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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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六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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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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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湖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与管理工作指引》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县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快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有效参考或精准指引。

第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探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跨区域跨行业协同机制,研究解决共性问题,提升区域整体执法效能。

;第二章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压缩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部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强制权的,由集中行使的行政机关主导、原行政机关配合,就相关执法事项协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制定裁量权基准。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不重复制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立法精神;

(二)综合考虑行政执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

(三)充分考虑行政执法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可操作性;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和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研究论证,听取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确保行政裁量权基准科学合理、管用好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原则上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按《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规章形式制定的,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对裁量情节进行细化,对裁量幅度进行划分。

裁量情节细化可以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概念、列举具体情形、明确程序要求等方式确定情节内容。

裁量幅度划分可以结合行政执法实际,运用百分比、中间线、固定值等方式确定幅度大小和边界。

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事项,鼓励借助裁量公式或裁量模型辅助罚款金额计算,促进罚款科学化、精准化。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可能同时具备多个裁量情节的,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明确不同情节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不予受理及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二)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无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应当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四)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当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不得无故拖延办理、逾期办理;

(五)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

(六)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

(七)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八)许可涉及收取费用的,公布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明确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明确具体情形;

(三)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四)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五)行政罚款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明确具体档次情形,防止一律就高或者就低处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或者有一定幅度的,在最高倍数(最高额)与最低倍数(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但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六)限期改正期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期限;

(七)停止执行处罚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考虑强制种类、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具体程序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列明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

(二)查封的涉案场所,查封、扣押的涉案设施和财物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外,不得增设新的项目,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给付条件、程序和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程序、办理时限;

(二)征收、减收数额或者给付数额存在幅度的,划分若干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个阶次的具体幅度;

(三)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四)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五)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和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申请材料、确认程序、确认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确认程序、办理时限、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具体列明;

(二)确认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考虑检查事项、法定依据、类别、范围、方式、程序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按照行业风险等级、违法行为发生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标准,划分为一般检查、重点检查等检查类别;

(二)行政检查原则上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具体适用情形;

(三)行政检查应当明确批准、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听取意见、记录检查情况等程序;

(四)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列明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督管理的事项;

(五)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应当列明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六)行政检查频次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对信用优良、无违法记录的企业,可以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第三章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对社会公开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应当按照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适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调整适用的,应当制作书面说明,并于调整后15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制定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根据调整情况对行政裁量权基准作出必要的修改。出现前两款情形调整适用的,制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及时完善或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在制定、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过程中碰到疑难问题或复杂案件,可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咨询报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定期对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评估。

行政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评估已经不适应执法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及时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务纳入业务培训和考试范围,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1次专题学习培训。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选取具有代表性、针对性和示范性的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典型案例,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本系统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区域内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教育培训、案例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反国、省、市相关规定不按要求制定或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不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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