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石中法办〔2024〕7 号
关于印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全面推动全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提升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水平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全区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会议审议通过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4年8月19日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指引(试行)
第一条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石嘴山市两级法院群众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信访源头治理推动信访矛盾实质性化解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全区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网上申诉信访平台、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律师诉讼服务平台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方式,对石嘴山市两级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和其他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有关诉求,依照本指引办理。 人民群众通过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满意度评价入口提出的差评投诉,参照本指引办理答复。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群众来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信息网络传真等形式以及经信访部门等机关单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转送人民法院的反映情况对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或其他工作提出建议意见投诉请求的信件或信函等本指引所指群众来访,是指通过走访形式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诉信访窗口或其他指定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采取上述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四条 群众来信办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来信必录、有信必复; (二)依法受理、及时办理;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谁接收、谁回复、谁办理、谁答复; (五)全程督办、全程留痕; (六)方便群众、接受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主要受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赔偿,人民法院系统相关的党员申诉、申请复审以及建议意见、检举控告等信访事项。
诉类信访事项指信访反映的案件正处于法定司法程序中,或者诉求可以通过行使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执行异议、复议等法定司法程序救济的信访事项。
访类信访事项指信访反映的案件或者诉求已经穷尽司法(诉讼)程序,信访人不再享有诉权的信访事项以及所有非诉信访事项。包括:
(一)民事、行政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过再审审查或者再审的;检察机关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经过法院审查或者再审的;
(二)刑事案件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和上级法院申诉复查的;检察机关不予抗诉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经过法院再审的;
(三)国家赔偿案件经过作出生效决定的上级法院申诉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的;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对于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由相关承办部门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于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由对被检举控告人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办理和反馈。
对于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区分情况办理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对于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类信访事项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等办理第六条 全市法院党组应当将涉诉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研判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科学民主决策,推动涉诉信访工作高质量发展。
涉诉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及信访部门履行督促落实、统筹协调涉诉信访工作各项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引发涉诉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院领导对分管部门和领域的涉诉信访工作负总责;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涉诉信访工作负第一责任;涉诉信访案件办理人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涉诉信访工作负主要责任。
各责任部门和人员要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第七条 信访部门为涉诉信访案件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登记、受理、分流、回复群众来信;
(二)向本院有关内设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交办群众来信;
(三)答复职责范围内的以及诉求明显无道理的群众来信;
(四)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有关机关(单位)移送、交办的群众来信;
(五)负责信访终结案件申报材料的接收、登记、报送,对信访终结案件办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来访接待
第八条 信访值班干警应统一在诉讼服务中心信访值班窗口或接访室接待来访群众,严禁在其他非接访区域进行接访。遇特殊情况可进行调整。接访时应做到坚守岗位、着装规范、仪态端庄、态度热情、语言文明、办理高效。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及时联系责任部门派员接访,值班干警做好接访记录,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预约的来访人,信访接待人员登记后联系相关人员进行接访;
(二)承办案件的主办法官或合议庭为信访事项办理责任主体,信访接待人员先行接待来访人,经释法析理后来访人仍然拒不接受,联系案件主办法官或合议庭负责判后答疑和思想疏导;
(三)对突发性群体来访、情绪激动和言行过激等反映强烈的异常访或非正常状态的来访人,信访接待人员首先稳控来访人的情绪,及时通知法警到场做好安全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同时向信访值班院领导汇报,必要时协调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来访人既不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案件利害关系人,也无委托代理权限的;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各部门在首次接访过程中应积极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罢访等工作,切实提高首次接访化解成功率。
涉及诉讼案件的首次来访人员由原承办业务部门负责接访、判后答疑、释法析理;涉及执行案件的来访人员由执行局负责接访、判后答疑、释法析理;要求直接向机关纪委、督察室控告、检举、投诉的来访人员由机关纪委、督察室负责接访、释法答疑;其余来访人员由信访值班干警负责接访、释法答疑。
