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数据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蚌互政办〔20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蚌埠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数据资源管理局
2021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加快推动全市政务数据系统整合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用,促进政务数据资源深度开发利用,创优营商环境、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支撑,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9〕57号)和《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29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进行的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发布、更新、共享、应用以及管理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资源,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制度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
第四条 各政务部门在蚌埠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政务数据资源属蚌埠市人民政府所有,蚌埠市人民政府领导本级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并授权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在规划、组织、指导、协调、使用和考核等方面进行统筹管理。
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是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政务数据资源协同推进机制,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监督管理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应用工作,指导编制《蚌埠市政务数据共享目录清单》,研究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重要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统筹规划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基础设施,组织推进和具体实施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融合利用。承担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和开放平台等政务数据资源基础设施建设、运维等工作;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工作的技术和服务支撑。
各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互联互通、目录编制、共享提供、更新维护、质量管控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获得的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市本级及以下财政投入建设的信息化系统所产生的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必须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按需共享,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以下统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省、市政务数据资源相关标准进行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健全机制,安全可控。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政务部门应保障所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时效性、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并做好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章 目录编制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共享、开放、应用的重要依据,是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属性的关键载体。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开放类型、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做好目录的编制、维护等工作。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各政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工作,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及变更依据等,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梳理,并参照蚌埠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本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第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按资源属性分为基础数据资源库、主题数据资源库、部门数据资源库三种类型。建设及共享工作应符合相关要求:
(一)基础数据资源库,包括市人口基础数据库、市地方法人基础数据资源库、市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库、市电子证照库、市信用数据库等,其汇聚的基础数据资源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通过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予以共享,基础数据资源库由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建立。
(二)主题数据资源库,主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同组成的主题数据资源汇聚形成,包括但不限于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收费、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精准扶贫、政务服务等,应通过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予以共享。主题数据资源库由牵头部门会同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并由该主题牵头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三)部门数据资源库,由各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采集的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形成,通过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予以共享。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数据资源,明确本部门数据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各政务部门有政务数据资源采集需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过度采集。严禁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隐私数据。
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和归集的质量管理,组织对本部门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定期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无法通过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途径获得、确需基层单位采集的各类政务数据,应当由采集需求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数据资源管理局审核,并经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同意后,纳入“统一规范采集”工作中。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随机、随意印发文件通知,要求基层单位采集上报数据。
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建立、明确“统一规范采集”工作机制,并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数据资源,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各政务部门对所采集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具备统一的可辨识、可关联的标识码。原则上,涉及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四章 资源共享与使用
第十二条 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统称“市级共享平台”),为各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交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全市各部门不再重复建设此类共享交换平台,已建设运行的,应在满足业务需求的基础上逐步迁移至本共享交换平台并统一使用该平台进行部门间数据共享交换。
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市级共享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资源统一归集、存储、整合、共享和应用。各政务部门应抓紧推动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市级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市级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在市级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市级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涉及跨区域、跨层级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申请,应由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一收集各部门的数据需求后报上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
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数据时,应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原则上通过市级共享平台提供,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获取所需的政务数据资源。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凡属于市级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数据,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数据使用方对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或者通过市级数据共享平台申请复核。
数据使用方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复核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向市级数据共享平台申请复核的,市数据资源局应当组织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校核,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需要延长复核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或者市数据资源局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对从市级共享平台获取的数据,应当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未经提供部门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予以校核、反馈。如需延长复核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复核期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部门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五章 资源开放与应用
第十七条 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市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平台(以下统称“市级开放平台”),制定数据开放清单,开展数据开放范围、开放形式、分类标准规范、数据脱敏标准和数据开放审核流程等数据开放标准的制定工作,明确数据开放的边界和授权范围。
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高价值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不予开放类;对各政务部门已经明确开放条件、限定开放的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对无条件开放类的政务数据,各政务部门应当通过市级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对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经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按照条件约束,对数据进行脱敏等技术手段处理后,予以开放。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需按规定的流程获取开放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直接从蚌埠市数据开放门户获取;属于依申请开放类的,向相应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开放,获取数据。行政相对人对数据提供部门的答复有疑义的,可向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对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工作和应用成效进行定期评估。通过与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开放的数据资源进行分析、挖掘、研究,开展数据的开发和创新利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进行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同时须将利用政务数据资源所产生的新的数据返还共享,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社会组织拒不报告数据利用情况或者回传虚假的数据利用情况,按照法律、法规或相关协议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公安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数据安全。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数据使用部门按照谁经手、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安全。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本级大数据中心、政务云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稳定运行。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分类分级安全防护、数据安全风险测评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加强对网络和数据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采取数据脱敏、数据备份、加密认证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部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政务部门在共享开放政务数据资源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对拟开放的数据进行审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未编制数据资源目录或数据资源目录编制不详实的项目,不予以立项。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市级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并完成数据资源共享,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系统所产生数据属于政府数字资产,原则上须全量、实时汇集和登记至市级共享平台。有条件共享或不予共享的数据须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政策依据,否则应实现全量实时汇聚。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系统应统一向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申请前置审核验收,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完成数据汇集和注册的,新建信息系统将不予安排验收,已建信息系统将不予安排后续的升级改造和运行维护费用。市财政应根据市数据资源管理局验收意见支付项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机制,每年组织对各政务部门提供的数据数量、质量及更新、使用、共享、开放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定期通报,评估结果纳入市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政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等工作,并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和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或者未根据数据资源目录采集数据;
(二)拒绝、推诿或者妨碍将本部门数据资源归集到共享交换平台;
(三)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资源;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更新数据资源或者拒绝数据共享;
(五)从共享系统获取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数据资源;
(六)将从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数据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其他目的;
(七)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的数据资源,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通过共享交换平台之外的其他形式共享数据资源;
(九)超过规定时间更新数据资源目录、校核数据资源;
(十)擅自兴建数据中心、机房等通用基础设施。
(十一)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省、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党委部门、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政法部门、群团组织,以及中央、省属驻蚌具有行政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蚌埠市公共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暂行办法》(蚌政办〔2017〕3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