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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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儋府办规〔202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地方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琼府办〔2012〕9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流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17〕169号)精神,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管理,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及社会和谐稳定,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失地农民利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是指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按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进行留用地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留用地安置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留用地的收益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发展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留用地:

(一)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记载面积为准)累计达到60%以上的;

(二)按照国家和我省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后,尚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

(三)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就业存在困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留用地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含)但不足70%的,留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5%;

(二)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70%(含)但不足80%的,留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6%;

(三)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80%(含)但不足90%的,留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7%;

(四)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90%(含)以上的,留用地面积一般为被征地总面积的8%;

(五)对从未安排集体留用地且被征收面积累计不足200亩的农村集体,按照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面积8%计算给予留用地。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耕地累计面积,从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领取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的,应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按照民主管理原则,由农村集体自行决定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或改善养老和医疗保障等,当地镇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计算方法:留用地面积(亩)×拟选址留用地区域评估价(元/亩)×60%。留用地区域评估价按现行控规规划用途及规划指标进行评估,无控规覆盖的参照同期规划相邻地块的规划用途及规划指标进行评估。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耕地,不计入被征地总面积,不予安排留用地,也不予折算货币补偿:

(一)留用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由市人民政府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二)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征收土地并已给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安置的。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各镇政府按照统一规划、集中连片的原则,优先在城镇开发边界、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省级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内进行留用地选址,统筹安排留用地;确实无法集中安排或者集中安排不方便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可以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进行留用地选址。留用地选址应符合儋州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对于已落实留用地选址,但未办理权属登记且未实际使用,出现以下情形的,可对选址进行调整:

(一)原选址用地不符合儋州市总体规划;

(二)原选址地块因城市建设及规划调整原因,需由政府依法收回使用;

(三)因市政公共事业建设占用原留用地部分面积造成留用地无法开发。

第十三条 留用地调整应符合儋州市总体规划,确实无法安排调整用地的,可按照同一时点留用地评估价进行等值置换。

第十四条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可以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者根据群众意愿及留用地选址等情况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外选址的,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

已安排的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可以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留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所发生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留用地安置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留用地安置申请;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或者耕地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会同相关镇政府提出选址方案;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留用地安置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留用地安置方案内容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征地项目、征地面积、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说明、留用地比例、留用地面积、留用地用途及规划条件、供地方式等;

(四)留用地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留用地供应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留用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留用地为国有土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留用地是村集体产业用地,一般作为商服用地或工业用地,原则上不安排住宅用地。非住宅性质的留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用于建设商品住宅。为村集体的发展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安排住宅用地用于建设租赁公寓。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的流转及开发利用参照国家和我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镇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有划拨留用地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全资)注册成立的企业使用自主开发利用留用地的除外。

严禁留用地转让,因重大项目确需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转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划拨留用地土地租赁期限最高为20年。

第二十二条 留用地不能作为抵押物为本村集体以外的第三方担保。留用地抵押或担保时,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留用地抵押只限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商业银行。留用地抵押后村集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用地回购事宜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也可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全资)注册成立的企业名义进行登记。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全资)注册成立的企业名下的,必须附具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擅自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留用地、不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留用地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留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备注“留用地”。

第二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留用地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并报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留用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留用地的供应以及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租赁等进行审批、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按批准条件开发利用留用地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留用地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租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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