对于信访人来访递交的材料或反映的问题信访值班干警应当对来访事项在《信访值班登记本》《来访登记本》上进行登记甄别录入注明接访过程处理意见和结果并在二个工作日内交由信访部门分流到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第三章 来信受理
第十条 来信应根据以下要求进行启封、处置:
(一)当日来信当日启封。启封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联系电话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性;
(二)启封后发现申诉书、原审裁判文书及标注为新证据等来信材料缺张少页的,应当做好相应标注;
(三)来信附有证件原件、钱财、物品等特殊材料的,应当与原信一并登记做好标签备注并妥善保管,财物类物品指定专人通过EMS退回,特殊情况请示后处理;
在完成启封、装订后,除信访部门直接收到的属于信访件的来信应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信访部门信访专干统一登记、录入、分流。
第十一条 除属于市纪委监委驻院纪检监察组、督察室和机关纪委受理的检举控告类来信外,信访部门信访专干应当在收到来信之日起七日内对来信根据诉访分离原则进行甄别。属于涉诉信访类事项,登记录入并扫描上传至全国法院信访信息管理系统。
登记录入内容应准确、详细、完整,包括来信人姓名、性别、住所地、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邮件单号、内容摘要等基本信息。
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来信,可以简化录入来信的案情、主要内容等信息;对于同一来信反映的多个事项,应该分别登记;经领导批示、疑难、复杂、敏感的来信,应当在登记时作标记。
第十二条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上级人民法院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统一管理、登记、分流,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经转办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因材料信息不全而导致无法及时登记的,可以建议或函请有关单位(部门)补齐相应材料,也可以要求信访人提供。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信访专干实时查阅全国法院信访信息管理系统、网上申诉信访平台,在平台交办后二个工作日内接收受理网上申诉信访事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流。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需要在接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回复,信访案件需要在三个月内办结答复。
转交的网上申诉信访事项不属于本院或者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经转交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退回。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自收到群众来信(含有关机关交转办的来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信访事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诉”的信访事项,应当转下级法院或本院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告知信访人交转办情况并及时行使诉权。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信访群众补充;
(二)属于“访”的涉诉信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审判管理部门组织评查:
1.信访核查结果诉求不成立,但信访人仍持续来信来访,信访部门提请进行评查的;
2.信访核查结果诉求不成立,信访人仍不断投诉,纪检监察部门提请进行评查的;
3.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评查的。
审判管理部门对以上提交评查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评查工作,由相关部门作出评查结论并答复信访人。
(三)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1.不属于涉法涉诉事项或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
2.已经立案或正在审理程序中的;
3.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决的案件;
4.对跨越有权处理的本级和上一级机关(单位)走访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
5.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原因并做好疏导教育、释法析理、稳控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丧失诉讼权利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单位提出。
(四)对涉及重大案情;涉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人大、政协、党委政法委、信访局等机关转送、交办事项;院领导批办四种情形的案件,登记后由信访部门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信访专干依据所反映的信访事项提出具体办理意见,明确办理时限,逐级报请主管信访工作的院领导签批后进行分流。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对下列情形的信访事项,登记留存后可以不予程序性回复:
(一)来信内容不清、没有明确诉求的;
(二)因同一事项重复来信且已答复的,但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除外;
(三)来信人联系方式不详且经采取适当方式查询后仍无法确定的;
(四)内容违法的;
(五)其他不具备回复条件的。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对以下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不再受理:
(一)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映的;
(二)已经依法终结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第四章 来信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分流以部门为单位,各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信访工作联络员,部门负责人统筹管理本部门内的信访事项办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办理部门联络员应当自信访部门转办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法院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审查签收。经审查,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应当自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分配本部门人员进行办理。承办部门应当确定原主审法官作为信访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法官组成审核组进行核查。审判辅助人员可以辅助办理信访案件。承办部门的核查组应对承办人提交讨论的处理意见进行评议,形成承办部门的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可以提议是否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信访事项的核查工作,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核查(处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核查结论,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结论开展信访化解工作,做好释法说理、协调稳控、舆情防控等工作。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信访事项分流办理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流事项后二个工作日内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向信访部门提出。
信访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的二个工作日内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报请分管院领导指定办理部门另行分流;认为异议不成立的,报请分管院领导决定继续由承办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人民法院职责范围的群众来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向下级人民法院交办以下信访事项,但依照本工作指引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除外:
