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政发〔2024〕7 号
合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24 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24 版)》已经第十届第 4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8日
合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4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及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 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来宾市人民 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20年 版)的通知》(来政发〔2020〕11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 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规划设计 建设 准入审核、实物配租、退出、运营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矿区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原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 并轨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 房供其居住,并按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细则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租赁条件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按合同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租金核减。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统筹房源、统一受理、梯度保障、租金减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按照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 定比例,合理划定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建交局)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 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公安、金融 生态环境、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房产所)为市住房保障运营管 理部门,负责市城区(含矿区)范围内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
房的申请、复核、公示 配租、轮候及小区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及派驻社区办事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 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申请家庭和个人的核对和认定工作。
第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含各镇、社区等相关工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 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规划由市建交局会同市发改、财政 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交局和市发改、自然资源、财政 生态环境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加快行政审批时效,简化前置审批条件,提高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各阶段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上级政府下达 的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按照各自职能,积极落实项目,加快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坚持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优选 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优 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以加快 供地速度。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供地方式有偿使用。
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在符合 我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闲置的工 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建为公共租 赁住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原供地合同有关 土地用途限制的约定,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严禁改变 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项目实施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与市建交局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 单套建筑面积、套数、户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
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 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六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 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10%的比例, 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配套按投资主体划定由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四)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或其他途径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第十八条 社会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业主单位 向市建交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到市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本级安排或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总收入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保障性住房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收益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自筹资金。
第二十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 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出租收入纳入基本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 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 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 性质。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 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原则上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因特殊原因 无法按栋登记的插花式分布公共租赁住房可按户登记。登记机关 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减免政策执行。电力、通讯、市政、价格主管部门等企事业 单位要对公共租赁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产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由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制定年度维修 计划,经市建交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报运营管理部门维修,因承租人擅自改扩建、使用 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 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建交局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 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原则上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以我市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为准)的60%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 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以我市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为准)的70%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运营管理部门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 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 验收。建设单位和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 况逐套进行查验。
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 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处理办法。建设单位应 当及时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并与物业服务企业 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单位商定时间进行复验。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三十二条 我市城镇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矿区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有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居住在矿区棚户区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矿区(棚户区)范围内城镇居民户籍,且在矿区(棚户区)范围内长期居住生活半年以上;
(二)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城镇(含矿区)范围内无自有房 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或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市人民政府要求改造 拆迁除外),且未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 入标准的 2 倍(原居住列入棚户区改造旧住房(砖瓦房)收入不限制);
(四)原居住列入棚户区改造旧住房(砖瓦房)必须在获得 公共租赁住房时承诺 60 日内退出,同时与市建交局签订拆除协议。
第三十四条 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市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市城镇(含矿区)范围内无自有 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或购买有其 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含)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 庭收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市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市城镇(含矿区)范围内无自有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或购买有其 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 入标准的2倍。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城镇居民户籍或取得居住证明,且在市城镇范 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35周岁;
(三)已与市城镇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 且已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市城镇(含矿区)范围内无自有 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或购买有其 他保障性住房;
(五)年收入不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辖区内的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须在市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市辖区外的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须在市城镇内 实际居住半年以上;
(二)已与市城镇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务合同, 且已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市城镇(含矿区)范围内无自有 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或购买有其 他保障性住房;
(四)年收入不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六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必须年满18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家庭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备法定的赡养、 抚养或者收养关系。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允许申请一套(50㎡)公共租赁住房,列入市政府要求拆迁住房家庭人口超过5人(含5人)以上或子女已成家并长期随同生活的特殊情况,可申请第二套公共租赁住房 但两套公共租赁住房不能同一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原 则上对两居室及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要求2人合租;在房源充足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申请单独租赁。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矿区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 当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及派驻社区办事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材料;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向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调查表和审批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收入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诚信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书面承诺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并 承担失信责任;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取得申请人书面授 权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各镇人民政府及派驻社区办事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申请资料齐全的 各镇人民政府及派驻社区办事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 各镇、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在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各镇人民政府及派驻社区办事机构应在接到复核 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经核实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建交局。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将材料退回各镇人民政府及派驻社区办事机构并说明理由,由各
