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靖县人民政府文件
靖政综〔2021〕37 号
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
《南靖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南靖高新园、土楼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南靖县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 年第2 次县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靖县人民政府
2021 年5 月20 日
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解决我县家庭住房困难、就业职工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问题,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 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漳政综〔2020〕42 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 法适用于南靖县县城,乡镇所在地和南靖县靖城镇高新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用地、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审批流程图》载明的职责和时限等规定开展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租金收入、营业用房或设施出租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接受捐赠的房屋,按规定要求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直管公房等均可以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按规定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将配建面积及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土地出让合同。县住建局应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协议书。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50 平方米为主,多层建筑单套不得超过60 平方米,高层建筑单套不得超过66 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财产、年收入等资料;
(三)房改部门出具的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的证明。
第九条 以家庭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指定一名主申请人,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县城或公共租赁住房属地镇区常住居民户口;
(二)属于中等偏下收入(财产)以下家庭;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 平方米。
第十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满30 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1.具有县城或公共租赁住房属地镇区常住居民户口;
2.中等偏下收入(财产)个人标准;
3.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 平方米。
(二)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县城或公共租赁住房属地镇区常住居民户口;
2.本县无房。
第十一条 县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本县无房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中等偏下收入(财产)标准限制。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中等偏下收入(财产)标准限制。
第十二条 非本县户籍的个人或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自申请之日算起签订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二)在本县无房(含住宅和非住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20 万元以上或拥有两辆以上含两辆的机动车)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县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家庭或个人、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不受此限。
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含店面、写字楼、车位、车库、仓库等)或在申请之前5 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第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分类保障对象用人单位的作用,对住房困难的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集中配租申请,符合条件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与公租房管理部门签订分类保障协议后,再与职工签订入住协议,并提供配租人员清单。用人单位要协助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做好公租房申请受理审核、租金及相关费用收缴、日常使用监管、清退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等工作,确保公租房的公平善用。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申请的时间段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摇号配租。
第十六条 下列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按顺序优先配租:
(一)城镇特困人员或低保残疾家庭;
(二)低保家庭;
(三)残疾、优抚对象、环卫工人、计生特殊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及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对象。
申请人困难程度相同的,按申请批次先后确定摇号轮候顺序;困难程度和申请批次均相同的,通过抽签排序。
第十七条 摇号中签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选房、签订租赁合同;未按期参加选房或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和配租。
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人,可以参加下一轮摇号配租,但是在下一轮摇号之前,应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说明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否则视同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县发改、住建、财政部门按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唯一住房,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申请减免租金:
(一)租金全免类。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社会孤儿 ; 年满60 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家庭;二级及以上等级残疾家庭;残疾军人、烈属家庭;身患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尿毒症(含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人员家庭;原承租人及共同申请人已过世,未缴齐租金又确实无法追缴家庭。
(二)租金减半类。三级及以下等级残疾家庭。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廉租房保障资格但未获实物配租,并已在本县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申领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标准为:单人51 元/月、两人90 元/月、三人117 元/月,最多不超过180 元/月。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需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缴交每平方米50 元的履约保证金(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该保证金在承租人不再租赁该公共租赁住房时给予退还。若承租人在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时,有欠缴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将该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缴的租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不得转借、转租,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三年一签。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未提出申请续签或合同期满的,承租人应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单次合同期内租金不变,续签合同的租金按续签时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存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确属特困人员的,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保障政策。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出现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应立即无条件退出。腾退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且按原租金标准计租。拒不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原承租人亡故,其配偶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合同期内,在办理变更手续后,可由其配偶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合同期满后,另行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继续承租;不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取消保障资格,腾退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或家庭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廉租住房保障:
(一)主申请人具有县城或公共租赁住房属地镇区常住居民户口;
(二)低收入(财产)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不受此限);
(四)年满30 周岁(以家庭名义申请、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人员、持有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残疾人,不受此限);
(五)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 平方米(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必须为无房)。
廉租住房控制面积:1 人家庭为17 平方米,2 人家庭人均15 平方米,3 人及以上家庭人均13 平方米。在控制面积内的,租金为1 元/月·平方米,超过控制面积部分,按2.5 元/月·平方米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 平方米。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数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定期监督检查租赁合同履约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未按第四条规定职责和时限开展审核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责。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腾退住房的,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南靖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惩戒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实物分配、发放补贴申请受理审核分配等工作,仍按《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靖政综〔2018〕77 号)执行。