(一)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分级负责;
(二)来信内容详实、涉及案情重大;来信事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有关机关移送、所涉事项重要;
(三)院领导批办;
(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交办的信访事项。
承办人民法院对交办的群众来信,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决定,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法院报告并说明理由。承办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办理情况报告,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后,以本院名义报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由信访部门审查,审查后认为处理正确、适当的,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审核同意办结、答复;认为需要补充相关内容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补报材料;认为处理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诉类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诉讼权利救济途径,耐心引导信访人理性维权。
(一)涉及起诉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告知信访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信访人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信访人提起的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信访人撤回起诉;信访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信访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提起上诉。
国家赔偿信访事项的办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信访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信访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信访人可以自人民法院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信访人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信访人针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负责审理该案的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应当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或者诉求进行重点审查,并在合议庭笔录中如实反映,认真做好释法明理和判后答疑。在办信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形成的音像资料以及信访信件,应当一并纳入诉讼档案副卷保存;
(三)涉及上诉且在上诉期的,告知信访人按法定程序提起上诉;涉及申诉、申请再审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信访人按法定程序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
(四)民事、行政案件驳回再审申请或作出再审裁判后的初次来信,移送原承办业务部门,一般由原案件承办人办理。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原裁判正确的,做好释法明理工作,并同时告知可以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五)反映执行案件的来信,移送执行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诉信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案情重大、复杂、疑难,化解难度较大的;
信访人坚持上访,申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拟报送信访终结的;
有关部门督办、交办的;
其他通过听证有助于化解信访矛盾的。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申诉信访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听证员、相关办案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申诉信访案件,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可以从听证员库中邀请与申诉信访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基层工作者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群众代表等担任听证员。听证过程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并全程录音录像。听证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回复群众来信应当自接收来信(含有关机关交转办的来信)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来信群众接收、移送情况。承办部门应当自接收群众来信三个月内办结答复,来信群众补充材料的时间可以扣除。不能按时办结的,报院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三个月内未办结,应当在期满之日每个月向信访人告知办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办理群众来信,应当审查来信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查看历史处理结果,必要时查阅原审卷宗并制作阅卷笔录;承办人原则上应当与信访人沟通,可以直接接访,也可以预约视频接访或者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外呼功能联系。接访应当制作接访笔录;承办人或核查组核查完毕,应当制作信访事项核查报告,提出错误纠正、瑕疵补正、司法救助、信访终结等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提出相应的信访案件化解指引,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后组织实施:
(一)原裁判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确无错误的,及时答复信访人,做好释法析理、教育疏导工作,经审查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可以启动信访终结程序;
(二)原裁判结果可能或确实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三)原裁判结果正确,但案件存在文字等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瑕疵问题,不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应当依法补正或者补救;无需补正或者补救的,应当向信访人释明;
(四)信访人确有困难的,应当告知或者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司法救助;
(五)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或工作作风问题的,移交纪检监察或机关纪委处理;
六有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案件事实滥用审判权执行权的按照规定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规则》《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度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核查组核查的结论性意见原则上可以作为本院案件评查的结论如另行组成合议庭核查的结论性意见在启动信访终结程序时原则上可以直接适用该结论性意见对于经过核查且未实质性化解的信访案件如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人民法院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核查组应依照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及时启动信访终结程序第二十七条 信访终结案件办理过程中,信访部门对申报信访终结材料初步审查后,发现报送材料不全或有误的,一次性告知并退回申报法院,申报法院自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30日内补充或更正;承办部门在办理申报信访终结案件过程中,发现报送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通知申报法院,申报法院自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30日内补充或更正,也可以直接通知申报法院补充或更正。
