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规〔2021〕007—市政办004
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韩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韩政办发〔2021〕5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管委会:
《韩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1日
韩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使农村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经分离、管理科学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营运机制,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办)、村、组集体资产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市农业农村局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的,由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村、组集体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
村党组织全面领导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农业农村局下属的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纪委监委、民政、财政、审计、自然资源、水务、林业、文旅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范围及权属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电力设施、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投劳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在联营、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第九条 镇(办)集体资产属全镇(办)成员共同所有;村集体资产属全村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分别由镇(办)、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属于组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共同所有。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其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务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但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经营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要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五条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男女平等、群众认可的原则,进行清产核资、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设置和量化股权。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无异议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折股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贫资产,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在脱贫攻坚期取得的收益可以优先建档立卡贫困户分红,脱贫攻坚结束后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折股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可以依法继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原则上单个家庭持股比例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数的10%。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纳入本条规定的比例核算;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继续持有,但不得再通过折股量化或者转让增加持有的比例。
第二十条 市、镇两级要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股份合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姓名及其股权等信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予以记载。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依法继承、转让的,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当年的净收益在提取公积公益金后实行按股分红。公积公益金主要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局要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交易品种的性质、交易金额、面积规模、流转期限等进行分级分类交易,凡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等交易品种,单宗标的额在50万元(含)以上、土地流转面积100亩(含)以上的,进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宗标的额在10万元(含)-50万元、土地流转面积20亩(含)-100亩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派员到所属镇(办)农村产权交易站鉴证交易;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土地流转面积20亩以下的,由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服务组织交易。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五)负责集体资产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确定或者改变集体资产经营方式;
(三)购置或者处分重要固定资产;
(四)决定重大生产投资或者大额举债;
(五)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开支;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可以预留用于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为财政、税务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继续推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镇(办)代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公司,在确保成本运营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但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机构每月要给镇办抄报财务报表。公司财务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同期公开,要根据安排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对镇(办)代理记账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水平。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集体资产登记账簿,及时登记资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账务和财务手续,并保证会计账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农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尊重成员的意愿,按本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农村集体资产的拍卖,应公开竞标,不得暗箱操作,不搞人情转让,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拍卖、转让集体资产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设的;
(五)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三十八条 村组集体因发展需要举债的,应当先提出方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村三委干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人员不得包揽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小工程。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财务公开的业务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财务公开管理的日常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提出质询,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支出应当经监事会审核,方可入账报销。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当履行民主理财的监督职能,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查,及时公布审查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对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公开中的问题。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人员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审计监督制度,审计工作执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常态化。每年1-6月由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负责组织安排全市上年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审计工作结束,审计单位应当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审计局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批权的人员、参与村集体经济活动决策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当接受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选举的选民名单公布10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1个月内公布。成员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单位应当做出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镇两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镇(办)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规定需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
除依法不应公开的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五十一条 市、镇两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资产运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从本年经营收益提取一定比例用来奖励在发展村集体经济中做出贡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体人员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三条 本年经营收益的认定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年收益即收益分配表中本年收益数减去计入收入的各类扶持资金,如财政专项补助、帮扶资金、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收益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其他收入。具体范围及收入项目,由各村在奖励方案中具体确定。
第五十四条 奖励以第五十五条标准核准认定的收益计算,集体经营收益不足5万元的不予奖励;5万元到50万元的(含5万元),奖励标准不高于认定收益的10%;50万元到100万元的(含50万元),奖励标准不高于认定收益的12%;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奖励标准不高于认定收益的15%,提取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具体标准,由各村级组织及成员(代表)大会结合实际自行讨论确定。
第五十五条 奖励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经党组织会同村委会、监委会审议通过,并经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村集体经济奖励分配方案等资料报送镇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依据上年初通过的奖励方案制定奖金发放表,镇办结合该村上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村级财务管理情况、村干部的绩效情况以及奖励分配方案等按报账程序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依据审计报告,对有侵占集体资产、资金和资源等情况的,责令有关人员如数退还(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发现资产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严重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并移送纪委监委;纪委监委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