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临时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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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临时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乐府办规〔2021〕3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临时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乐东黎族自治县临时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规划管理,规范临时建设审批流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我县城区、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临时建设的具体审批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职责负责对临时建设项目进行监管。

第五条 在我县城区、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经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受理当事人临时建设申请后,应书面征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意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无意见;对在两年内影响我县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临时建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答复时一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临时建设许可后,应及时抄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临时建设所在地的镇政府。

第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

(二)临时建筑的单体面积不得超出2000平方米;

(三)临时建设除必要的基础,其他结构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材料;

(四)临时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在两年内影响到管线敷设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的;

(五)占用耕地、Ⅰ级保护林地和基本农田的;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七)饮用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生态红线划定范围内的。

第九条 因社会经济发展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建设如超越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限制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可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可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应在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组织听证,否则不得审批。

第十三条 在城区道路两侧建设临时围墙,应当符合城区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临时建设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五条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不得以其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在建设期间在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的内容。

第十七条 利用合法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时,应提供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我县城区、镇及特定地区规划的实施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的,应依法予以补偿。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使用人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县政府批准后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应当由临时建设使用人支付。

第十九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每年牵头开展一次临时建设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要坚决予以拆除,属地镇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紧急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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