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土保持补偿费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豫财综〔2015〕107号

[收费标准 - 水保补偿费] 发表于:2022-09-03 17: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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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证书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财综2015107号

各省辖市及有关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辖市中心支行、县(市、区)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证书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证书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20151126

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证书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支出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烧制砖、瓦、瓷、石灰;

()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由水利部和省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由市级(省辖市、省直管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所有矿产资源开采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原则上由开采所在地市级(省辖市、省直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由县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按年度于每年731日前一次性缴纳当年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釆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建设军事设施的;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中央级10%,(市、县)90%,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所列收入科目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按分配比例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重点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的恢复治理工程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用途如下:

()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坡耕地改梯田建设、淤地坝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等;

()水土保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实施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

()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执法办案以及所必需设备的购置和维修;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创建水土保持生态文明工程、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

()水土保持信息化建设;

()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批复下达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所列支出科目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部门对资金使用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和《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豫财预外字[2000]33)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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