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25466-2010 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完整版)
1 适用范围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铅、锌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铅、锌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铅、锌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再生铅、锌及铅、锌材压延加工等工业,也不适用于附属于铅、锌工业企业的非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存在的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6-1987 水质 总铬的测定
GB/T 7468-1987 水质 汞的测定 冷原予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5-1987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84-1987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1 987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2-1989 水质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的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9-1996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82-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7-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38-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39-200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予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2-2009 环境空气 汞的测定 巯基棉富集-冷原子荧光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4-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3.1
铅、锌工业
指生产铅、锌金属矿产品和生产铅、锌金属产品(不包括生产再生铅、再生锌及铅、锌材压延加工产品)的工业。
3.2
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指为生产原铅、原锌金属而进行的采矿、选矿、冶炼的生产工艺及与这些工艺相关的装置。
3.3
现有企业
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铅、锌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4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铅、锌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3.5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问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6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铅、锌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7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8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 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9
过量空气系数
指工业炉窑运行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的比值。
3.10
企业边界
指铅、锌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11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2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3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7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