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有序 发展,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 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 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长效监管机制设施农 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9〕5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 振兴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0〕3号)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 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 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但需落实“进出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 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应履行 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土地用途。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内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二章 设施农业用地分类及相关标准
第五条 设施农业用地分类
设施农业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 一)生产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作物生产(工 厂化栽培)所建造的大棚、日光温室、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场所 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舍、孵化室、隔 离舍、养殖池(车间)、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等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作物种植直接服务的简 易生产看护房(单层、15平方米以内)、检验检疫、病虫害防 治、秸秆收储、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 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临时保鲜存储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 的必要管理用房、有机肥与沼气制取、检验检疫、配套的病死畜 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粪污处置、饲料配制和仓贮、疫病防治、 洗消转运、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等用地。
第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 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农作 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
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 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 1%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5亩;种植面积 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5亩。
(二)畜禽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 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规模 化养殖猪、牛、羊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 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其中生猪养殖不受20亩上限 限制;其他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 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水产养殖 的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 相关规定。
因生产需要,确需突破设施用地控制规模的,需经县农业农 村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论证核定。
第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
(一)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位于生产用地范围内。确需在范 围以外选址,选址应在生产用地范围边界就近选址,原则上应在 边界外100米以内。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工业集中区审批设 施农业用地。鼓励由村集体优先在存量建设用地上集中选址。除 乡镇或村集体统一审批建设的设施农业用地以外,不得在村庄内 部及自有住宅附近进行设施农业用地选址。
(二)设施农业用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无法避让耕地的,
应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确需占用且破坏耕作层的,项目主体应采 取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 措 施 。
(三)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 农业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占 用一般耕地的需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四)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严格控制切坡建设设施农业用房,涉及矿产 资源开挖,按涉矿工程项目管理。
(五)严格控制管护期内土地整治项目区新增耕地范围的破 坏耕作层的设施农业用地选址。严禁在生态公益林、天然林地中 的有林地以及坡度25度以上的区域进行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养 殖类须符合禁养区和环保评定等要求。
第八条 设施农业用房建设标准
设施农业用房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建(构)筑设 计,设计应符合我县乡村建设、生态保护和规范管理等要求。建 (构)筑设计方案应经县规划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建(构)筑层数。设施农业用房原则上为单层建(构) 筑,为节约用地、扩大规模等,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可建设多层 建 ( 构 ) 筑 。
(二)建(构)筑层高。地面至檐口高度原则上控制在7米 内。因粮食烘干等实际需求,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层高可增加。
(三)设施农业标识。设施农业用房应喷绘醒目标识或树立 标识牌,公开设施农业基本信息。
第九条 土地复垦
(一)经营主体对设施农业用地承担复垦义务。
(二)设施农业用地在使用前应签订土地使用协议,落实土 地复垦义务。
(三)土地复垦和验收,经营主体应在备案被撤销或使用到 期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土地复垦,由乡镇(开发区)会同村级组织, 监督经营者落实土地复垦义务,确保恢复土地原用途。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同一承包流转范围的设施农业项目只能申请一处 设施农业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设施农业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经营性粮食企业存储、加工场所。
(二)经营性农资、农机仓库和维修场所。
(三)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场所用地。
(四)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旅游度假场所。
(五)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
(六)各类农业园区中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游乐、 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企业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用地程序及备案
设施农业项目由属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向县政府提出 申请,由县土委会审查通过后,乡镇方可备案。
申请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1. 申请。经营主体持《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土地使用 条件》等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交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村(居) 民委员会收到经营主体提交的设施农业用地申请后上报至属地 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由属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向县 政府提出申请,上报县土委会审查。
2.初审公示。县土委会审查通过后,由村(居)民委员会进 行初审核实,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条件的,将申请情况在村务 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7个自然日。
3.准入会审。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经营主 体签订用地协议后(协议内容要包括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生产 期限、用地规模、用途等),将相关材料报送至乡镇政府(开发 区管委),并由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 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进行项目准入 会审,并出具项目准入意见。会审通过,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 出具备案的审核意见后,经营主体方可动工建设。
4.备案管理。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在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后7个工作日内,应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自然资源局和县农业农 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汇交的备案 信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类型、生
产期限等项目概况信息,以及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地块坐标等用地 信息,通过自然资源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上图入库。设施 农业生产变更用途、停止经营或合同到期不再使用的,乡镇(开 发区管委)应及时报送信息,由县自然资源局在监管系统中变更 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耕地“进出平衡”
严格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实行年度“进出 平衡”,即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 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 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 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 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县政府每年组织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乡镇 (开发区)应将年度内计划实施的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总体方案。
第十四条 多部门预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选址是否合理、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辅助设施用地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是否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 容、是否存在非农建设用地等进行核实。
县农业农村局对项目设立是否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 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经营、规模化农业产业发展和规模化 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要求、辅助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实。
县生态环境分局对规模以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 进行核实。
县畜牧中心依据本级畜牧业发展规划,结合畜牧业生产基 础、农业资源条件,对规模化畜禽养殖防疫条件、布局要求进行 核实。
县林业中心对涉及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期限
设施农业用地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或 土地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设施农业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到期前三 个月内,经营主体有意愿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备案。逾期未 申请的,视作放弃使用并由乡镇(开发区)督促指导经营主体开 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六条 年审制度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每年一审查”的年审制度。经营主体每年 12月份向乡镇申请年审。乡镇(开发区)应当对设施农业用地 使用现状、生产安全等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年审合格证明。年 审未通过的,由乡镇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乡镇(开 发区)可移交自然资源或农业农村部门立案查处。
第四章 监督与职责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负有设施农业用地规范建设、使用义 务,耕作层保护义务,到期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以及配合年审义务。
第十八条 乡镇(开发区)负责设施农业用地选址、放样、 审核、验收、备案,负责设施农用地标识,负责日常巡查监管, 负责年审制度执行以及设施农业用地变更审查核准。对不符合规 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对拒 不整改的将违法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履行属地责任,协助乡镇加强设施农业 用地管理。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设施农业用地地类管控、土地 复垦监管、上图入库,监督考核制度执行,监督并指导乡镇、经 营主体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设施农业项目的检查和监督 考核制度执行,负责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标准、项目准入、建设方 案以及生产经营指导工作,负责改变用途界定,监督并指导乡镇 (开发区)、经营主体开展相关工作。
林业、生态环境等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设施农业用地 的准入审查、规范使用等相关工作。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乡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考核,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不定期对乡镇(开发区)设 施农业用地审批备案和监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备案管 理不到位、责任落实不到位,可暂停乡镇备案管理权限,整改到 位后予以恢复。
各职能部门依法做好项目前期审查工作和执法监察工作。因
违规审批或者疏于监管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 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开发区)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操 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过渡期尚未办理完相应 手续的,各乡镇(开发区)应按照本办法予以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