但未公开销售的轻 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 号)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 界线详图,或者绘制 的地图的行政区域 界线的画法与行政 区域界线详图的画 法不一致的处罚
没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 一致的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 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 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般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 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 罚款严 重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在限期 内自行改正且非法所得在 1000 元以下的轻 微没收非法所得《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 塔)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 墓、骨灰堂(楼、塔) 性质的处罚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16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 的;非法所得在10000 元以上 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 号 令)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 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 缴收养登记证。
撤销登记处以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 罚款《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 年福建省人民政 府令第143 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 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 重对未使用标准地名 或者未按照国家规 定书写、译写、拼写 标准地名的处罚
第2 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 严重社会后果的,经指出,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 元以上8000 元以下 罚款处以8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 罚款处以4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 罚款《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 年省政府令第143 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 执行,并处以4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 重第2 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 严重社会后果的,经指出,逾 期不改正的对擅自设置地名标 志的处罚
处以1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 罚款处以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 罚款《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 年省政府令第143 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 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 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0 元以 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 重对涂改、玷污、遮挡 和擅自移动、拆除地 名标志的处罚
处以5000 元以上8000 元以下 罚款处以8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 罚款《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 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责令限期改正;有第九十九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同时予以警 告。慈善组织有第九十八条和第九 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 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 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 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 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 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 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 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 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 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 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 改慈善组织有第九十八条规定情 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慈善 组织有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 一,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 现第九十九规定的情形,或者 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严 重吊销登记证书《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 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 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 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 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 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 活的。
轻 微 未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0 对违法开展募捐活 动的处罚
严 重 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处以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慈善法》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 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 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 止活动。
对不依法出具捐赠 票据、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或者不及时主 动向捐赠人反馈情 况的处罚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 期停止活动。《慈善法》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 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弄虚作假骗取税 收优惠,情节严重的 处罚
吊销登记证书《慈善法》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 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从事、资助危害国 家安全或者社会公 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吊销登记证书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处以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 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轻 微 未造成不良影响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处以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为严重 的;22 对慈善信托受托人 违法活动的处罚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处以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严 重 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附件2
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行政强制类)序号 行政强制内容 执法依据 执法标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收缴社会团 体法人登记证书、 印章和财务凭证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 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 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 号)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 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 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 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封存、收缴基金会 登记证书、印章和 财务凭证
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 年民政部令第21 号)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 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 造册抄送:泉州市民政局,南安市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