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2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和《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州本级财政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地方政府债券等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资金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以及民生发展、乡村振兴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政府推进的重点事项和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一律向民间资本开放,原则上不再实行政府全额投资,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切实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杠杆效应,吸引更多社会投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政府投资资金预算约束,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六条 州发改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政府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州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和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报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审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向州发改部门报备。
第八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按照州直单位信息化项目审批流程审批。专用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人防指挥工程、人防疏散工程等)由州人防办按照权限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审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维修工程由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交通、通信、民航、水利、农业、林业等专业性较强领域的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评审后报州发改部门审批。
不涉及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建设活动的项目(征收、拆除、湖泊清淤、土壤治理、园林补种补植和单纯的布展、设备购置及安装等),由项目单位按程序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项目单位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只保留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节能评估以及涉航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作为前置条件。除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外,州发改部门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调整,其他核准事项以及节能审查,原则上须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咨询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鼓励项目单位和有关审批部门通过湖北省中介服务网遴选中介机构。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政府及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明确的项目,可不再单独审批项目建议书;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直接审批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的10%,投资概算超出估算投资10%的,州发改部门应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州发改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建立州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库,库外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符合以下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直接纳入州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库:
(一)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州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州委常委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委、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需要实施的项目;
(三)纳入年度中央和省预算内资金投向的项目。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预算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州发改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拟定到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州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库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先期对标中省预算内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外国政府贷款等资金投向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为项目争取更多资金支持和尽早开工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州发改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统筹编制州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资金规模,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州人大批准后下达实施。除应急工程项目外,未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按项目安排,从政府投资项目库择优选取,紧迫性的项目、续建项目、重点工程和社会民生项目、有中省预算内投资等上级资金配套的项目优先。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的项目,以及建成交付后因使用、运营、维护等需使用预算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已经核定,具备当年开工条件;
(二)采取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州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预算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对有自筹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将自筹资金拨付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提出,州发改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调整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全面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积极开展全过程咨询服务,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一条 拟变更项目单位(法人)、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设计方案等作较大变更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已经批准或者核定的项目投资概算。建设期内由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以及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项目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明确资金来源,并报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超过原批复概算10%以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项目审批部门按程序调整概算。
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可以通过使用预备费解决的,不予调整概算。由于材料价格、人工费用等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二十三条 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因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造成超概算的,项目单位在报项目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前,应当提交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意见和超概算资金来源。项目审批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报送的调整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应按各自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风险责任,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度、财政资金使用以及竣工验收等基本信息,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监管,确保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州统计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入统的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统计管理,依法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应统尽统”。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实施和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政府投资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在本办法框架内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恩施州州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代建制的通知》(鄂政发〔2009〕56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委托单位)通过依法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或直接委托州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建设管理职责,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委托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州本级直接投资建设的总投资达到1500万元及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应实行代建制,具体范围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关设施工程;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类工程;
(三)农业农村、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四)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
水利工程项目按照《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代建制管理办法》(鄂水利规〔2016〕2号)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工程项目按照《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3号)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通信、民航等行业的政府投资工程是否实行代建制,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及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州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州财政部门负责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州住建、审计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行使对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建职责分工
第五条 通过招标选择的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人资格,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一项及以上资质;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三)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承接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欺骗、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建资格的;
(五)采用贿赂、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六)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第七条 使用单位(委托单位)主要职责:
(一)选择代建单位并与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建合同;
(二)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或州发改部门审批代建的审核备其他阶段审批;
(三)协助代建单位进行代建后的项目审批手续报批和施工图设计编报,组织代建单位开展概算调整报批;
(四)协调落实征地拆迁、对外施工环境、与项目毗邻单位和个人的关系;
(五)协助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有关手续;
(六)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七)监督代建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组织建设,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并协助代建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八)监督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九)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支付与结算;
(十)会同代建单位开展工程财务决算,并报州财政部门审批;
(十一)接收、使用和管理代建项目,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十二)履行代建合同的其他相关约定。
第八条 代建单位主要职责:
(一)组织完成代建项目的审批手续报批;
(二)组织编制项目施工图预算,交由使用单位(委托单位)报州财政部门进行财政评审;
(三)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四)根据代建合同负责规划、土地、建设、环保、水务、人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的办理;
(五)按照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据实向使用单位(委托单位)申请支付项目建设资金;
(六)开展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并对项目质量、工期和安全生产负责;
(七)负责项目施工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有关手续报批的具体工作;
(八)督促施工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九)会同使用单位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十)组织项目阶段验收,参与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委托单位)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
(十一)编制工程结算资料,报州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二)整理汇编项目有关资料并移交到使用单位;
(十三)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及州发改、财政、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四)履行代建合同的其他相关约定。
第三章 代建程序
第九条 使用单位(委托单位)首次向州发改部门报批(一般为项目建议书)手续时,应提出是否实行代建及代建单位选择方式的请求。
第十条 州发改部门应根据使用单位(委托单位)请求及本办法规定的代建制实施范围,在审批文件(一般为立项批复)中明确是否实行代建制和代建单位的选择方式,同时将批复文件抄送州财政、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在州发改部门审批之后的其他阶段实施代建或应代建而不实行代建的,由项目单位按程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州发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审批文件,依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代建单位。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或代建管理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依法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或直接委托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作为代建单位。
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应当在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招标手续,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对项目的投资、质量、工期、资金结算和安全等内容,以及各方在项目建设期间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开展前期工作,按批准的项目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代建单位对于使用单位(委托单位)提出的未经州发改部门批准的超规模、超标准建设要求,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不得转让或分包代建业务。通过招标选择的代建单位及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变化和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同意,由代建单位按规定程序申请调整概算。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六条 因工程设计变更、由代建单位以外原因引起的涉及施工内容或工程费用变化的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材料与设备的调整、工程甩项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同意,按《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全州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措施的通知》(恩施州政规〔2022〕4号)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施工单位应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使用单位(委托单位)确认。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协助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等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在资产移交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保修期内,质量缺陷由代建单位负责消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项目维护由使用单位(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应当全额纳入使用单位(委托单位)部门预算管理,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拨付使用。
严禁超范围、超进度、超合同支付。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监管,确保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州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做好代建项目财务管理基础工作,按项目单独核算,确保建设资金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管理的费用,列入项目投资概算在工程待摊投资中列支。代建管理费按《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执行(代建管理费计取标准附后),州政府批准代建的项目应当扣除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发生的项目管理费用。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以上两项费用的,两项费用总和不得超出《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项目,确需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州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建管理费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因项目投资规模的调整以及因人工、物价、税率、汇率、利率等因素的变动而调整,但因政府或使用单位(委托单位)原因导致项目审定投资超过原批复估算投资正负20%以上时,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原计费方法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代建管理费具体支付方式需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90%,余额在代建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 奖惩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对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三个条件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超过代建管理费10%的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未完成代建任务的,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因自身原因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安全事故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总责并先予赔偿,后期由代建单位根据责任划分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追偿。代建单位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