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办法的通知(厦府规〔2021〕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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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办法的通知

厦府规〔2021〕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办法》已经第143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1 年6 月24 日(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的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本市各级预算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组织实施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三)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国企接受委托管理的政府性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售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以及其他适合采用公平竞争方式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实施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海域使用权出让;(三)政府采购;

(四)国有产权交易;

(五)涉密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的预算单位(以下称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并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结果负主体责任。各预算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落实部门监管责任。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源规划、机关事务管理、财政、市政园林、交通、城市执法、商务、港口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以下称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行业交易监管规则;

(二)相关领域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

(三)调查处理相关监管项目的投诉。

第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本市公共资源市场交易综合性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行业监管部门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牵头组建管理评审专家库,统筹协调市行业监管部门间有关事项。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协调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管理规则和相关制度。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机构,承担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提供综合服务。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开展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按照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代理服务,配合处理异议、投诉,接受有权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统一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各行业监管部门组织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交易目录中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各行业监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未规定应当实行市场交易的公共资源,由行业监管部门提出列入交易目录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后,可以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列入交易目录。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交易目录包括公共资源项目名称、限额标准、行业监管部门、交易方式、交易平台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包括招标、拍卖、竞价等方式。

本办法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公共资源项目由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自行实施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统一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不适宜进入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或者需要按照目录规定之外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项目,由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申请,经相应行业监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交易目录规定编制公共资源交易实施计划,报同级行业监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评估价。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根据具体交易方式自主选定代理机构,并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凭同级行业监管部门备案材料,按规定进入交易平台实施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代理机构根据交易项目的需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编制交易文件、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由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代理机构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交易实施主体可以根据项目情况自行从评审专家库内或库外选择评审专家,对评审专家的选取负主体责任。预算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本部门专家选取管理制度,严格专家选择标准和程序。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代理机构应当维护评审秩序,监督评审委员会依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代理机构应当核对评审结果,有评审错误情形的,要求评审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拒绝的,应当予以记录并向同级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中标人、买受人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异议、投诉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异议提出和答复。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文件、交易过程或者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提出(没有代理机构的,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二)投诉提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答复不满意,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实施主体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7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书面投诉。

(三)投诉受理。行业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利害关系人提起投诉前未依法进行异议或者未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的,行业监管部门不予受理。

(四)投诉处理。行业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招标项目异议、投诉依照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业监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函询有关情况,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代理机构暂停交易活动,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监管部门可以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市场竞争主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主体、监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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