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
《芜湖市市区农业水价实施方案》的通知
芜发改价格〔2021〕548号
各县市区发改委、财政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农业农村水务局,三山经开区经济发展局、财经局、农村发展局:
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芜政办〔2016〕36号)部署要求,经研究,现将《芜湖市市区农业水价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1月15日
芜湖市市区农业水价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水价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农业节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保障农田水利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国家和安徽省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我市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农业水价的核定、征收、管理。
第三条 大、中、小型灌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农业用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社会资本投入建设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用户自建自管自用、供方与终端用户签订供水价格协议的水利工程供水,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价格。
第二章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构成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质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制造费用等。
1.直接人工费。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2.直接材料。指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它直接材料的费用支出。
3.其他直接支出。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外的与供水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费等。
4.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供水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供水固定资产指与供水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水工建筑物、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备及传导设施、工具及仪器、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及其他固定资产六类。
5.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6.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7.其他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1.销售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供水经营者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手续费以及水费计收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2.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3.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三章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核算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一)供水经营者应根据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供水、发电和社会公益支出应分别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社会公益支出原则上按照库容比或工作量比分摊剔除,发电成本原则上按经营收入比分摊剔除。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应综合考虑收入、成本、供水量、供水保证率等因素按照一定方法合理分摊。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综合经营项目,应当按类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原则上按照综合经营项目收入的一定比例扣减供水总成本。
(二)水利工程供水一般按产权分界点作为供水和水费结算(收费)计量点;实际水费结算(收费)点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水费结算(收费)点作为供水计量点,但应合理界定不同产权单位的供水成本。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定价成本应按年平均供水量计算,其中非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三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五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如果最近几年连续出现较严重干旱或洪涝灾害、或者用水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年平均供水量的计算期可以适当延长。新建水利工程,采用供水计量点的年设计供水量并适当考虑3-5年内预计实际供水量计算。
(三)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
人员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供水单位属事业性质的,其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人社部门的批复;属企业性质的,其工资水平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
(四)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2%和2.5%核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核定。
(五)大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的1.4%核定,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状况在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1%-1.6%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定。
(六)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核算。其中:1994年3月3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水利工程,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1994年3月31日以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七)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分类核算。1994年3月31日以后群众投工投料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农业供水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若政府未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其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八)与供水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供水收入的5‰。
(九)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审核后供水生产成本的30%。
(十)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十一)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十二)定价成本中未含水资源费。
(十三)没有正式运营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四章 农业水价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用水按照“谁供水、谁收费,谁用水、谁缴费”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当及时缴纳水费。
农业用水供水经营者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建立与农民承受能力、节水成效、地方财力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
第八条 严格执行价格公示制度,由供水管理单位公开用水指标、实用水量、水价标准、水费额度,坚决防止乱加价、乱收费。
第九条 农业用水供水经营者应建立财务专账,收取的水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农业供水成本监审制度,对灌区水利工程供水成本进行制定价格前监审。
第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发改委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