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直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湖北省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十四五”规划》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远安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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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远安县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化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始终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放活土地经营权,创新土地经营体制。
第三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推行适度规模经营,与我县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全县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同时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四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及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乡镇经管站(财政所)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指导、登记备案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二章流转原则
第五条坚持依法依规、自愿有偿。土地经营权流转,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第六条坚持有序流转、规范管理。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切实维护土地流转双方权益,确保土地经营权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规范有序。
第七条坚持农地农用、粮食安全。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严禁耕地“非农化”和“非粮化”。
第三章流转当事人
第八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条承包方自愿委托第三方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书面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无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二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三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四条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四章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户依照转包合同规定,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进行再转移的行为。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在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五章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一年以上,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九条承包方委托第三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二十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土地的财政惠农补贴等归属;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统一使用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农业农村局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与省、市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对乡镇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对乡镇经管站(财政所)进行业务的指导;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油生产,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农业生产;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对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经管站(财政所)或者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指导乡镇政府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建立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引导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乡镇经管站(财政所)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对流转合同中的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予以纠正;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引导其向发包方办理备案,并由发包方报乡镇经管站(财政所)。
对流转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六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剩余承包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
; ; ; ;2.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