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8: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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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卫市爱国卫生工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人居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健康中卫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倡导健康生活方式、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部署、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全民健康教育等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督导、考核工作和效果评价;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卫办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旅游和文化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常态化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通过表彰奖励、信用激励等方式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所在单位应为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条 开展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每月第四周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卫生整治等活动,开展爱国卫生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新闻媒体应加强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做好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健康单位等创建活动,提高城乡卫生健康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统筹治理城市老旧小区、街巷、城乡接合部、农村庄点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通风、水质、采光、照明、噪音以及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工作人员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保持个人卫生,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四)严格换洗和消毒顾客用具,定期维护和检查卫生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范围按照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合理设置市场功能分区,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治理制度并组织市场内经营者共同落实,确保市场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防尘覆盖、洒水抑尘、分段作业等防尘降噪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分类收集、处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对粪便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地及其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支持农村普及户用卫生厕所,按照人口密度设置数量适当的公共厕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单位、公共场所内设公用厕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等宠物,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组织全社会实施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防控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风景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建筑工地、市政管网、垃圾转运站以及垃圾处理场;

(六)其他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使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器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提升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加强村(社区)防控网格化、信息化管理,组织动员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采取体温筛检、场所消毒、依法限制人流等防疫措施,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并配合接受相关检验、隔离治疗、封闭管理等。

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提高全民健康素养水平。

商场、宾馆、机场、车站、公园、影剧院、图书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及时更新内容。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全面提高学生健康素养。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职工健康管理,组织职工参加健身活动。鼓励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体检。

第三十二条 倡导公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

(二)文明用餐,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习惯;

(三)保持膳食营养均衡,饮食少油、少盐、少糖;

(四)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应当遮掩口鼻;

(五)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选择步行、骑行、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

(七)使用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人员,应规范佩戴清洁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第三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

(三)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

(四)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候车室、售票厅等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场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履行下列控烟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及时对吸烟者予以劝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为单位职工营造无烟工作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督导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政府确定的教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组织检查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人居环境质量动态评估;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对公共政策、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健康影响评价评估。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卫生创建制度,组织督导卫生城镇、健康单位等创建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创建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公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鼓励、支持公民对爱国卫生工作违法行为,依法采取主动劝导、及时制止等监督方式。

第四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责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清洁口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罚款,对其他餐饮经营主体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相应控烟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各县(区)可参考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8日。《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卫政办发〔2013〕260号)同时废止。

X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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