附件: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释义2.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审批流程图
附件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条 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是指:在上一个年度内(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二条 机动车认定标准:以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认定;价值以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或“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认定。
第三条 无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均没有私有住房(包括住宅、非住宅),且未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
第四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 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两处及以上住房的,面积合并计算;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计算。
第五条 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标准: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 倍,且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2 倍认定。
第六条 中等偏下收入(财产)个人标准: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 倍,且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 倍认定。
第七条 低收入(财产)家庭认定标准: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 倍,且人均财产低于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 倍。
第八条 低收入(财产)个人认定标准:年收入低于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 倍,且财产低于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 倍。
第九条 家庭人数认定标准: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在籍学生可计入家庭人数;家庭中的已婚子女不予保障,若已婚子女家庭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
廉租住房保障人数认定标准:申请家庭中的未婚成年子女(年满18 周岁以上)不计入保障人数,但在计算人均住房、收入(财产)予以平均计算;未婚成年子女为户籍仍符合条件的在校生或低保、残疾人,可计入保障人数。
第十条 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是指: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
以下情形视为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书面承诺在接收公共租赁住房后立即退出所承租的前款规定的房屋,并提交已退还证明;
(二)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而转让前款规定的房屋,并提交相应证明;
(三)离婚满5 年及以上,且前款规定的房屋归属另一方,并提交相应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填报的有关收入(财产)等数据,与相关证明(含工资收入存折等)不一致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个人名义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附件2
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审批
南靖县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靖县(以下简称“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 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靖县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回购,是指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购回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自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满五年,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可自由买卖,并按规定缴纳交易税费的行为。
第三条 县住建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发改、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统计、税务等部门及房改办、各镇、土楼管委会、社区居委会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自房屋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五年内仅限于自住,不得上市交易。未满五年但又确需退出的,应当申请回购。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施行后,即2007 年8 月7 日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上市交易。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住建局负责受理申请,审核是否符合条件,确定所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收缴土地收益等价款;
(三)县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收益等价款=享受保障面积×(市场指导价-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内房款单价)×80%。
市场指导价为本《办法》印发时县政府公布的用于税务部门二手房交易基准价格计税依据的存量房屋交易基础价格。
因套型原因,购房人原已按市场价购买超出控制标准面积的部分,不需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住建局负责受理申请,入户踏勘,在确认该套房屋各项费用已结清后,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
(二)县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办理回购房屋的转移登记;
(三)县住建局于转移登记手续办完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购房人一次性支付回购房款,并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已回购证明。
第八条 回购价格按原销售价格并综合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具体由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价部门确定。
回购资金由县财政保障,并从县住房保障中心收取的直管公房租金专项经费中列支。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县直管公房管理,优先用于老旧直管公房承租人的转移、安置,土地使用权仍为划拨。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被回购后,购房人购买其他住房时,按未购买该套保障性住房办理个人公积金或房产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因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按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或申请回购后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拒不退出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购房人离婚,且将经济适用住房归属其中一方并经住房保障部门确认的,另一方视为未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权属人死亡的,在本县无住房的合法继承人可以向县住建局申请继承,但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监管。其合法继承人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回购。
第十三条 购房人因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按揭贷款需要,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而将父母、子女增补为共有产权人的,在还清按揭贷款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将该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变更登记至经济适用房购房人个人名下,转移登记后,原增补的共有产权人视为未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保障性住房居住状况调查。
经济适用住房所在项目(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改变用途等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县住建局。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或回购前,存在与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县住建局责令一个月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强制回购。县住建局可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的违规信息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开。
第十七条 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建局责令一个月内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收回房屋后按原销售价格退回购房款。县住建局可将骗购、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违规线索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受理取得完全产权或回购的,仍按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回购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漳政综〔2020〕42 号)执行。
附件:保障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回购具体流程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回购具体流程
第一条 取得完全产权流程
(一)购房人向县住建局提交申请表,并提供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属登记证的,一并提供),以及身份和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二)县住建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确定购房人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书面通知县自然资源局收缴(通过非税收缴系统缴入国库),并根据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已收款票据,出具“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购房人并退还所有材料。
(三)购房人凭“已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完全产权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条 回购流程
(一)购房人向县住建局提交申请表,并提供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身份和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二)县住建局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具体执行回购。
(三)县住房保障中心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已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结清水、电、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四)县住房保障中心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并报请县财政局拨付回购资金。
(五)县住房保障中心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完回购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回购房款。
(六)县住房保障中心在支付回购房款后,书面报请县住建局为原购房人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