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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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

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132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1311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使用的各类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负责组织领导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城管、卫健、文旅、体育、民政、交通、商务、民族宗教、国资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正确使用房屋;

(二)按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治理措施;

(三)依法进行房屋装修活动;

(四)依法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各区(开发区)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房屋安全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承担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房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单位实施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承担鉴定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费用保障政府组织的市区房屋安全排查、低收入家庭和因不可抗力损坏的住宅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单位对鉴定出的C级、D级危险房屋,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C级、D级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抄送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并将治理情况上报区人民政府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治理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治理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和因不可抗力损坏住宅的危险房屋治理费用。区人民政府按不高于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对救助对象进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房屋治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明确治理方式、时限、责任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或征收计划的,可以安排提前收储或征收;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拆除重建。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

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情况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需要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四)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限期迁出、拆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义务,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安全隐患、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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