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民发〔2023〕29号
关于印发《银川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卫健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监督局、市政管理局、医疗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银川市政府2023年2月16日专题会议有关要求,银川市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监督局、市政管理局、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定了《银川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各部门加强协作,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民政局 银川市教育局 银川市市场监管局
银川市财政局 银川市卫健委 银川市综合执法局
银川市公安局 银川市医保局 银川市市政管理局
2023年3月29日
银川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和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实施救助,保障其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要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政府负责、严格监管、协同配合、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深化党政领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完善制度措施,健全责任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我市救助管理工作,不断提升救助管理水平。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
(二)属地管理,首问负责;
(三)先救治后救助,先救治后结算;
(四)对16周岁以下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和流浪乞讨危重病、疑似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以确保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首要目的,实施“保护性”救助。
第四条 银川市委和政府领导全市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政府负责同志牵头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救助管理工作中的难点、焦点、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和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或承担救助管理职能的专门机构,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救助管理站和承担救助管理职能的专门机构统称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条 银川市民政局统筹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教育、公安、综合执法、城市管理、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一)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要组织实施好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完善救助管理工作机制,配套救助工作设施设备,改善救助服务保障条件。构建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三级联动救助体系,指导街道(乡镇)建立巡查发现、分类处置、密切配合、管理有序的常态工作运行机制,引导、护送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接受救助,积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安置工作,对安置在本辖区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时纳入特困供养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医疗需求。对本辖区内发现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通知卫生部门予以救治;发现疑似精神病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或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处警护送或依法处置。
(二)民政部门要指导救助管理机构落实相关法规政策,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救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件。对其下设的救助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发现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要及时进行整改,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定期深入救助管理机构、合作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救助管理机构上报的受助人员走失、死亡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置。要严格执行自治区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各项规定。未建立救助站的县(市)区应设立临时救助区域,临时接收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并做好向市救助管理机构的转送工作。
(三)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首问责任制,加强街面巡查和执法力度,及时处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报警救助事件。对身体健康的求助人员引导其自行前往救助管理机构或属地民政部门接受救助;求助人员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应当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或属地民政部门救助,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对疑似或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突发急病或有明显外伤的求助人员,应及时送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遇紧急情况可就近送医),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或属地民政部门做好甄别、救助工作;对不愿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并做好劝导记录工作。由公安机关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或直接送医救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送入前利用多种警务技术资源开展身份快速查询工作,将查询结果准确填入《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并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要加大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核查力度,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进行指纹、人像、DNA等生物信息采集比对,收到救助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免费采集受助人员指纹、人像、DNA等数据开展比对,并将比对结果书面反馈救助管理机构。要积极做好长期滞留受助人员的落户和户籍迁移工作,在三个月内无法查明身份信息、无法甄别身份的流浪乞讨人员,经民政部门申请,可在监护单位(救助管理部门)设置的集体户上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在收到民政部门落户申报材料后,公安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人员办结户籍登记手续;已落户人员经甄别确认原户籍信息的,应与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户籍注销工作。对长期流浪被注销户籍的受助人员,公安机关应查明情况并及时恢复其户籍。
(四)综合执法(监督)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银川市智慧城市管理指挥中心要充分运用银川智慧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主动发现机制。在日常巡查中,依法教育、制止、纠正、处理流浪乞讨人员乞讨敛财、强讨恶要、占道乞讨、影响市容环境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加大对职业乞讨人员的管理;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流浪乞讨人员引导、护送到市救助管理站或属地民政部门救助;对流浪乞讨病人及时通知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处置,协助做好护送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员较多的区域设置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引导牌,方便求助者求助。
(五)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传染病防控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疗康复及护理工作的监管及指导。坚持“先救治后救助”、“先救治后结算”原则,通过银川市120急救中心指挥平台,就近调派急救保障力量进行救治、转运,确保受助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得到及时救治;要合理确定救治标准,医疗救助诊治过程中,应优先使用自治区医保三项目录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和医用耗材,采用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据实审核结算相关费用。
(六)残联要协助公安、民政部门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查证工作,协助开展流浪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安置工作。
(七)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监管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经营的药品质量安全监管。
(八)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依法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消防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九)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的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教育及必要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工作;及时接收返回原籍或流入地安置的适龄流浪未成年人入学。
