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政秘〔2025〕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现将《蚌埠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蚌埠监管分局
2025年3月28日
蚌埠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
住房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筹集发展保障性住房,推动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保障性住房再贷款的通知》(银发〔2024〕13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方式用作配售型、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工作。配售型、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保障对象、销售价格(租金标准)、运营管理等参照我市现行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是指贷款银行向市县政府选定的地方国有企业发放的用于收购房地产企业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团体购房贷款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银发〔2024〕2号)文件明确的用于支持批量购买存量闲置房屋用作租赁住房长期持有运营的贷款。
第四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以需定购、职住平衡”原则,属地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决策是否开展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收购过程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自愿化原则,符合条件的保障群体自愿购买或租赁、被收购企业自愿出售、商业银行自愿融资,确保收购过程公开、公正、透明。
第五条 市、县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及相关责任单位要加强工作统筹、协调、指导,协同做好收购、配售、配租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现阶段蚌埠市乐居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和蚌埠市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市级收购主体。各县结合工作实际,由属地政府选定符合条件的地方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选定的国有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收购主体的确定根据住建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收购的房源应符合“一现、两防、三合适”条件,其中,“一现”是指收购房源已建成,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两防”是指要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严防隐性债务和国有企业经营风险。“三合适”是指收购房源户型面积合适、收购价格合适、房源位置合适。收购房源应产权明晰、手续齐全,符合结构安全、功能完善等相关条件。收购前,收购主体应发布公告明确收购标准,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合理确定收购对象、数量等具体内容,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要一视同仁,避免暗箱操作。
第八条 按照保基本原则,所收购存量商品房原则上应以小户型为主,户型、面积应符合我市保障性住房要求,收购主体可结合申请及轮候家庭人口、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收购房源。对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市场无符合面积标准房源的,可结合实际,适当放宽收购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对保障面积范围内,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超出保障标准面积部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整栋、整单元存量商品房。
第九条 收购价格应按照工薪收入群体可负担、项目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的原则,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利润。各县区划拨土地成本由属地政府结合区域、地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章 收购程序和定价机制
第十条 按照“以需定购”原则,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属地相关部门动态组织需求摸底,并及时将需求及保障缺口等数据与收购主体共享。确定开展房源收购前,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应配合收购主体组织公开认购或配租申请,提前锁定购买或租住需求,确保收购之后迅速配售或租赁,满足快进快出要求,防止收购后长期闲置。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配租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一项目一方案”,按照制定配售(租)方案、发布配售(租)公告、公示房源、登记报名、资格审核、签约备案等程序有序实施配售或配租。
第十二条 收购主体国有企业开展公开配售(租)工作前,应在属地住房保障部门指导下,制定配售(租)方案,明确房源信息、配售(租)准入条件、配售(租)价格、配售(租)流程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工作协同配合,充分利用住房保障轮候库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配售申请家庭及时录入,同时与收购主体做好轮候库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收购主体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根据国家政策、市场需求以及房源运营情况,可转化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提升房屋使用效率。配售(租)工作完成后,收购主体应及时将配售(租)结果资料报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配售(租)情况发生转化变更的,也应及时报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拟收购项目确定后,由收购主体和商品房卖方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拟收购项目按照政府指定的划拨土地成本价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评估测算,并确定利润和收购价格。
第四章 支持政策和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和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原则,对于收购主体收购后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发放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对收购后用作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发放住房租赁团体购房贷款。贷款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等21家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发放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或发放住房租赁团体购房贷款支持收购主体收购已建成未出售商品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保障性住房再贷款的通知》(银发〔2024〕135号)规定的支持对象精准、制度保障完备、市场化合理定价、资金管理严格等要求。对于符合要求的贷款,贷款银行应积极争取中国人民银行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支持。
第十八条 对符合要求并纳入保障性住房计划管理的项目,积极争取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支持,相关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保障性住房支持措施,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并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要求,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收购主体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资金监管专户,确保贷款发放、使用、回收均通过该账户办理。所获贷款资金单列账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管理。贷款银行应严格按照商品房收购进度和执行受托方支付要求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回款专项用于偿还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金收益专项用于偿还住房租赁团体购房贷款。收购主体收购的不同商品房项目应单独建账,单独核算,项目间资金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可用于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收购以及必要的装修改造等合理支出。国有企业运营保障性住房收取的租金应当缴存至企业归集资金的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出售存量商品房所得资金监管,指导督促开发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资 金监管协议,按规定缴存至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资金监管 账户,并依法优先偿还本项目债务,结余资金用于本企业或集团 公司其他保交房项目建设,依法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县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可参照本办法,细化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分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蚌埠监管分局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期间如有国家及省政府新出台的相关政策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国家及省政府新出台的政策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