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政规〔202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巴东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2022年6月10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6月28日
巴东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和《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恩施州政规〔2021〕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临时救助分为急难型困难救助和支出型困难救助。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全县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及规范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急难型困难救助和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的小额支出型困难救助的受理、审核确认以及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的支出型困难救助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医保、卫健、住建、教育、人社、应急等部门,在开展医疗、住房、教育、就业、自然灾害等专项社会救助的同时,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困难群众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急难型困难家庭(个人)。不论国籍、户籍,不论其是否正在享受其他救助,只要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者个人,都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
1.因自然灾害、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食物中毒、人身伤害、意外摔伤等意外事件或其他特殊情形,造成重大损失且不能依法获得补偿、赔偿,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抢救治疗导致家庭陷入困境的。
(二)遭遇支出型困难家庭。县内户籍人口或者常住人口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都可以向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由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者鄂汇办APP在线提出救助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支出型困难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1.低保对象;
2.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3.孤儿及事实无人扶养儿童;
4.低保边缘家庭(或低收入家庭);
5.支出型困难家庭。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应予临时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
1.无法定丧葬义务人的死亡对象;
2.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生活有困难的当年度刑满释放人员;
3.其他特殊困难情形。
本细则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或低收入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州低保标准1.8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县低保相关规定的家庭。
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一年内家庭收入扣减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州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县低保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六条 获得急难型困难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支出型困难救助。
第七条 申请支出型困难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提供身份证和无法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得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就医、就学等情形的费用支出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不能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人口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本人应得财产,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足够负担能力放弃其履行义务的;
(四)遭受意外事故已得到足额赔偿或保险赔偿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九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应当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急难型困难救助可直接发放现金,发放现金须办理领款凭证,被救助对象要签字(捺印)确认,乡镇须建立现金发放台账,存档备查。
第十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服、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发放实物方式的,必须建立发放台账,被救助对象要签字(捺印)确认。救助物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援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办理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资助、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遭遇急难型困难的救助标准。急难型困难家庭及个人临时救助,按突发事件实际支出情况给予救助,各项救助总金额不得超过突发事情的实际支出。
(一)因自然灾害致使家庭唯一住房严重受损且维修支出较大和生活物资严重损毁,实施灾害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因火灾导致唯一住房严重损坏不能居住,生活物资全部损毁且无保险赔付或第三方责任赔付的,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二)因重大交通事故、溺水、触电、食物中毒、人身伤害、意外摔伤等意外突发事件,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对象,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6倍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按最高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三)对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抢救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对象,可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紧急救助。
第十三条 遭遇支出型困难的救助。支出型困难家庭临时救助金额,针对不同类型家庭分类实施、分档救助,并设定封顶线。
(一)申请家庭因共同生活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和因教育支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一年内家庭收入扣减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县低保相关规定的普通家庭,可以予以临时救助。
因病因学导致家庭实际支出超过家庭年收入的,超过部分按20%的比例予以核定,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倍数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全年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
(二)对因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低保、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家庭(或低收入家庭),实际支出超过本州年低保标准的,可以给予临时救助。
实际支出超过本州年低保标准的,按不超过实际支出的30%予以核定,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倍数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全年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
(三)对因家庭成员上学支付学费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分类分档给予临时救助。其中:
1.低保、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困境儿童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院校以及国内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可给予全年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12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2.低保边缘户(或低收入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院校以及国内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可给予全年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6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本细则所称实际支出是指扣除通过政府、社会等各种渠道获得的减免、资助、捐赠等后个人实际负担的费用。
第十四条 对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的救助。
(一)农村无法定丧葬义务人的单人户、城市“三无”人员、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后无财产处置或财产处理后仍无法安葬的,城乡居民有法定丧葬义务人但其无能力履行丧葬义务的,由有关单位或组织委托安葬的家庭或个人,可给予每人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12倍的丧葬救助。
(二)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生活有困难的当年度刑满释放人员,可给本人按不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4倍予以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
(三)因特殊情况超出乡镇救助能力,需县人民政府实施救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先对申请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救助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救助。
一般情况下,同一对象同一事由同一年度,不能重复救助,不得突破限额,因家庭特别困难确需多次救助或突破最高救助金额的,可以通过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通过“一事一议”集体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支出型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提请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拟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八条 不符合低保、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困境儿童、低保边缘家庭(或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对家庭收入进行核减。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当年突发重特大疾病,家庭年度累计自负医疗费用据实核减。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院校以及国内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依据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每学年缴纳学费低于1万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万元(含)的按1万元扣减。医疗、教育等各类必需支出应当扣除通过政府、社会等各种渠道获得的减免、资助、捐赠等,只计算申请家庭实际负担部分。
第十九条 在册的低保对象、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或低收入家庭),一般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只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急难型困难救助程序:
(一)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协助遭遇突发事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救助。
(二)启动“一事一议”。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救助线索后,通过核查情况属实需要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支两委及驻村干部应立即召开“一事一议”专题会议,集体研究救助方案。
(三)审核审批。单笔临时救助金额在当年恩施州公布的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含4倍)以内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乡镇审批权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资金发放。乡镇人民政府通过临时救助备用金予以“先行救助”。特殊情形确需发放现金或物资的,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完善相关程序。原则上急难型困难救助当天受理当天发放,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一条 支出型困难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程序:
(一)申请受理。符合支出型困难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也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申请对象要委托授权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对比对。
(二)入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调查专班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确定拟救助金额。核查人员需2人以上,由乡镇民政办工作人员、驻村干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核查人员需对核查的真实性负责,并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字确认。
(三)公示评议。村支两委及驻村干部根据入户调查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对拟纳入救助对象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批;对群众有异议的,应重新进行调查核实或组织党员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对符合临时救助政策的要重新公示,不符合临时救助政策的不予救助。
(四)收入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资料并对拟救助对象的共同生活成员信息委托授权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其家庭财产状况和金融资产信息进行核对,根据核对结果提出初审意见。
(五)审核审批。单笔临时救助金额未超过当年恩施州公布的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含4倍)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批,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不含4倍)的报县民政局审核审批。
(六)资金发放。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审核审批对象录入到湖北省社会救助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扫描上传图片资料、审查、审核、审批。县民政局根据审核审批情况,将救助资金直达个人账户。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电子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准确、及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救助原因、影像资料等信息录入到湖北省社会救助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完善系统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分级保管档案。单笔救助审批金额在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含4倍)以下的审批资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单笔救助审批金额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以上的审批资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至县民政局存档。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由县财政统筹上级转移支付、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及本级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第二十六条 乡镇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原则上每个乡镇备用金不高于3万元,县民政局、县财政局根据乡镇实施急难型救助情况及时补充资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开监督机制。临时救助应当做到政策标准、救助对象、申请事由、救助金额及时公开;临时救助情况要纳入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财务公开范围,县民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公示上季度临时救助对象、救助金(实物)数额等信息。信息公布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对接到实名举报的,应当逐一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临时救助的家庭成员对于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