第二十八条 上级法院不同意信访终结,认为原裁判结果可能有问题的,应当启动或者建议报请信访终结的法院启动再审复查程序;原裁判结果正确但案件有瑕疵的,报请信访终结的法院应当采取补正或者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报请信访终结的法院应当向信访人释明,做好稳控化解工作。
信访终结后,信访人继续来信来访的,法院不再受理,但应当耐心接待、登记留存、做好信访人思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信访答复遵循“谁承办、谁答复”原则,承办部门或基层人民法院办结信访件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给信访人,并做好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将信访事项核查报告、答复材料等以及电子版同时移送信访部门归档。
实体性回复内容由承办人拟定,报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院领导审批签发并报送信访部门或有关单位。回复内容包含信访人所反映诉求、案件的核查、处理情况以及结果,告知救济途径。回复方式可以通过当面、电话、短信(全国法院信访信息管理系统推送)、书面信函、网络平台及其微信小程序、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电话、远程视频接访等形式,并做好记录和留存相关材料。必要时可将短信、微信回复内容截图打印上传全国法院信访信息管理平台。
多人联名来信反映同一事项的,可以选择代表予以回复、答复。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直接向委托代理人回复、答复。多人分别来信反映同一事项的,每封信均应回复、答复,并标注为涉众信件。
第三十条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信访人向上级法院信访的,上级法院仅做告知、引导、通报信息等工作,下级法院应当做好案件的审理及当事人教育疏导工作。
上一级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或者申请再审、申诉审查结论未改变下一级法院裁判结果的,下一级法院应当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上一级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或者申请再审、申诉审查结论改变下一级法院裁判结果的,上一级法院应当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信访人向上级法院信访的,上级法院仅做接谈、答疑、疏导等工作,一般不予信访核查;下级法院应当做好疏导息诉、信访核查、申请信访终结等信访处理和化解工作,上级法院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负责本部门办理中案件的信访工作,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核查组进行评议,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评估研判。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合议庭应作为评议内容并制定相应的处置化解指引。审判委员会或者专业法官会应当对案件所涉信访问题一并研究讨论。
承办部门或原案件承办人做好办结案件的判后答疑、释法析理、息诉罢访等信访工作。
司法警察部门负责维护人民法院机关、人员安全和信访秩序。
其他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意见、举报、控告等信访事项办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化解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报结案:
(一)符合再审条件的,启动再审程序,以导入诉讼程序化解结案;
(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予以司法救助后信访人表示息诉罢访的,以息诉罢访化解结案;
(三)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予以信访终结,以信访终结化解结案;
(四)符合追究违法信访行为条件的予以追究违法责任,以追究违法责任化解结案;
(五)信访人经教育明确表示息诉罢访的,以息诉罢访化解结案;
(六)信访人已死亡,无权利义务承继人或权利义务承继人明确表示息诉罢访的,以自然化解结案;
(七)信访人下落不明,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自然化解结案。
(八)其他符合结案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报送信访部门备案存档。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建议后退回重报;处理明显不妥的,提出建议交承办部门限期重新办理。信访部门信访专员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报告、接访笔录、实体性答复、送达情况等办理材料上传至全国法院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已导入诉讼程序、息诉罢访或者信访终结报结的,还应当上传再审裁判文书、息诉罢访承诺书或者信访终结告知书等化解结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人员与来信群众或者来信反映事项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回避。
办理群众来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来信群众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或内容转送、透露给被控告、举报的人和单位;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来信内容;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擅自处理随信寄来的非文件材料类物品、涉财物品等;来信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隐匿、毁损,不得擅自将重要信件带出单位。
第五章 监督追责
第三十五条 涉诉信访案件受理、办理、答复等环节全程接受信访部门、交转办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信访群众和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信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每月制发涉诉信访工作通报,完善落实涉诉信访预警和评估机制,及时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为立案、审判、执行等工作提供决策参考。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作用,加强法律宣传,引导信访群众依法维权,助推“四源共治”工作。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由信访部门提请涉诉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全市法院应畅通信访群众诉求表达的渠道,利用人民法院网上申诉信访平台等智能化信息系统、公布信访咨询电话、设置信箱等方式,接受意见建议和监督举报。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涉诉信访督查督办常态工作机制。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法院、本院相关部门涉诉信访工作的协调、督促。上级交办、进京上访、重复上访等重点涉诉信访案件应纳入督查和督办范围,严格落实工作责任。上级法院可以采取阅卷、座谈分析、实地调查、明察暗访、劝导和解、协调指导等方式开展督查督办工作,有效降低进京上访和重复信访。
第三十七条 信访部门应当运用全国法院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对交转办案件进行跟踪、督办,发现办理部门即将超期、不按规定答复、提交核查报告不符合规定、弄虚作假等情形的,督促办理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办理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涉诉信访案件,发生以下情形,信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责令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部门)及时改正: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五)未履行好涉诉信访安保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拒不办理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或者对涉诉信访案件推诿、拖延不办、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七)对于错误裁判,拒不依法纠正的;