(十)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财政部 民政部 中编办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要求,落实救助管理机构日常运转、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及工作人员津贴工资、统一标识配备、体检等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十一)审计部门依法对救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新闻传媒单位要加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为我市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协助公安、民政等部门为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确认个人身份的流浪乞讨人员免费提供寻亲服务。
(十三)救助管理机构是依法依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受助人员照料服务、身份查询、护送返乡等职责。要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信息化系统运用能力。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完善细化受助人员进出站的管理制度,做好站内生活照料、寻亲服务、转介安置等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救助标准,确保站内人员生活安全。要落实领导带班制度,对突发事件和难点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民政部门报告。要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前来求助的非本地户籍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求助。可以根据需要,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指导下,设置救助服务场所,为无法及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过渡性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情况,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救助管理工作。
(十五)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及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章 救助管理
第七条 离家在外身陷生活困境、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的人员,包括走失、寻亲不遇、务工不着、家庭暴力受害者等临时遇困人员应确定为救助管理对象。
第八条 公安、综合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履行街面巡查职责,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同意;对突发急病病人,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必要时可以直接护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前往甄别其身份实施救助;对不愿意接受救助的,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其他组织、个人向救助管理机构提供救助线索或者帮助流浪乞讨人员来机构求助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情况,经甄别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配合护送人劝导其自行返乡。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不得拒绝救助。
第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建立求助响应和街面巡查机制,实施求助响应和街面巡查需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驾驶救助专用车辆,工作人员应着统一工作服和标识,携工作证件,并使用必要仪器全程记录工作过程,救助情况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对不愿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强政策宣传和劝导力度,告知求助方式,并视情发放必要的生活用品、传染病防控物品等相关物资。
第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对来站求助人员身体状况、精神状况、求助需求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各类事项等进行初步检视和问询。求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先行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一条 求助人员应当向救助管理机构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实求助人员身份信息。求助人应填写受助人员基本档案,求助人员有能力填写的应由其自行填写,如无能力填写,应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经求助人员确认后签名或按手印),并复印留存受助人员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公安、综合执法、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护送求助的,应填写交接表。
第十二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疑似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明显外伤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设置专门的观察房间,用于受助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者精神和行为状态观察,或疑似传染病人诊断结果等候期间的临时休息照料。经观察具有危害自身或他人行为的疑似精神病人,报请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制止,由公安机关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将其送往医疗机构就诊;不具有危害风险的,救助管理机构应按规定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做好后续服务。
第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要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和登记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人身和物品等进行安全检查。动物和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安全损害的物品不得带入站内,并将随身携带物品进行登记和专门封存,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待受助人员离开时交还。女性求助者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检查。
第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留存求助人员指纹和电子照片,并在其入站24小时内将身份信息、安全检查、证件材料、检视问询等情况录入信息系统,生成《求助登记表》。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因身体、智力等其他原因无法查明具体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站等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指纹、人像、DNA等生物数据。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利用寻亲网、公安户籍网、打拐 DNA数据库等部门资源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求助人员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求助人员为疑似吸毒人员或疑似在逃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求助人员有疑似走失、遭受虐待、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向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助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物。照顾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受助人员和患病人员的特殊饮食需要。
(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做到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男女、精神正常和既往有精神病史者分区居住、分区管理,单人单床;对于带有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一同接受救助的人员,为其照顾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三)对在机构内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有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或联系医疗机构诊治;对有疑似传染病的,应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卫生处理措施。
(四)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五)要按照相关要求对受助人员居室及活动区进行清洁消毒、开窗通风等。
(六)组织受助人员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并帮助受助人员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未成年人要提供教育服务。
(七)根据受助人员诉求,帮助其联系亲属或有关单位。
(八)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对于需要接送返乡的,应及时联系其亲属、单位,协商返乡事宜。
(九)根据受助人员基本情况,提供心理疏导、卫生保健知识等方面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救助管理机构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受助期间的基本饮食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且不超过当地城市特困供养标准中的必需食品消费支出,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未成年人基本饮食标准应满足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确定的生活标准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机构不予救助。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的;
