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8:53:35
收藏
详情

《青铜峡市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用水权交易流程,提高用水效率,规范青铜峡市境内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等行为规范、有序、高效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市场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青铜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青铜峡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易水源类型包含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是指用水户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证后,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用水权确权,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本辖区或用水户对水资源使用和收益权利的行为。

用水权收储,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纳入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权通过市场机制在地区间、流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区域用水权指标,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市、县(区)用水权总量管控指标和年度水量调度指标。

出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应当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有利于优化用水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服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分配的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内,科学合理配置用水户的用水权并依法进行确权。超出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的农业、工业和规模化养殖业项目应通过市场化交易获得用水权。

用于交易的水权应当是已明晰水权指标,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或者是分配到各镇村、用水单位、用水合作组织负责所辖范围内节余的用水指标;用于交易的水权应当具备交易实施的相应工程条件。

第六条 用水权交易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市场交易规则》规定,除一个自然年内的县域内灌溉用水户之间用水权交易可实行协议转让外,其他一律进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公开竞价。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管职能;发改、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权确权

第八条 市用水权确权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分配本辖区的用水指标。

第九条 农业用水权确权到村组或最适宜计量单元、管理到户,有条件的确权到户,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业用水权确权给流转前农户或农户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业用水权确权到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权确权到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合作社或养殖大户。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对政府投资或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处理形成的稳定量达标再生水,探索确定相应用水权。

第十一条 用水权确权形式包括取水许可证办理和用水权证登记。直接从江河、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系统取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合理用水量,并发放用水权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权证有效期与自治区印发的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相一致。工业企业用水权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 10 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按证件批复时限执行。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有效期到期后,用水户或确权主体应提前 45 日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三条 农业、工业及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水资源。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权的,应当按照交易约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

第三章 用水权收储

第十四条 用水权收储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统筹协调、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市人民政府执行自治区用水权分级收储调控制度,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保障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在用水权市场适量回购、出售、储备部分用水权,无偿取得的用水权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用水权的政府有偿回购。

第十五条 用水权收储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技术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用水权收储: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

(二)因城镇扩建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

(三)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近三年未通过节水改造富余的用水权且没有进行交易的;

(四)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辖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和收储的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属于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涉及不同审批机关的,应征得相应审批机关的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收储,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收储。

(三)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社会资本投资实施节水工程改造节约的用水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收储,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收储,收益分配比例按照投资协商确定。

用水权收储流程严格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的用水权三年内没有使用或交易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有偿收储,盘活水资源存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收储的用水权可以重新配置或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处置结果,应当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书面告知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保障供用水需求。

第四章 用水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原则,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推进,不得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可交易用水权的范围和类型:

(一)市人民政府在用水权管控指标和年度调度指标范围内节余的水量;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储的用水权指标;

(三)办理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共供水单位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应用高效用水技术或工艺、循环利用、废污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证、用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其节约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

(四)企业通过用水权转让项目有偿获得的用水权指标;

(五)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户、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自主投资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强化水资源管理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不得转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居民生活用水量;

(二)生态环境用水量;

(三)从事城乡生活供水、工业集中供水、农业灌溉供水等供水服务的取水主体获得的“只取不用”的取水指标;

(四)不具备调水条件的跨区域用水权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禁止发展的建设项目;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用水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水权交易程序和交易权限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市场交易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易方式包括公开竞价和协议转让。除一个自然年内的县域内灌溉用水户之间用水权交易可实行协议转让外,其他一律进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公开竞价。

公开竞价用水权交易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受理,转让方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受让方向青铜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让申请,在自治区用水权确权交易平台提交申请信息。

协议转让用水权交易信息由青铜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用水权转让方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个自然年内的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转让申请;

(二)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农业用水权指标进行交易的,提供用水权交易指标分析报告,包括水权交易的必要性、用水合理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指导价格、第三方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等;

(三)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

(四)拟转让水量和价格;

(五)各镇(场)或村组农民用水组织等集体组织代表农户进行用水权交易的应提交用水权交易涉及的所有农户意愿的文书资料;

(六)对政府收储的用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用水权受让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个自然年内的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受让申请;

(二)拟交易水量;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水需求核定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权交易指标复核认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实施节水工程节余的水量应组织对转让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实和认定,综合考虑节水量、损失水量、用水保证率转换等因素,核定可交易水量。区域间用水权指标交易应考虑区域内用水增长需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风险进行把控。

第三十条 用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按照新开展用水权交易的程序办理,交易终止时用水权自动返还转让方。

用水权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区域用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 10年。

第三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不得低于《宁夏用水权价值基准(试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园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管网内企业间进行年度内短期水权交易或临时水权交易,可实行协议转让。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市人民政府出让用水权交易资金按管理权限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转让方为村集体或农民用水组织的,交易资金按村集体或农民用水组织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方为企业、农户的,交易资金自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一)农业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或加强管理实现的节余用水权。交易主体为农民用水组织,由农民用水组织代用水户进行用水权交易,交易收益的80%归节水农户,用于抵扣农业灌溉水费;20%归农民用水组织,用于其辖区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工作经费。

(二)政府收储的农业用水权进行用水权交易的,交易金额由政府分配,全部用于青铜峡市水利建设、节水奖励、精准补贴等;若有社会资本方参与投入农业节水工程水利建设与管理的,不高于50%用于偿还社会资本方本金及收益(支付上限为社会资本方本金及收益),剩余金额用于辖区水利建设、节水奖励、精准补贴等。

(三)偿还社会资本方的资金,在用水权交易完成,资金到达财政后,按财政相关规定于3个月内拨付至社会资本方账户。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水权交易收入、用水权使用费收缴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用水权收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和风险防控等。

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用水权收储交易活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协调机制,推动用水权收储交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落实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建立的用水权投融资机制,进一步落实用水权绿色金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开展水资源资产价值评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监督管理,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用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有关情况。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用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用水权指标收储或交易完成后,被收储方或交易双方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变更手续,及时变更用水权证或取水许可证,对收储的部分予以核减。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在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权数量、水资源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用水权交易完成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双方供水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进行监管,严禁囤积用水权,不得挤占生活、生态和合理农业用水,保障用水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建设,适时开展用水权交易后评估,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一经查证取消交易行为,且三年内禁止开展用水权交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用水权交易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形严重的,移交同级纪委、监委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青铜峡市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将同时废止。

温馨提示: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大牛工程师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3.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 大牛约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