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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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孝感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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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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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7日

孝感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保障其安全高效使用,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国办发〔2020〕39号)、《湖北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鄂能源建设〔2021〕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服务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个人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公共机构、企业等内部停车场建设的,供本机构公务及其职工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市政公用等专用停车站场建设的,为相应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和国省干道服务区等区域建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充换电设施。

第四条 ;市级发改部门负责推进全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三区”管委会要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推进本辖区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工作。发改、经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市管理执法、供电等单位要建立协同推进机制,强化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坚持“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推动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市发改委会同市经信局、市供电公司负责指导编制和修订《孝感城区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各地充电基础设施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指导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电网规划及物业管理、城市停车设施布局等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充电服务体系。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以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积极推广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居民区充电服务模式,加快形成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高速公路和城乡公共充电网络。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车位比例为100%;

(二)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配备充换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车位比例不低于10%;

(三)公共机构内部停车场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车位比例不低于10%;

(四)专用停车场站按需配备充换电基础设施;

(五)独立占地建设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建设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车位比例为100%;

(六)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以及有条件的加油(气)站,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七)鼓励已建(含在建)的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根据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结合旧城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企业、个人等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为电动汽车用户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参与我市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免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在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或社会公共停车场所改造安装、以及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免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无需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施工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报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即可。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实施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

(四)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在具有人防功能的区域安装充电基础设施不得破坏、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十一条 ;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其附件的规定;单位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国资委国管局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的规定;停车场所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关于统筹加快推进停车场与充电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的通知》(发改基础〔2016〕2826号)的规定。

第十二条 ; ;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要对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比例进行严格审核;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项目施工图时,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

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其他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和相关配套电网建设应分别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建设施工和相关设备应符合国家、省以及行业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并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有关消防要求。

第十四条 ;在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地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第十五条 ;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等规定开展竣工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未通过验收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营维护

第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维护由其所有权人负责,也可委托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市场主体负责(以下简称“充电运营者”),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充电运营者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经营范围涵盖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并建立以下运行管理机制:

(一)具备对运营充电设施运行状态实时监管能力;

(二)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投诉处理机制;

(三)具备专业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和运营者作为充电基础设施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设施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运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设施定期检查和运行维护工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对有关消防设施检查,确保设施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保证安全使用;

(三)与设施所在场地权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运营权和安全责任;

(四)按国家相关标准,在充电场所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鼓励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和委托运营企业统一运营,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充电运营者应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价格,并规范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充电运营者联合建立充电基础设施智能运营服务平台。依托“互联网+”智慧能源,融合5G、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有序建设本地监管服务平台,提升“充电体验、运行维护、网络协同”等方面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充换电设施项目备案后,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变更或者终止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报当地发改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的,其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相关设施,并向供电企业办理销户手续;设施设备拆解、贮存、处置应符合安全管理和生态环保要求,过程中如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安全事故、环境损害的,应依法依规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等。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供电等部门应开展充电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协同建立基础数据库,并将相关数据汇交到多规合一平台。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导向的奖补机制。落实中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政策,支持各地创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充电基础设施给予运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简化办事流程,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提供优质服务,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保障电力供应。

第二十七条 ;实行充电基础设施扶持性电价政策。2025年底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国家分类销售电价。居民家庭住宅、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类用电价格。

充电基础设施用电实行我省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参与电力削峰填谷,降低充电运营电力成本。

第二十八条 ;规范公共充电车位管理,属于公用充电车位的,充电运营者要依法依规设置燃油(气)车禁停标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强化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营监管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指导编制新能源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做好充电电费及服务收费的指导解释工作;负责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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