(二)拒不配合安全检查的;
(三)不认可救助管理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不接受救助管理机构管理的;
(四)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五)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
(六)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的;
(七)有直系亲属、近亲属陪同或不愿由其带离的;
(八)通过流浪乞讨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同一人半年内累计接受救助3次(含)以上的,原则上不再予以救助,特殊情况应向同级民政部门请示;
(九)不遵守本细则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过渡性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对暂不能确定身份的受助人员,且本辖区没有设置救助站的县级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时间超过3天的,应送往市级救助站进行救助;同一人在救助管理机构内连续接受救助超过10天的,应报同级民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批,连续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三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医疗救治对象为:
(一)救助管理机构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
(二)街头发现的有生命危险、必须抢救的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
(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疑似精神病人。
(四)其他急需救治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与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协议,如需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报请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各县(市)区救助管理机构和民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护送单位直接护送求助人员至定点医院诊治的,由护送单位办理入院手续,告知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派人员前往医院甄别患者身份。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护送单位填写《求助人员基本情况档案》、《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救助管理机构填写《医疗救治人员基本情况档案表》交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凭证,同时将该人信息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经甄别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向医疗机构和护送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内受助人员突发急病、疑似精神异常或疑似传染病的,工作人员立即开具《医疗救治人员基本情况档案表》,将患病人员送往定点医院救治,同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二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在街头救助过程中,发现危重病、疑似精神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拨打120急救或直接送往定点医院救治。并向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救治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同时将该人信息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经诊断受助人员非精神疾病患者或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带离接诊机构并做好后续救助服务。确需住院治疗的,救助管理机构配合办理住院手续。
救助管理机构要定期探视定点医疗机构内接受治疗的受助人员病情,病情稳定后要及时接回,不得长期供养于医疗机构内。不得把非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在受助人员送医24小时内到医疗机构了解救治人员病情、查看送医材料是否齐全,甄别核实救助对象身份,并将了解到的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身份清楚的救治对象,联系其家属或其户籍地救助管理机构及民政部门,进一步核实情况;身份不清的救治对象,通过公安人像比对、DNA采集比对、今日头条寻亲推送等手段查询身份。
第三十条 因医疗救治人员病情需要,需聘用护工的,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后聘请护工照料。
第三十一条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受助人员,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通知单,并向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采集DNA、派遣法医勘验,经公安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遗体由银川市殡仪馆接回,身份和家庭情况信息清楚的通知家属处理遗体;无法查明身份和家庭住址的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按无主尸体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以下方式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为受助人员实施医疗救治服务时,应做到项目规范,收费合理,并建立完备的病人档案以备查。
(二)医疗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作为结算凭证:《医疗救治人员基本情况档案》、病例首页、诊断证明、住院或门诊发票、医疗明细账单。
(三)伙食费以医院规定的日用餐费结合住院天数结算,开具正规发票。
(四)护工费用以签订的护工协议规定结算,开具正规发票。
第四章 归返安置
第三十三条 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自愿返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其提出的诉求,为其提供返乡车票。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或者脱离困境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受助人员离站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离站准备,适时安排离站并办理离站手续。
未成年人不得自行离站。
第三十四条 对查明住址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受助对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不能领回或者拒绝领回的,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将情况通报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由其安排接领返回;因故无法接领返回的,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核实情况后护送返乡,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和民政部门不得拒收。根据受助人员人数、身体状况、风险隐患因素等安排工作人员人数,原则上护送每名受助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受助人员返回时其家人明确表示不接收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提前联系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和居(村)民委员会到场,依法维护返乡人员权益;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治受助人员的归返安置:
(一)家属接回:身份清楚的医疗救治受助人员,联系家属告知病情,家属有能力接回的,办理相关接领手续,由家属接回。
(二)护送返乡:病情平稳的可出院的医疗救治受助人员,工作人员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无家属或者家属无能力接领的,应联系受助人员户籍地救助管理机构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护送返乡。
(三)自行离站或离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医疗救治受助人员自行提出申请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自行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助人员强行离院或未告知情况下自行离院,视为自动放弃救助,按照放弃救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受助人员提供现金,因特殊情况需提供短途公交费或通讯费的,一般不超过50元。要切实完善乘车凭证使用制度,所购车票应有救助标识,协调车站部门和乘务人员防止受助对象倒卖受助车票。
第三十七条 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到流入地接回流浪乞讨人员的时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要书面报请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滞留在市级救助站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民政部门要及时督促各县(市)区根据受助人员来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医疗救治受助人员,经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出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接回救助,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为其办理落户安置。
第四十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返乡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为符合条件的落实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政策,教育、督促其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履行扶养(抚养、赡养)义务,防止其再次外出流浪。对法定义务人遗弃、虐待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构成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
对长期流浪被注销户籍的受助人员,公安机关应查明情况并及时恢复其户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参照本细则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