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界首市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界政发〔2022〕16号
各乡、镇、街道,市直各单位:
《界首市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7月4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界首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1日
界首市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储备的计划
第三章 政府储备的储存
第四章 政府储备的动用
第五章 政府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政府储备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企业储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储备粮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包括本市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政府储备,是指本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辖区内粮食供需平衡,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储备,即界首市县级储备粮(以下称“县级储备粮”)。
企业储备包括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明确责任、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收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费用成本。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对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的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负属地管理责任。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协助管理省级政府储备。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监督检查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界首支行(以下简称界首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和阜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政府储备的计划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本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建议,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和界首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省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市承储企业实施省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次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30%至50%。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根据批准的省级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承储企业实施省级政府储备的轮换。
第三章 政府储备的储存
第十三条 经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并征求市农发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粮存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以本市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五)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购买限定用途的县级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七)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八)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九)擅自串换县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县级储备粮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保证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制定界首市政府储备粮食轮换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含价差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界首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界首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征求财政部门、界首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界首市县级储备粮食仓储管理规定。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辖区内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政府储备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本市政府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政府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及时取消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承储企业的承储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省级政府储备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政府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四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政府储备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农发行不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拥有粮权的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或者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第七章 企业储备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原则,督促指导本市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由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不按照国家、省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省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自主储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6月3日界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界首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办〔2013〕5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