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阳县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细则》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8: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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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阳县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细则》的通知

彭政规发〔2023〕3号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

《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和使用健全退出机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号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宁建发〔〕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入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建发〔〕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配租的房屋。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房源、轮候配租、分档保障、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筹建设工作需申请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六条 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县发改、审批局、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监、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单位具体职责为:

县发改部门负责将保障性住房纳入项目库管理、积极争取国家保障性住房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投资、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县审批部门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

县公安部门负责对保障家庭的车辆、户籍进行审核;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保障家庭低保、大病和“三无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核;

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维护资金筹措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优先落实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用地划拨和出让等相关手续;

县残联部门负责对保障家庭残疾情况进行审核;

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县市监部门负责对保障家庭经营情况进行审核;

白阳镇人民政府部门负责白阳镇保障家庭的人口、住房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报名登记、初审和复审;其他乡镇负责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媒体上进行公开。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求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政府主导建设,也可以鼓励和引进民间资本、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积极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

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由政府统一规划,引导企业参与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结构分为单元型和宿舍型两种。

单元型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以5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市县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按照国家要求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 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及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房屋性质为公共租赁住房;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根据投资比例实行共有产权管理,产权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房屋的性质和用途,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其配套的商业服务设施可用于出租或出售。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和审核,主要面向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且相互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户应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如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具体办理申请等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对引进的国家重点师范院校毕业生以及免费师范生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套,租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县城无房产或家庭人均房产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具有白阳镇城镇户籍1年以上,属于乡镇应急救助对象的除外;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除拥有摩托车、农用车、出租车外,再无其他12万以上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户,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新就业未满3年;

(三)在县城无房产;

(四)在县城党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稳定就业。

第二十二条 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县城无房产;

(三)在县城稳定就业1年以上;

(四)已办理录(聘)用手续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登记备案;

(五)在本县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年以上(含1年);

(六)县招商引资、数据外包企业按县政府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零就业家庭;

(二)烈士遗属、退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家属、老红军等重点优抚对象;

(三)一至四级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四)对生育三孩的住房困难家庭(家庭人均少于15㎡);

(五)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六)孤、寡老人等在县城无房产的家庭;

(七)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年龄六十周岁以上;

(八)贫困单亲家庭;

(九)申请人为彭阳县引进的人才;

(十)其他可以优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工作的人员,可以在工作所在乡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已有房源,具体分配、管理等由各使用单位负责,分配名单报县住房保障办备案,租金收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使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房产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家庭;

(二)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房产转让过户的家庭;但因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转让房产的除外;

(三)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因离婚失去住房的家庭;

(四)已享受其它住房保障且未退出的(包括劳务移民住房)家庭;

(五)房屋征收已安置住房的家庭;

(六)申请家庭有商业性质房产的;

(七)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注册资本金超过十万元(以企业注册登记为准)的工商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中出资或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职务的(农林合作社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源情况,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前三项是必须提供材料,后四项是若存在该情形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书面申请一份,需说明监护人的详细情况,家庭所有成员5寸合影照片1张;

4.民政部门出具家庭成员低保、大病或“三无人员”证明材料;

5.市场监督部门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和在企业中担任的职务(农林合作社除外);

6.出具家庭成员残疾证件;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所在单位书面申请一份;

4.录(聘)用文件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已备案劳动合同;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所在单位书面申请一份;

4.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已备案劳动合同,在本县参保1年以上的社保缴纳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初审。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居委会和相关部门在10日内对报名家庭进行初步审核,将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复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初审意见10日内完成复审,对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复审意见上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定。

(三)审核。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到乡镇复审意见7日内完成审定,并将审定结果转交运营管理单位进行配租,将配租结果在县政府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列入全县公共租赁住房轮侯对象。

(四)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进行初步审核,并加注初审意见后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审定结果转交运营单位进行配租。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临时租用公租房,期满缴回:

(一)教育卫生系统临时聘用的各类专家学者及医护人员;

(二)因工作需要到县城行政事业单位挂职锻炼、交流学习的工作人员;

(三)各类援宁工作人员;

(四)陪农村户籍学生到县城陪读的学生家长(家庭成员在县城无房产,有孩子在校就读证明,家长可临时租用公租房);

