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石嘴山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8: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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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嘴山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县(区)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监督、消防救援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和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妥善处置和化解矛盾纠纷按照《石嘴山市创建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实施方案》石党办综〔〕号有关任务要求石嘴山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石嘴山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石嘴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石嘴山市公安局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 石嘴山市综合执法监督局

石嘴山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年3月21日 石嘴山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产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不含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的要求,加强对本行业领域电梯的安全检查,指导行业单位做好电梯的安全管理与日常维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不同类别(类型)、楼层等维护保养工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二)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

(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

(四)参与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建设以及管理,参与电梯事故(故障)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行为。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及应急处置实施远程监测。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部门,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纳入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相关数据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中。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 产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禁止超许可证范围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监督检验报告或者其它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活动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合同委托、同意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和修理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改造、修理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改造、修理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合同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和修理。并在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修理的日期,以及改造、修理单位的名称和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施工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作业人员证书,按章操作。

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施工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修建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按照以上原则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注册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变化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在电梯停运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除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以及电梯的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护保养。鼓励实行电梯按需维保新模式。

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且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内容、频次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二)建立健全电梯台账及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台账及安全技术档案;

(三)使用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电梯的,或者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30台以上(含30台)电梯的,或者使用电梯总量50台以上(含50台)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其它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制度进行电梯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和隐患台账,并收集、存档安全隐患整改见证材料;

(五)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在维保记录中签字确认;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事故隐患告知后,停止使用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

(六)对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七)对电梯应急救援设备、设施配备等情况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八)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

(九)制定房屋装饰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十)在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或者设置广告设施时,采用阻燃材料,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十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96333”电梯应急处置标识;

(十二)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十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十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电话接收端应当派人二十四小时值守;

(十五)保证电梯轿厢应急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见证材料存档备查;

(十七)对电梯作业人员作业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八)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阻止;

(十九)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十)电梯发生事故时,迅速通知电梯维保单位,配合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二十一)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落实,保证整改质量;

(二十二)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应约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使用规则(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运行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收入、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且经检验检测安全评估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按照以下方法协商解决: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警示使用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拆除、破坏各类标识、标志、呼叫按钮、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装置等电梯设施或者零部件;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乘用电梯;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打闹、攀爬、玩耍、逆行等;

(八)携带购物车、婴儿车等乘用自动扶梯;

(九)在电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报废的电梯应当现场解体,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应急救援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相关信息报告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认,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确认单,维护保养后的电梯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具有型式试验证明。禁止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内容、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三)现场作业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档案,如实记录并长期保存;

(五)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并告知使用单位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城区范围在三十分钟内,其他区域在一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二)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

(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将从业资质、办公场所、检验、检测人员和检验、检测工作等相关信息报告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二)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三)利用检验工作之便,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四)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使用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场、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发生过事故以及故障频率较高、投诉较多、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等安全保障需要的。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中,对拒绝接受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和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属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属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安全监管建议。

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物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其对住宅电梯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图审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审查有关电梯的选型、配置等设计,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及电梯安装等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工信部门应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井道通信网络覆盖。

公安机关应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应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物业行业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单位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执行,需要对其进行联合处罚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需要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监督指导,电梯公共服务平台负责电梯使用、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收集、储存、分析,应当具备应急救援响应、安全评价等功能,做到公开透明。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上级出台的法律、法规、文件与本办法冲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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