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2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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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多层次满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导则(试行)》(浙建〔202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和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实物配租是指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运营的管理机构向保障对象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政府规定或指导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作为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政府办、发改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计局、统计局、总工会、流管中心、政务数据办、公积金中心、人民银行、银保监组等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和数字化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途径:

(一)政府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或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及空置期(建成后尚未安排租住期间)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从政府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其他渠道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费用,由产权所有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在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经政府批准的其他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或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包括配套用地)纳入年度城市住房供地计划,并按照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在交通、就业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十四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至60平方米为主,其中高层、小高层应不超过70平方米,购买的社会房源应不超过8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主申请人具有我市城镇居民户籍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公布的标准;

(三)无房且在5年内无转让记录,或家庭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财产收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导则(试行)》(浙建〔2021〕12号)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租住非成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其家庭成员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必须将直管公有住房退还给市建设局。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的所有住房(包括租赁的公有住房),均应纳入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  主申请人原则上为家庭户主,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应授权职能部门对其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建设局应当受理;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申请人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其原因。

第四章  保障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根据房源筹集和资金情况,设置轮候制度。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确定后,市建设局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源分配应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选房结束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向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和补贴、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等相关标准,由市建设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分配应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相对应,1~2人家庭主要以一室户型为主,3人及以上家庭主要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应符合《浙江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3/T1101的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物业维修管理、日常巡查检查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口、住房等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向市建设局报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继续实施配租或发放租赁补贴;不符合的,应及时办理退出手续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续租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转让、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由市建设局发放。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局报告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后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因家庭成员死亡等原因,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享受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建设局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无其他住房或住房面积小于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且面积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市建设局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八)严重扰乱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秩序,影响他人居住,经多次责令后仍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建设局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住房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流管中心、市人力社保局、市建设局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实施。

第四十条  其他投资主体依照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新居民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引导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面向区内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人事部门负责管理的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申请核定、办理流程、日常管理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桐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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