镇人民政府及派驻社区办事机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期 间 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将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申请材料交由市民政部门核对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交局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符合 条件的,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5 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举报的 市建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不符合 条件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
第七章 分配与轮候
第四十六条 经审核且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家庭,按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轮候顺序配租。优先满 足符合规定条件的矿区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及前批次因房 源不足未能配租家庭的需求。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统一轮候和公开摇号配租制度。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组织获得资格的保障户摇 号抽签分房,摇号规则及房源信息(位置 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等)及抽签结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主流媒体公布。
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 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配租资格。
第四十八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住房 就业、户籍、婚姻 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原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及派驻社区办事机构书面报告。经镇人民政府及派驻 社区办事机构审核后 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调整配租方案并上报市建交局。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条件的,由市建交局按照规定取消轮候资格。
第四十九条 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 人员;
(二)孤寡老人 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 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身患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
须有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或属于残疾丧失劳 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 之一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军烈属、年满60周岁的农村退伍老兵及 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优抚对象定补证》的人员, 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 奖励 劳动模范或道德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因涉军、参战群体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七)家庭成员中有身患残疾(持有残疾证)的,且该家庭 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八)未成年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 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九)列入棚户区改造、地质环境治理及重大项目拆迁改造 范围城镇居民的;
(十)其他符合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纳入优先保障对象的。
第五十条 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 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对象公开配租, 配租方案由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自动放弃配租资格,重新轮候: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60日内未实际入住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
申请人两次放弃配租资格的,取消轮候资格,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实物配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改变、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运营 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的 运营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进行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匹配的空置房屋 运营管理部门可根据调整审批意见的时间顺序予以调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 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项目中没有匹配的房屋,建立家庭轮候调房需求库,待出现匹配房屋时按轮候顺序进行调整。
第八章 租赁与退出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 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 用途 面积、结构 户型、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保证金、生活垃圾处理、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六)续租要求及条件;
(七)解除合同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缴纳租赁保证金。解除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无损的如数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如解除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存在违约责任、 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承租人应在解除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自行完善房屋及附属设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如承租人拒绝完善或时间超过三十日,运营管理部门有权从承租人的保证金中扣除用于完善房屋及附属设施所需的费用。
租赁保证金缴纳标准为:承租人年租金的50%。
下列实物配租家庭可以适当减免租赁保证金:
(一)军烈属、年满60周岁的农村退伍老兵及持有《广西壮 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优抚对象定补证》的人员,免交租赁保证 金;
(二)民政部门核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免交租赁保证金;
(三)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租赁保证金 减免50%。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在租赁住房期间发生的水、 电、燃气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经运营管理部门核准,承租人之间可以相互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调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换双方应自主自愿、自找换房对象;
(二)房源调换前,双方应结清原承租房屋所产生的费用, 解除原租赁合同;
(三)调换双方应签订互换协议,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 互换后的房屋楼层及原租金核减标准确定租金,租赁期限仍按原 租赁合同执行。
第五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或因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承租人的,由家庭共同申请人向运营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运营管理部门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
房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由其家庭推举共同申请人与运营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五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运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 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
第五十九条 实物配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运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运营管理部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 同,办理退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腾退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 燃气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第六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运营管理部门给予实物配租家庭3个月过渡期让其到市场租房,过渡期按原租金实际缴纳 金额缴纳。
过渡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又确无其他住 房的,应按照原租金实际缴纳金额的2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实物 配租家庭有其他住房的,运营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 取得公租房实物配租的;
(二)违规转借、转租 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结构且拒不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 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 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九)租期届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
第九章 租赁补贴与租金核减
第六十二条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尚未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申请租赁补贴。
第六十三条 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月租赁补贴金额(元)=每平方米补贴标准×(政府公布的当年住房保障面积标
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家庭人数。
租赁补贴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增加其租赁市场住房的货币支 付能力。
第六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实际缴纳租金为: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1-核减系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 准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第六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按以下类别分类核减:
(一)军烈属、年满60周岁的农村退伍老兵及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优抚对象定补证》的人员,核减系数为1;
(二)由市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的,核减系数为1;
(三)由市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的,核 减系数为0.9;
(四)原合山矿务局职工(含原矿务局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改革前的医院、学校及“三供一业”退休职工,子女属机关、事业 单位在职在编职工除外)核减系数为0.75;
(五)原矿务局职工遗孀、配偶(上级按月发放的供养亲属 救济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核减系数为0.75;
(六)原居住列入棚户区改造住房(危旧砖瓦房对象)且属 市人民政府要求的拆迁范围的拆迁户,核减系数为0.75;
(七)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核减系数为0.75;
(八)除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其余群体核减系 数为0.5。
第六十六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应按核减后的租金直接支付给运营管理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
第十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建交局定期组织房屋质检部门、运营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及房屋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问题的,应督促相应的部门及时解决。
第六十八条 市房产所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 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 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 取消其登记;已领取租赁补贴的,追回租赁补贴;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租人有本细则第六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市 房产所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 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水平、租赁期限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期满后 按本细则实施保障。
第七十四条 各镇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所辖区域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报市建交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产业转型工业园区其他相关单位管理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管理运营单位制定管理运营 方案,报市建交局备案;教育、卫生等行业以及社会投资建设的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管理运营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自行制定管 理运营方案,并报市建交局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市申请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转换为公有住房使用的申请人,资格审核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下发的《合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知》(合政办发〔2018〕115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合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10 月 8 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