(八)未履行联动处理职责,严重影响信访工作质效的;
(九)未及时接访,导致信访人重复来访或者滞留,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十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的;
(十二)对群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三)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交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十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纪违法情形的。
发生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信访部门初步核实并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规则》等规定严肃追责问责发生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院领导对收到的涉诉信访案件一般不作批示转信访部门登记后按规定办理对作出批示的涉诉信访案件尤其是提出具体处理要求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如实记录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案外人提交函转的涉诉信访案件信访部门和承办部门对信件中涉及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意见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如实记录 第六章 维护秩序
第四十条 信访人的信访活动和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信访人不依法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经接访人员和司法警察等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警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等规定依法履职第四十一条 来访人员有饮酒、服毒、精神异常等情形的,或者来访人员曾在信访过程中故意损毁财物、扰乱信访秩序,以及寻衅滋事甚至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其进入信访接待场所区域,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来访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或者毒害性、腐蚀性等违禁物品的,司法警察安检时应当予以扣留并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来访人员不听劝阻的,在确保其他人民群众以及工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前提下,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制止、约束、控制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来访人员在办公区域周边聚集、滞留、静坐、打横幅、穿状衣、阻碍交通秩序或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劝阻,引导其到信访接待场所有序反映问题;劝阻无效的,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必要的制止、控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
来访人员有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极端行为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处置,并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来访人员将年幼、年老、体弱、患病、残疾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弃留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劝阻、制止、防护等措施,并联系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接回;无法联系或者经联系后拒不接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必要时可以通知社会救助或福利机构到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接访结束后,来访人员在接访场所滞留的,司法警察应当到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信访过程中出现缠访、闹访、群体访且劝返难度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协调信访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党委和政府以及其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做好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全市法院应当积极与辖区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和联防联处工作机制。必要时应当协调公安机关设立警务室。
信访部门及承办部门、司法警察应当收集和保留信访人违法证据,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过程中出现缠访、闹访、群体访且劝返难度较大的,法院应当协调信访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党委和政府以及其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做好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十八条 信访部门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网上申诉信访平台反映诉求,方便信访群众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对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网上重复信访,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对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仍反复投诉甚至恶意网上信访或者有意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的,应当加强法治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宣传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加强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宣传。信访部门及承办部门在接访、办理、答复等环节,应当履行“谁执法、谁普法”职责,向信访人宣讲法律法规、告知信访权利义务,做好普法宣传工作:
(一)通过不同方式的宣传,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二)健全公开透明的诉求表达渠道,方便群众通过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等形式反映问题;
(三)引导群众依法逐级走访,避免发生越级访;
(四)公开曝光以信访为名实施违法行为受到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强化舆论引导,增强全民依法信访理念,营造依法依规信访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涉诉信访考核制度。将来信来访录入、交转办案件反馈时间、回复率、答复率和领导包案化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处置、终结移交等工作纳入本院审判质效管理指标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对在涉诉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组织人事部门要将考核结果作为考察评价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全市法院应当把熟悉审判执行业务、热爱信访工作、熟练操作信息系统、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配备到信访岗位。对长期从事信访工作的人员予以轮岗。新招录、新提拔的人员一般应当安排到信访部门跟班锻炼。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相关内容与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各领导。
发:各县、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4 年8 月19 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