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府规〔2024〕3号
隆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隆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隆安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县直、县级各有关单位:
《隆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4月15日
隆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负责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对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征拆中心、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华侨管理区管委会是县本级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或跨乡镇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住建、财政、自然资源、经信、信访、公安、司法、市场监督、税务、民政、教育、文体旅游、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全县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信息库,并组织对全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在勘丈测绘、价格评估、法律服务等方面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本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或规划蓝线图和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实施房屋征收。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未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县房屋征收部门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规定的,拟订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房屋征收。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蓝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经公告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合法登记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二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的,由自然资源、住建、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调查认定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差价结算标准、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和奖励等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和网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并附本人身份证和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一并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户(含半数,以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将召开时间、地点、听证代表选取情况、听证会出席人员等事项在项目现场内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如实记录出席听证会有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本级财政、项目业主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项目、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以及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概况,包括征收目的、征收依据、项目名称等;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
(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五)对征收范围内单位、个人的约束行为;
(六)获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的方法、途径、项目咨询电话、地点;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相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期限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前3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选定的时间、地点和候选评估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先行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开告知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的时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拒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入户查勘、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要求,提供完整的分户评估报告。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送达征收双方当事人。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工矿企业房屋和其他集体房屋、私人自建非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其在住职工有部分产权的,经住户申请可以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第三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费用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由政府提供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交房的,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根据情况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后,可按征收预公告发布的时间作为价值时点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迎合被征收人的不当要求,采取虚假宣传、承诺评估价格、给予回扣、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新政策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补偿项目具体标准按照附件《隆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隆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隆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房屋补偿
第一条 对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房屋全产权调换
由征收人提供全产权房屋,将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调换两者面积不相符的按规定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
安置房在国有出让土地上建设,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含公摊)的调换按照框架结构1:1.1、砖混结构1:1.1、砖木结构1:1.1进行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房屋土地同时收回不作补偿。
按上述规定调换产权后,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两者面积不相符的补差: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建筑成本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建筑成本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市场价购买。小于的部分,按照建筑成本价支付给被征收人。
安置房建筑成本价格的确定由县征拆中心牵头负责评估。
(二)土地产权置换补偿
被征收房屋为私人自建住宅房屋的,由征收人提供可用于建房的置换地,将被征收房屋用地与置换地进行产权置换,并对建构筑物进行补偿。置换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类型为划拨。
置换地面积标准:被征收房屋用地面积140(含)㎡以下的,可选择置换地1块;被征收房屋用地为140-240(含)㎡的,可选择置换地2块;被征收房屋用地面积超过240平方米以上的,可选择置换地3块。
执行该方式的,被征收房屋采取房地分开估价办法,并根据经土地等级通过估价结算土地差价。
由于原集体土地已全部征收,导致原集体土地上房屋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该房屋征收不适用本土地产权置换办法。
第五条 经被征收人同意,可将已确权的自管成套公有住房向本单位职工(或职工配偶)承租户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承租户出售,在办理相关房改手续并交纳购房款(包括公摊面积房款)后,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改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视同有产权房屋给予补偿。
第六条 征收手续不全房屋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规划、土地、建设等均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1990年1月1日以前建成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私人自建房,取得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之一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100%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三)1990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前建成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房改房和五层半以下的私人自建房,取得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之一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85%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四)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齐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95%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五)2008年1月1日后建设的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不予补偿。
(六)已下达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征收时仍未拆除的,不予补偿。
(七)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加建、抢建的房屋,对加建、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八)房屋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确认
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及航拍图等确认。无法确定建造年份、结构和现状用途的,由县政府组织住建、自然资源、所在乡镇政府等部门确认。
(九)房屋面积的确认