(五)对家庭住房困难或应急救援的社会救助对象,经所在乡镇申请,住建部门审核,可给予公共租赁住房临时救助。

第四章 轮候和配租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度。在轮候期内应向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配租前应将配租对象进行公示,制定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应明确分配对象、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原则、程序等内容,并将分配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时,按照先保障低收入家庭,再保障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最后保障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分配原则进行配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住房保障资格,退出轮候范围:

(一)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四)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或个人一年内未选择实物配租的,其住房保障资格自然失效;

(五)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年度审查和日常核查中,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六)其他应当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足时,对轮候家庭进行集中分配。家庭有残疾、大病、高龄等特殊人员,可根据申请人意向确定楼层,其他家庭全部按照分配方案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 轮候家庭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分配结果进行公开。

第三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并解释,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确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住房保障,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或者参加选房但放弃选定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范围如下:

(一)一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保障范围如下:

1.享受城市低保的家庭;

2.有1—2级重度残疾;

3.得过30类重大疾病的家庭;

4.老红军、孤、寡老人的家庭;

5.城市规划区经济困难的征地拆迁户。

(二)二类保障范围指不是一类和三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三类保障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按照不同的保障对象和配租住房面积实行差别化分类管理,具体分类收取标准如下:

(一)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60㎡(含60㎡)以下(除栖凤花园1号楼、幸福城6号楼外)的缴纳租金标准为:

一类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按50元缴纳;二类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按150元缴纳,三类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或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每月按300元缴纳。

(二)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60㎡--85㎡之间的缴纳租金标准为:

一类住房困难家庭的每月按150元缴纳,二类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按250元缴纳;三类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或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每月按350元缴纳。

(三)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85㎡以上的缴纳租金标准为:

一类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按250元缴纳,二类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按350元缴纳;三类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或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每月按450元缴纳。

(四)栖凤花园1号楼、幸福城6号楼(40㎡以下面积小、无卧室)。一类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按50元缴纳;二类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按100元缴纳;三类新就业职工或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按200元缴纳。

租金标准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由发改部门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对家庭特别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的经民政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可减免租金。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年收缴、按月核算,不满整月的按照实际租住天数核算。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主导、政府扶持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所有者产权比例进行分成,政府所占部分由企业按照政府投入资金比例统一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县财政将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运营管理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 租住家庭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时须向县运营管理单位交纳保证金元租住期间不得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租住家庭退出住房时,申请县运营管理单位进行验收,租住房屋内设施完好无损,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或个人,因伤残、重大疾病、就学等需要调换住房的,可向县运营管理单位申请,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房源情况审核同意后给予调整。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规定时间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批准,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原租金加倍收取。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变更申请人手续。共同申请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无其他共同申请人的,由县运营管理单位收回房屋。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期间,发生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住房屋室内部位及其设施因使用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维修或赔偿;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内的基础设施由物业公司进行巡检,因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物业公司承担。

第四十九条 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自不符合条件之日起按照原租金加倍收取租费。

(一)租住家庭在租住期间取得其它住房的;

(二)将租住房屋转借、转租、改变住房结构的;

(三)在配租房屋内从事违法违纪和犯罪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入住或未缴纳租金的;

(五)合同到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年审后拒签租赁合同的;

(六)经核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住房的;

(七)违反租住合同及物业管理规定的;

(八)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监督检查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其他不再符合租住条件的。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单位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每年对租住家庭进行复核,主要包括家庭房产、车辆、户籍、收入等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收回租住房屋。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为2年。

租期届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为2年。

承租期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主动腾退住房。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审核、分配情况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在政府网站、媒体和社区居委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相关资金使用、资格审核、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违规情况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恢复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30类重大疾病指:

1.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死;

3.脑中风后遗症;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

6.终末期肾病;

7.多个肢体缺失;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9.良性脑肿瘤;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2.深度昏迷;

13.双耳失聪;

14.双目失明;

15.瘫痪;

16.心脏瓣膜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8.严重脑损伤;

19.严重帕金森病;

20.严重Ⅲ度烧伤;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3.语言能力丧失;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25.主动脉手术;

26.脑动脉瘤开颅手术;

27.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28.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

29.严重重症肌无力;

30.终末期肺病。

第五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具体指: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指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指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后原彭政发〔〕号文件《彭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自行废止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3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附件:1.彭阳县新入职干部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

2.彭阳县居民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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