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8: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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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发改法规〔2021〕706号)


各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全面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强化营商环境评价统筹,更好发挥评价导向作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营商环境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函〔2021〕27号)要求,现将《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2021年10月13日


附件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聚焦企业关切,对标先进标杆,找准短板弱项,助推改革深化,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动力,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导作用。

  第四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对象为地级市、县(区)、宁东管委会以及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责任部门,也可选取部分园区进行试评价。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是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营商环境评价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责任部门负责做好评价期间的工作对接和组织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意见,明确评价内容,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评价完成后,编制全区营商环境评价报告。

  第八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主要包括地方评价、部门评价、企业满意度调查。

地方评价是对自治区本级及各市、县(区)营商环境的综合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参照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宁夏实际,根据事权划分,分级分类构建。评价指标和内容应当在参评地方政府事权范围内,并根据世界银行和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变化情况动态调整。

部门评价是对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责任部门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措施的综合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对照当年国家和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任务,按部门分工构建。

企业满意度调查主要反映市场主体对各地营商环境、优化政策措施及政策落实情况的满意度。

  第九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企业满意度调查为每半年一次。评价频次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适时进行调整。地级市、县(区)政府不再开展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相关指标、规则、标准、问卷等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以评价指标体系为依据,采用世界银行评价和中国营商环境评价前沿距离法等科学方法评分。评分实行百分制。

地方评价数据重点通过公开信息分析、问卷调查、明察暗访、抽查核实等方式采集。

部门评价数据重点通过公开信息分析、查阅核实相关工作资料、数据提取、部门互评等方式采集。

企业满意度调查数据重点通过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调研及直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等方式采集。

  第十二条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可自主参与评价调查和反映情况,参评地方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结果纳入自治区年度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和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点对点通报被评价对象,指导各地各部门对标找差,明确改进方向和工作目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应当总结各地各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先进经验和创新实践,形成典型案例予以复制推广,引导各地区各部门对标先进、深化改革。

  第十七条 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对标前沿标杆、找准全区营商环境短板弱项,制定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优化整改方案,为深化改革、创新举措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评价监督管理,确保评价科学合理、方法标准规范、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和组织实施能力,能够确保评价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内部管理,规范开展评价活动,依法依规采集、使用和管理评价中的有关数据,确保评价结果客观真实、数据准确安全。

  第二十二条 评价项目实施期间,第三方专业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地方承接有关营商环境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评价数据牟利。参评单位不得向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二十四条 对评价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查处,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责任部门,共同做好营商环境评估的培训指导,提高评价分析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对标先进,结合发现问题,完善政策措施,促进本地区、本部门营商环境不断改善。

  第二十七条 开展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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