被征收房屋面积原则上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的面积为准;对未登记部分的面积,可根据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双方认可的丈量结果确认,也可根据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
测绘可以由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实施测绘作业时,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并在测绘前3日通知对方。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测绘人员入户测绘作业。被征收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给予入户测绘的,测绘单位对拒绝入户测绘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由社区派员见证,其房屋面积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材料予以认定,作为估价依据。
(十)本条款涉及的手续不全房屋为住宅房屋时,可按上述确定的补偿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获得相应奖励。
第七条 对因房屋征收而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机器设备净值评估给予货币补偿;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给予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补偿。
机器设备的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由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每台机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逐项评估,一般按照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评估;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按照重新购置成本结合成新率评估。
第二章 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八条 房屋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屋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15元/平方米)及误工费(每户800元/次),均按2次支付。
(二)非住宅房屋搬迁费(12元/平方米或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调试及运输的市场价格费用标准计算),按2次支付。
(三)非住宅简易结构不计搬迁补助费。
(四)因征收人原因造成2次以上搬迁的,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
第九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应向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办公、工业、酒店等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付。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临时安置房过渡的,临时安置房按安置人口18平方米/人标准由政府提供,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临时安置补助
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或按人口每人350元/月补助。
2.补助时间: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支付12个月。
选择房屋全产权调换方式的,从被征收人腾空、交房之日起计付,至交付安置房后3个月止。
选择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从被征收人腾空、交房之日起计付,至交付安置地后10个月止。
(二)停产停业补助费
征收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办公、工业、酒店和其它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从被征收房屋移交之日起至产权置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或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算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如下:
1.商业用房(以实际经营面积计,不含配套用房):每月每平方米40元。
2.办公、旅(社)馆、餐馆、酒店:每月每平方米20元。
3.工业、仓库等其他产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3元。
第十条 人文关怀补助:
被征收人在本县内无他处正式住房,且属于五保户、孤老、孤儿、孤残者,或正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给予每户1000-2000元补助。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按以下规定获得奖励,在被征收人按协议约定时间内履行清空交房义务后,再发放。
(一)按期签约搬迁奖励
1.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配合签约搬迁的,按以下方式给予房屋产权人一次性签约搬迁奖励:
(1)在征收实施单位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3000元。
(2)超出上述第(1)款规定时间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2000元。
(3)超出上述第(2)款规定时间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1000元。
2.公有住房签约搬迁奖励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经公有住房产权人认定,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在项目征收范围现场公示7日无异议后,给予产权人和承租人(按租赁凭证计)以下签约搬迁奖励:
(1)直管公房产权人不享受搬迁奖励,由直管公房承租人享受搬迁奖励1000元。
(2)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在征收实施单位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各得500元搬迁奖励,对自管公房单位(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总额不超过20000元。
(二)楼栋签约搬迁奖励
在征收实施单位规定时间内,被征收私有住宅所在楼栋全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按以下规定给予楼栋签约搬迁奖励:
1.整单元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不含私人自建房)给予2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2.整栋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再给予1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3.整项目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在整单元、整栋奖励基础上,再给予500元的项目整体搬迁奖励。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安置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在征收实施单位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5%的给予货币奖励。超出上述规定时间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给予货币奖励。
第十三条 征收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办公、工业、酒店等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可按下列条件给予奖励:
在征收实施单位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5%的给予货币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被征收人的子女义务教育阶段需要入学、转学的,其具有本县城区户籍的适龄子女可自主选择在原被征收房屋、新购住房或实际居住地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含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入学或转学,按地段内生源办理相关入学手续。
第十五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其他设施搬迁补助费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其他设施搬迁搬迁补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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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项目 |
费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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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补助费 |
电话、宽带网迁移费 |
200元/台或按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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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安装费 |
200元/台或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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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电源安装费 |
2000元或按供电部门规定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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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迁移费 |
窗式、壁挂式400元/台,柜式450元/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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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燃气安装费 |
3000元/户或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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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能热水器迁移费 |
1000元/台或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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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燃气)热水器、等二次拆装费 |
300元(含拆、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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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相电表自费安装的一户一表 |
500元/表或按供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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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办证补助费 |
700元/证(房产证300元、土地证400元) |
未列入上述范围的其他设施,可按征收时市场价格或相关部门确定补偿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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