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民政部门|2022年殡葬收费标准(鄂发改规【2021】1号)
黄石市民政部门|2022年殡葬收费标准(鄂发改规【2021】1号)
2022年7月29日,黄石市发展改革委公布了2022年黄石丧葬费最新标准。
根据价费字〔1992〕249号,发改价格〔2012〕673号,鄂价费〔2016〕99号,鄂发改规〔2021〕1号,黄价工服发[2016]86号、黄价费发[2009]50号、黄价费函[2006]17号,黄价工服函[2015]3号、黄价房服发[2004]第93号、黄价房服发[2003]第69号、黄价房服发[2003]第92号文件,黄石市具体收费如下:
一、殡葬基本服务
火化(普通炉):正常尸体300元/具、无名尸550元/具;
火化(高档程控炉)700元/具;
火化(高档拣灰炉)900元/具;
骨灰寄存:普通位80元/年、豪华位120元/年、大豪华位180元/年。
二、殡葬重要延伸服务
告别厅租用:小房间200元/次、中房间400元/次、大房间1000元/次;
守灵厅租用:经济厅150元/天、豪华厅500元/天、舒适厅1000元/天;
室内祭祀:60元/次;
消毒:普消20元/具;
停车费:15元/户(市殡仪管)、4元/辆(马鞍山公墓)。
根据鄂民政发[2011]7号文件,我省常住户籍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免除基本殡葬服务,具体包括:1、普通车辆遗体运送;2、3日内普通冷藏(冻)柜遗体存放;3、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4、遗体消毒。减免对象和优惠对象按黄政办发[2015]14号,黄价工服发[2016]8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免收普通车辆遗体运送费200元;
(二)免收3天内普通冷藏(冻)柜遗体存放费720元;
(三)免收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费300元;
(四)免收遗体整理、消毒费20元。
基本殡葬服务费按项结算,超出部分由丧事承办人支付, 继续对亡故的城区特殊困难对象,免费提供200元以下骨灰盒。
降低新寄存户骨灰寄存费:
(一) 普通位由现行的100元/年降为80元/年;
(二)豪华位由现行的150元/年降为120元/年;
(三)大豪华位由现行的200元/年降为180元/年。
注:数据来源于黄石市发展改革委网站。
具体文件: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249号
民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十元
登记费每件五十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二十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九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三十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2]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价格、民政部门不断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利用收费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殡葬服务收费不规范、殡葬用品和公墓价格虚高等问题,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不利于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减轻群众丧葬不合理负担,为殡葬事业改革和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就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殡葬服务收费有关政策
(一)合理区分殡葬服务性质。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本服务范围,切实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需要。在保证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殡葬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
(二)强化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加强殡葬用品价格指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殡仪馆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四)规范公墓收费行为。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对其它公墓价格,要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要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切实遏制虚高定价行为。公墓墓穴使用合同期满,群众申请继续使用的,公墓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维护管理费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收费标准按公墓维护管理的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核定,具体由各地确定。
二、强化对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
(一)完善价格和收费公示体系。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体系,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其它载体将本地区殡仪馆和公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进行公示,为群众监督、选择提供方便。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要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外,严禁公墓经营单位向公墓租赁人额外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在提供骨灰存放格位、殡葬用品时,要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要。
(三)清理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抓紧对本地区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和收费行为。各地清理后重新制定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要向社会公布。
三、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和违法处罚力度
(一)广泛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各地价格、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宣传力度。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宣传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和救助保障措施,提倡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和节地环保的丧葬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二)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服务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促进殡葬事业发展配套政策
(一)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殡葬服务是面向全社会的特殊公共服务,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政府应承担必要的投入责任。各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争取本级政府的支持,建立殡葬事业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不断加大殡葬服务设施设备公共投入力度,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加强政策指导和资金投入,积极扶持发展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推动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村级公益性事业建设相关规划。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需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时,对享受民政部门各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以及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偿办法,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三)逐步理顺殡葬管理体制。各地民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政府有效监管出发,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推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在人、财、物等方面逐步与殡葬服务单位脱钩。各地民政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任何殡葬经营活动,也不得向殡葬服务单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
上述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取消部分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鄂价费〔2016〕99号)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改局):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五大任务总体方案及相关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1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要求,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决定从2016年11月1日起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取消部分实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降低下列7个部门1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一)公安部门
1、补办户口簿,工本费减半收取。
2、汽车、挂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反光号牌工本费由现行的每副100元、50元、40元、70元降为50元、35元、35元、25元。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由现行的每张5元降为2元。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临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和驾驶证工本费由现行的每证15元、10元、10元和10元降为2元、2元、4元和2元。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由现行的每证15元、10元降为7.5元、5元。
4、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标准降为零。
5、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标准降为零。
6、武汉市犬类限养区域内单位饲养护卫犬管理服务费由每只首次交纳800元、以后年度每年交纳400元,降为每只首次交纳400元、以后年度每年交纳200元。
(二)民政部门
1、婚姻登记费标准降为零。
2、收养登记费中的收养申请手续费、收养证工本费、收养登记调查费、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标准降为零。
3、降低殡葬基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一般普通设施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收费标准,具体降幅标准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成本补偿原则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三)人社部门
人事合同仲裁费标准降为零。
(四)住建部门
1、房屋登记费标准降为零。
2、房屋转让手续费由现行的新建住房、存量住房和非住房每平方米2元、4元和11元分别降为1.4元、2.8元和7.7元。
3、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防治费由现行的每平方米2元降为1.4元。
(五)交通部门
1、高速公路损失赔(补)偿收费中的占(利)用公路费和超限运输补偿费标准降为零。
2、高速公路联网维管费收取标准由现行按各高速公路清分后实际通行费收入的3‰降为2.5‰。
(六)水利部门
水土保持补偿费中的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等收费由现行的每平方米(立方米)2元降为1.5元。
(七)外事部门
领事认证费、领事认证代办费、签证代办费标准降为零。领事认证加急费、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签证代办加急费标准不变。
二、取消下列5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相关价费文件(详见附件)一律废止。
(一)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费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费
(三)房地产档案服务费
(四)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管服务费
(五)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服务费
三、上述收费降低标准和取消项目后,属于政府应当提供的一般公共服务项目,由各级财政按照各自事权责任,统筹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各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取消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目录清单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进行调整,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和取消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附件:废止的价格(收费)文件目录
湖北省物价局
2016年9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