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霍邱县北部片区 乡村振兴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冯井镇)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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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北部片区乡村振兴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一期(冯井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霍邱县北部片区乡村振兴土地综合整 治项目一期(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统筹管理,独立核算项目投入 和产出,明确各相关单位职责,规范项目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是指经县发改委备案的 霍邱县北部片区乡村振兴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冯井镇)的资 金,包括交通局、水利局、生态环保分局、自然资源局、冯井镇 以及县城投公司(县城乡公司)统筹的各种用于该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项目主管单位,主要职 责为:

(一)指导和批复项目区内各种规划方案,督促建设进度,组 织项目指标验收;

(二)监督和协助办理相关审批验收手续;

(三)协助财政等部门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

第四条  冯井镇人民政府是项目的业主单位,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实施项目,包括各种规划方案的设计和上报,工程 设计、招标、施工管理,督促建设进度,申请和组织项目验收;

(二)协助拟定和上报征收补偿方案、组织签订征收补偿协

 

 

议、协助房屋土地征收;

(三)按项目进度组织申报资金并拨付,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协助财政等部门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项目资金监管单位,主要职责为:

(一)督促和指导项目资金的落实;

(二)指导监管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六条  县城乡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是项目的联合业主单位、 项目资金的统筹和管理单位,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项目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二)参与项目的筹备、推进和验收等工作;

(三)负责按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四)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管。

第七条  项目区内各乡镇是项目的协作单位,主要职责为:

(一)签订协议,核定征用土地和附属物等费用,并申报支付;

(二)负责耕地、水利、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设计、 沟通协调;

(三)负责施工现场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矛盾纠纷,并协助 拨付资金;

第八条  县纪委监委、审计、发改、交通、水利、住建、生 态环境等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积极参与项目各项工作。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资金使用范围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以 及预备费(具体参照《项目可研报告》投资估算表)等。

 

 

第十条 工程费用是指该项目的建设支出,包括土地增减挂 包干、补充耕地包干、高标准农田、美丽乡村建设和农田水利配 套建设等支出。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指工程监理、设计、咨询、 招标代理、建设单位管理费、项目前期费用、审计费等。

第十二条  包干费用按县土地整治实施细则相关标准批复 规模执行,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工作经费是指相关单位为组织开展项  目建设招投标、日常工作运转、项目建设服务等各方面工作发生 的费用,包干使用。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拨付前,根据可研报告投资内容,结合 实际需求,对拟支付内容及金额进行汇总,上报县政府分管副县 长、常务副县长审批后,按支付流程进行审核支付。

第十五条  根据分管副县长和常务副县长的批示,前期费用、 工程费用和拆迁补偿款等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拨付。用款单位填写  《项目资金申请表》(见附件),附中标通知书、合同、发票、完成  工程量清单、拆迁补偿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由业主单位  (冯井镇或项目涉及单位)、监理单位(不涉及监理业务的除外)、 县城乡综合公司签署意见,由县城乡综合公司办理支付。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县城乡综合公司开设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 用、独立核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指导冯井镇、交通、水利、农业等项目 单位将上级补助等资金归集到县城乡综合公司,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业主单位未经允许不得转移、拆借、挪用和改变 项目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完善项目相关资料,由业主单位把 关,并聘请外部审计公司进行竣工审计后,交县审计局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冯井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领导组成员单位要加 强对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过程跟踪问效,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 善造成资金损失的,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    本办法所管理的资金包含冯井镇铁基新材料产 业园拆迁补偿资金,冯井镇铁基新材料产业园相关支出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冯井镇和县城乡综合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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